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仁滋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蔡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378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仁滋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方仁滋係興采股份有限公司、鼎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采公司、鼎明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所核准之西班牙藥品製造廠Inkeysa .S .A . (下稱I 公司)製造藥品衛署藥輸字第024496號FAMULCER 20 TABLET(下稱化胃爽錠)藥品許可證及衛署藥輸字第023166號SANAMIDO L CAPSULE克酸佳腸溶微粒膠囊(下稱克酸佳腸溶微粒膠囊)藥品許可證之權利人,且經食藥署許可展延「化胃爽錠」許可證有效期限至98年5 月31日,「克酸佳腸溶微粒膠囊」許可證有效期限至101 年4 月21日: ㈠緣方仁滋於98年5 月26日向食藥署申請展延「化胃爽錠」藥品許可證,經食藥署同意展延有效期限至103 年5 月31日,並函興采公司檢附製造廠錠劑確效資料供食藥署備查,惟因I 公司於98年12月底間為西班牙Pharminicio , S .L .U (下稱P 公司)併購,而P 公司未經西班牙衛生主管機關(Agencia Espanolade Medicamentosy Productos Sanitarios,下簡稱AEMPS )許可製造人體用藥,方仁滋明知AEMPS 公文(公文編號:QKJSSQ78E1)僅記載P 公司之藥廠授權編號為「2637E 」,並未記載是否許可製造人體用藥,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將AEMPS 西班牙公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擅自變造記載「許可製造人體用藥(for human use )」之不實內容【另行查閱授權編號「2637E 」公文(公文編號:4QZ3XAZ9B6)載明不許可「No aplica 」製造人體用藥】,並以I 公司被併購為由申請食藥署給予緩衝期,之後於100 年4 月14日持向我國駐西班牙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用印認證,於100 年4 月26日向食藥署申請展延「克酸佳腸溶微粒膠囊」藥品許可證,於100 年5 月27日持認證之前揭變造之私文書影本(公文編號:QKJSSQ78E1)向食藥署藥政處申請變更國外藥品製造廠而行使之,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誤認該文件為真實,而變更「化胃爽錠」、「克酸佳腸溶微粒膠囊」藥品許可證之國外藥品製造廠名稱,之後方仁滋再於100 年10月5 日申請變更「克酸佳腸溶微粒膠囊」之賦形劑,然賦形劑案件審查期間,因欠缺該藥品之確效資料,食藥署要求興采公司提出「克酸佳腸溶微粒膠囊」之產品製授證明文件,藥品許可證展延案亦隨之暫緩。方仁滋為避免「克酸佳腸溶微粒膠囊」許可證到期後遭註銷,明知P 公司未取得「克酸佳腸溶微粒膠囊」之產品製售證明資格,竟將西班牙藥品製造廠INDUSTRIA QUIMICA Y FARMACEUTICA VIR , S . A.(下稱Q 公司)製造「克酸佳腸溶微粒膠囊」之產品製售證明書(簡稱CPP ,西班牙公文編號:F9PTY355B0),變造成P 公司製造「克酸佳腸溶微粒膠囊」之藥品製售證明書之特種文書,並將之透過美國加州商Paragon Associate 公司電子信箱寄至興采公司,於101 年3 月14日陳報食藥署,並委託不知情之醫藥註冊代辦業者亞洲資喬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昭智代辦「克酸佳腸溶微粒膠囊」藥品登記事宜而行使之,黃昭智則以興采公司員工「黃知蓉」之名義於101 年8 月13日陳報食藥署,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誤認該文件為真實,而於102 年7 月30日核准變更賦形劑,並於同年月27日許可「克酸佳腸溶微粒膠囊」藥品許可證之展延有效期限至105 年4 月21日,足生損害於食藥署對藥品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且未註銷、撤銷上揭藥品許可證,使興采公司得以持續進口該等藥品在國內販售。 ㈡緣食藥署對興采公司進行辦理書面審查國外藥品製造廠之藥品優良製造規範(即GMP 證明書)及藥物製造工廠許可文件(即製造許可),方仁滋明知P 公司未曾取得製造人體用藥之許可(MIA Reference ),更未取得藥廠良好作業規範(GMP )資格,竟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將P 公司之授權公文之特種文書(授權編號:2637E ,公文編號:4QZ3 XAZ9B6 )上之MIA 不許可「No aplica 」文字變造成MIA 許可字號「0224」,及將西班牙藥廠Q 公司之藥廠良好作業規範證明文件(下稱GMP 證明文件,即公文編號:A57TGVN872)之私文書,變造成P 公司之GMP 證明文件,並委託不知情之黃昭智於102 年9 月27日持向食藥署申請備查,嗣食藥署於103 年1 月7 日去函興采公司補正,方仁滋承前開犯意,將AEMPS 核發予Q 公司之藥廠許可製造人體用藥許可公文(MIA 許可字號:0224,授權編號:2239E ,公文編號:KLGAVKX6A6)變造成P 公司及授權編號2637E 之藥廠許可製造人體用藥許可公文之特種文書,復與前揭變造之P 公司GMP 證明文件(公文編號:A57TGVN872)之私文書,再委託不知情之黃昭智於103 年4 月8 日持向食藥署申請備查,惟食藥署於興采公司補正前,因察覺前揭文件內容有異,已於103 年1 月13日發函AEMPS 查證,嗣食藥署確認興采公司所提供之前揭影本文件內容與西班牙官方原件不符,始確認係變造文件,衛生福利部遂於103 年8 月15日公告廢止「化胃爽錠」、「克酸佳腸溶微粒膠囊」之藥品許可證,並下令回收銷毀前揭藥品,於103 年9 月22日回收銷毀剩餘前揭藥品合計950 公斤(即銷毀化胃爽錠劑錠58萬2428顆,銷毀克酸佳腸溶微粒膠囊89萬4276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方仁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在卷(參見105 年度審訴字第37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並有證人食藥署承辦員陳映樺、黃昭智之調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參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下稱調卷》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837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調卷第26頁至第27頁、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此外,有食藥署衛署藥輸字第024496號「化胃爽錠」、第023166號「克酸佳腸溶微粒膠囊」藥品許可證歷次往來公文、衛生福利部103 年8 月 15日部授食字第1031408948A 公告、食藥署103年10月7 日FDA 風字第1031104599號函、國際綠色處理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22日藥品銷毀證明書、化胃爽錠及克酸佳腸溶微粒膠囊之回收報告書及銷毀流程報告書、AEMPS 網頁(https : //localizado r .aemps .es/localizador/local izador .do )、編號QKJSSQ78E1、F9PTY355B0、4QZ3XAZ9B6 、A57TGVN872及KLGAVKX6A6原始公文、興采公司變造文書對照表、興采公司進口通關紀錄及進銷項查核清單、美國Para gon Associate公司發票、興采公司進口報單、George Fan電子郵件暨附件資料、美國 Parago nAssociate公司網路相關尋紀錄及加州商業登記查詢紀錄(http ://kepler.sos . ca .gov/ )、食藥署103 年4 月22日FDA 風字第0000000000B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同年8 月7 日北防字第1034362690號函在卷可憑(參見調卷第39頁至第185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587號卷第1 頁正反面、第18頁至第19頁),可佐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公文書係指本國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而言,外國公署之文書,並非刑法上之公文書(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可供參照);另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特許證之之特種文書係指特許享有ㄧ定權利之證書。查興采公司於102 年9 月27 日提交之P 公司製造許可(公文編號4QZ3XAZ9B6 ),正本經查僅為倉庫業許可,並未許可製造人類用樂,嗣於103 年4 月10日補件之P 公司製作許可(公文編號BKLGAV KX6A6),正本經查為Q 公司製造許可,及之前於101 年3 月14日檢送「克酸佳腸溶微粒膠囊」之產品製售證明(公文編號F9PTY355B0),經查正本記載製造藥廠為Q 公司,該等文件係表彰藥廠製造、藥品製售特別許可之證書,應為刑法第212 條規範之特種文書,而編號QKJSSQ78E1之內容係藥廠變更說明函,編號A57TGVN872之GMP 證明文件係表彰藥廠於製造過程中,已符合GMP 規範標準,用以證明藥品之安全性及優良性,維護生產者與消費者之權益,應為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固未引用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變造後並於101 年3 月14日提交「克酸佳腸溶微粒膠囊」產品製售證明、於102 年9 月27日提交及10 3年4 月10日補件之P 公司製造許可之事實,被告偽造特種文書進而持交食藥署而行使之部分業經起訴,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法條(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尚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至起訴意旨認被告變造後於100 年5 月27日及101 年3 月14日提交之藥廠變更文件、產品製售證明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食藥署會審查藥商許可及當地主管機關核發的GMP 證明文件是否在有效期間內,廠名、廠址登記跟衛生福利部核備的廠名、廠址文件是否一致等情,業經證人陳映樺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參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足見主管機關食藥署承辦公務員對於本件興采公司申請登記事項,仍有實質審查權無訛,而非一經聲請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準此,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昭智向食藥署提交變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係為間接正犯。按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被告於前揭ㄧ㈠所為,係為辦理藥品許可證展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ㄧ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於前揭ㄧ㈡所為,係為避免藥品許可證遭撤銷,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ㄧ法益,應以接續犯論之。被告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前揭一㈠、㈡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爰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開所犯2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使興采公司得以順利辦理前開藥品許可證之展延,及嗣後為避免食藥署定期書面審查查覺有異而撤銷之,竟將AEMPS 前開公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後持交食藥署而行使之,損害食藥署對藥品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前開藥品許可證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廢止並下令銷毀該等藥品,並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公司負責人、有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6 頁、第1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ㄧ律視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查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業經被告持向食藥署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食藥屬係承辦藥品許可證展延而取得之,並非無正當理由,故無從宣告沒收;而被告為興采公司為本案犯罪,興采公司因此取得展延前開藥品許可證,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廢止如前,故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