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巨柏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胡佩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674、18371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小芬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林瓊瑤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胡佩珊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巨柏國際有限公司因其公司之代表人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未扣案之指甲油(批號:肆壹伍零零壹壹)玖拾伍罐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胡佩珊為巨柏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000號8樓,下稱巨柏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化粧品足以損害人體健康,經衛生主管機關禁止其輸入或販賣者,即不得輸入或販賣,且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業於民國102年6月27日公告化粧品如於製造過程中因技術上無法避免,致含微量殘留之游離甲醛( Free-Formaldehyde)時,則其最終總殘留限量為75ppm ,竟仍基於輸入、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而經衛生主管機關禁止之化粧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6日),自美國輸入Formaldehyde(甲醛)含量達6243.4ppm之OPI指甲油(批號:4150011 ),並售予豐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豐晨貿易有限公司公館分公司,下稱豐晨公館分公司)。嗣於105年2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豐晨公館分公司進行抽查,並將上開指甲油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行為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4項業於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公布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就第1 項條文規範內容以觀,僅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之修正,而第4項僅係修正前第3項條次之移列,並未更動構成要件內容及處罰輕重,自無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二)又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7 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 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查本件已下架回收之OPI指甲油(批號:0000000)95罐(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雖未扣案,然屬妨害衛生之物品,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等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查巨柏公司販賣上開含甲醛成分之指甲油予豐晨公館分公司,其販賣所得係由被告胡佩珊為巨柏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巨柏公司因而取得,惟上開含甲醛成分之指甲油係與不含甲醛成分之商品為組合販售,有巨柏公司銷貨單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其實際販售所得難以估算,且所得金額非高,檢察官與被告等亦未將此部分列入協商沒收之範圍,若諭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項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 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件。 依前項規定公告註銷許可或備查證件前已製售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應由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處理。 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5 條第1 項、第 16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或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 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 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 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