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念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5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念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念松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段盛曨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789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789號被 告 陳念松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念松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鄧老師養生館之 店長,因不滿該館員工段盛曨離職未先向其報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日凌晨1至2時許,在 上址店內,動手拉扯段盛曨之手部及身體,致段盛曨受有右耳挫傷、下唇紅腫、挫傷、左胸挫擦傷、雙手紅腫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段盛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念松於警詢及│供承有先動手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 │偵查中之供述 │ │ ├──┼─────────┼──────────────┤ │ 2 │告訴人段盛曨之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動手拉扯,致│ │ │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 │ │ │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告之同事符│被告與告訴人間,在上開時地,│ │ │佑君之結證證稱 │拉扯約十幾分鐘之事實 │ ├──┼─────────┼──────────────┤ │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 │ │傷害診斷證明書乙紙│事實 │ ├──┼─────────┼──────────────┤ │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被告受有左上臂痠痛及瘀傷之事│ │ │明書1紙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書 記 官 賴 韻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