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世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043號、第254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陳世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詐欺之犯意」補充及更正為「陳世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同欄一㈠第7至8行「詎其竟將上開附表一租借之鏡頭及機身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更正為「詎其竟將上開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鏡頭及機身加以處分」、同欄一㈡第5至6行「詎其竟將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3之單眼相機及鏡頭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更正為「詎其竟將上開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單眼相機及鏡頭加以處分」、第12至13行「詎其竟將上開附表二編號4 至11之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更正為「詎其竟將上開詐得如附表二編號4 至11所示之物品加以處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000000」更正為「00000000」、編號6「anon」更正為「canon」,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世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世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詐得物品後復加以處分,應僅論以詐欺取財罪即可,而無另適用侵占罪之問題,起訴意旨另論以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且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而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其法律見解容有誤會。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先後詐取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物品及就同欄一㈡先後詐取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物品,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各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各侵害相同法益,故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件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為本件2 個詐欺取財犯行,並將所詐取之物品典當或轉賣以換取金錢,致生店家鉅額損失,實應受相當之非難;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與受害店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彌補過犯之誠意顯有不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姚登元、陳領利均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先後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5043號、第25426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043號104年度偵字第25426號被 告 陳世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詐欺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17時許至104年11月14日止,在姚登元所經營之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乒乓影像有限公司(下稱乒乓公司),接續以已掛失之身分證向乒乓公司謊稱以機身每日新臺幣(下同)900元至3,500元、鏡頭400元至800元不等之租金承租如附表一之鏡頭及機身(合計總價值約 114萬2,980元),使其陷於錯誤,將附表一之鏡頭及機身交付與陳世揚,詎其竟將上開附表一租借之鏡頭及機身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復接續於104年11月14日某時許以30萬元 之代價典當予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達當舖 、於104年11月間之某時許,將機身1台及鏡頭2顆等物,以 不詳之代價,典當予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匯豐當舖,另於104年10月中旬至11月間之某時許,在臺北 市三創園區前,將其餘之鏡頭約7、8顆,以20、30萬元之代價轉賣與年籍不詳之人。嗣陳世揚於租期屆至後,遲未歸還前揭租借物品,乒乓公司經催討無著,於104年11月19日22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某攝影器材店內尋獲陳 世揚,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04年11月10日15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河馬屋整合攝影有限公司(下稱河馬屋公司),於向該公司店長陳領利謊稱以每日2,600元租金承租如附表 二編號1至3之單眼相機及鏡頭,使其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編號1至3之單眼相機及鏡頭交付與陳世揚,詎其竟將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3之單眼相機及鏡頭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復於104年11月10日19時許,以11萬元之代價典當予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匯豐當舖。又接續於同年月16日 16時許,在上開河馬屋公司,於向陳領利謊稱以每日4,800 元租金承租如附表二編號4至11之攝影機、轉接環、電池、 充電器、記憶卡、承架組、單眼鏡頭等,使其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編號4至11之物品交付與陳世揚,詎其竟將上開附表 二編號4至11之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復於104年11月16日20時許,以13萬元之代價典當予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旭泰當舖。嗣陳世揚於租期屆至後,遲未歸還前揭租借物品,河馬屋公司經催討無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姚登元、陳領利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世揚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前開時地向乒乓公司│ │ │查中之自白 │、河馬屋公司謊稱租借附表│ │ │ │一、二所示之物品後,予以│ │ │ │侵占入己並至前揭當舖典當│ │ │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姚登元於警│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時地向乒│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指│乓公司謊稱租借附表一所示│ │ │訴 │之物品並至前揭當舖典當之│ │ │ │事實。 │ ├──┼───────────┼────────────┤ │ 3 │告訴人陳領利於警詢時之│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時地向河│ │ │指訴 │馬屋公司謊稱租借附表二所│ │ │ │示之物品並至前揭當舖典當│ │ │ │之事實。 │ ├──┼───────────┼────────────┤ │ 4 │乒乓公司攝影器材租賃契│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時地向謊│ │ │約書影本、租借明細、出│稱乒乓公司租借如附表一所│ │ │租明細表、統一發票、出│示物品之事實。 │ │ │租合約書、保證卡、保證│ │ │ │書等 │ │ ├──┼───────────┼────────────┤ │ 5 │永達當舖當票1紙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時地將其│ │ │ │向乒乓公司謊稱租借如附表│ │ │ │一所示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 │ │ │,並至前揭當舖典當之事實│ │ │ │。 │ ├──┼───────────┼────────────┤ │ 6 │河馬屋攝影器材出租合約│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時地向謊│ │ │書、租借器材明細、單據│稱河馬屋公司租借附表二所│ │ │ │示物品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及侵占等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皆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參照)。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書 記 官 邱 志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乒乓公司租借器材│ 序號 │數量 │備註 │ │ │ │ │ │ │ ├──┼────────┼──────┼───┼────┤ │1 │canon16-35F2.8Ⅱ│0000000 │1 │ │ ├──┼────────┼──────┼───┼────┤ │2 │canon24-70F2.8Ⅱ│0000000000 │1 │ │ ├──┼────────┼──────┼───┼────┤ │3 │canon24-70F2.8Ⅱ│000000000 │1 │ │ ├──┼────────┼──────┼───┼────┤ │4 │canon24-105F4 │0000000 │1 │ │ ├──┼────────┼──────┼───┼────┤ │5 │canon24-105F4 │00000000 │1 │ │ ├──┼────────┼──────┼───┼────┤ │6 │anon70-200F2.8Ⅰ│412710 │1 │ │ ├──┼────────┼──────┼───┼────┤ │7 │canon24-F1.4Ⅱ │0000000 │1 │ │ ├──┼────────┼──────┼───┼────┤ │8 │cnon85-F1.2Ⅱ │Y00000000 │1 │ │ ├──┼────────┼──────┼───┼────┤ │9 │sigma18-35F1.8 │00000000 │1 │ │ ├──┼────────┼──────┼───┼────┤ │10 │canon5DMarkⅢ │000000000000│1 │ │ ├──┼────────┼──────┼───┼────┤ │11 │canon70D │000000000000│1 │ │ ├──┼────────┼──────┼───┼────┤ │12 │sony a7sⅡ │0000000 │1 │ │ ├──┼────────┼──────┼───┼────┤ │13 │sony a7sⅡ │0000000 │1 │ │ ├──┼────────┼──────┼───┼────┤ │14 │sony a7sⅠ │0000000 │1 │ │ ├──┼────────┼──────┼───┼────┤ │15 │sony pxw-fs7 │23184 │1 │ │ ├──┴────────┼──────┴───┴────┤ │ 總價值 │114萬2,98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河馬屋公司租借器材 │數量│價目 │備註 │ ├──┼───────────┼──┼─────┼──────┤ │1 │canon5D3單眼相機 │1 │7萬元 │11月10日租借│ ├──┼───────────┼──┼─────┼──────┤ │2 │canonEF2470Ⅱ單眼鏡頭 │1 │7萬8000元 │11月10日租借│ ├──┼───────────┼──┼─────┼──────┤ │3 │canonEF70200ⅡIS │1 │8萬5000元 │11月10日租借│ ├──┼───────────┼──┼─────┼──────┤ │4 │SonyFs+PL攝影機+轉接環│1 │30萬2000元│11月16日租借│ ├──┼───────────┼──┼─────┼──────┤ │5 │Sony V型電池 │2 │1萬6000元 │11月16日租借│ ├──┼───────────┼──┼─────┼──────┤ │6 │Sony V型電池充電器 │1 │2000元 │11月16日租借│ ├──┼───────────┼──┼─────┼──────┤ │7 │Sony XQD記憶卡64G │3 │5萬4000元 │11月16日租借│ ├──┼───────────┼──┼─────┼──────┤ │8 │Sony XQD讀卡機 │1 │3000元 │11月16日租借│ ├──┼───────────┼──┼─────┼──────┤ │9 │Sony TILTA承架組 │1 │2萬5000元 │11月16日租借│ ├──┼───────────┼──┼─────┼──────┤ │10 │Nikon AFS2470單眼鏡頭 │1 │5萬5000元 │11月16日租借│ ├──┼───────────┼──┼─────┼──────┤ │11 │Tokina11-16mm單眼鏡頭 │1 │8萬元 │11月16日租借│ ├──┴───────────┼──┴─────┴──────┤ │ 總價值 │77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