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蕭亦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1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亦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亦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蕭亦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亦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詐欺告訴人王妤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鉅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目前僅實際返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5萬元,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告訴人遭詐騙之200萬元,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除被告 已實際返還之85萬元外,餘額115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531號被 告 蕭亦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亦凱於民國103 年9 月間認識王妤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王妤宸佯稱自己認識大唐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娛樂公司)之負責人王毓雅,大唐娛樂公司即將開拍一部名為「敗犬女大人」之電影,其可經由特殊管道取得投資該部電影之機會,已匯集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之資金投入拍攝,邀約王妤宸投資200 萬元。蕭亦凱並出示其與大唐娛樂公司之合作拍片契約取信於王妤宸,王妤宸不疑有他,便於103 年9 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段 000 號之Paul咖啡廳,與蕭亦凱簽立「電影投資合約」,雙方約定由王妤宸投資200 萬元,蕭亦凱將於合約簽立後1 年,即104 年9 月19日將投資之本金200 萬元以及200 萬元之60% 歸還予王妤宸,並將自電影收益報酬之2%分給王妤宸作為投資收益,如果蕭亦凱有因該部電影得到一倍之收益,將從收益中分出1000萬元作為王妤宸之紅利等約款。王妤宸並於簽約當日當場交付其所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票號EA0000000 、到期日為103 年10月23日)1 紙予蕭亦凱收執,並於同年月30日以轉帳方式匯款100 萬元至蕭亦凱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前後共交付200 萬元。合約期間內,王妤宸曾詢問蕭亦凱電影拍攝進度,蕭亦凱又謊稱該片要增加紐約場景,希望王妤宸增資,但王妤宸未答應。詎料至104 年9 月19日約定期限屆至,蕭亦凱竟未歸還本金及給付約定之利潤報酬,反避不見面,王妤宸一再詢問,蕭亦凱皆以電影仍在拍攝中或投資款已交付大唐娛樂公司總製片任子成等理由搪塞,嗣因王妤宸輾轉認識電影界人士,聯繫詢問大唐娛樂公司負責人王毓雅,始知王毓雅根本不識蕭亦凱,大唐娛樂公司亦從未收受王妤宸之投資金,而該部電影更因諸多因素未曾開拍,王妤宸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妤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蕭亦凱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以投資電影「敗犬│ │ │ │女大人」為由,遊說告訴人王妤│ │ │ │宸投資200 萬元,並有收受告訴│ │ │ │人所支付之200 萬元,惟矢口否│ │ │ │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來有│ │ │ │這部電影,因後來發生問題沒有│ │ │ │開拍,伊當時沒有說自己認識王│ │ │ │毓雅,是說認識任子成,後來沒│ │ │ │有開拍,沒有把錢給任子成,剛│ │ │ │好自己需要用錢,就把錢挪用到│ │ │ │別處了,之後告訴人有找人來要│ │ │ │錢,伊有還錢給告訴人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妤宸之指│證明被告以自己開設電影公司,│ │ │證。 │認識大唐娛樂公司之老闆,已經│ │ │ │投資大唐娛樂公司6000萬元,並│ │ │ │出示自己與大唐娛樂公司之合約│ │ │ │書等不實事項,欺騙告訴人,使│ │ │ │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被告之投│ │ │ │資邀約,與被告簽署「電影投資│ │ │ │合約」,並於103 年9 月19日及│ │ │ │9 月30日分別以支票及匯款之方│ │ │ │式,支付被告200 萬元,嗣後被│ │ │ │告更謊稱電影需要加拍場景,遊│ │ │ │說告訴人增資,告訴人拒絕,但│ │ │ │一年屆期均無電影之相關消息,│ │ │ │告訴人屢詢被告,被告皆藉故拖│ │ │ │延,最後僅返還85萬元之事實。│ ├──┼───────────┼──────────────┤ │ 3 │證人王毓雅之證述。 │證人為大唐娛樂公司之負責人,│ │ │ │其證稱:大唐娛樂公司原本確實│ │ │ │有籌備名為「敗犬女大人」之電│ │ │ │影,但最後沒有開拍;證人不認│ │ │ │識被告,亦未聽說被告或告訴人│ │ │ │曾投資拍攝「敗犬女大人」電影│ │ │ │等語。證明被告稱自己認識大唐│ │ │ │娛樂公司老闆及投資電影等事項│ │ │ │皆為詐欺告訴人之謊言之事實。│ ├──┼───────────┼──────────────┤ │ 4 │證人任子成之證述。 │證人為大唐娛樂公司之製片,其│ │ │ │證稱:伊完全不認識被告,沒有│ │ │ │見過,亦無聽說過被告或告訴人│ │ │ │要投資大唐娛樂公司或「敗犬女│ │ │ │大人」電影之事等語。證明被告│ │ │ │向告訴人佯稱已將投資款交付與│ │ │ │任子成,要投資拍攝「敗犬女大│ │ │ │人」電影,以及偵查中辯稱自己│ │ │ │認識任子成等情均為不實事項之│ │ │ │事實。 │ ├──┼───────────┼──────────────┤ │ 5 │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電│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詐欺而答應│ │ │影投資合約書」1份。 │投資200 萬元,被告並允諾將於│ │ │ │1 年後返還本金及給予如合約書│ │ │ │中所載之紅利、報酬為利潤之事│ │ │ │實。 │ ├──┼───────────┼──────────────┤ │ 6 │(1)告訴人於台北富邦銀 │證明告訴人於103 年9 月19日及│ │ │ 行安和分行之帳戶交 │9 月30日共交付200 萬元之款項│ │ │ 易明細。 │予被告之事實。 │ │ │(2)票號EA0000000,到期│ │ │ │ 日為103年10月23日,│ │ │ │ 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影│ │ │ │ 本各1份。 │ │ └──┴───────────┴──────────────┘ 二、核被告蕭亦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檢 察 官 陳 思 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書 記 官 鄭 筌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