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許偉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40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0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偉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偉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063號卷第25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5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確定;又另因犯竊盜、搶奪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確定,前述兩案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8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其刑之規定,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少年,且對於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採乙說可資參照),查告訴人陳楚彤係87年5 月13日出生,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行為時,告訴人係17歲之少年,然案發當時告訴人未著學校制服,且由告訴人之證言以觀(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409 號卷第59頁),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過程甚短暫,被告實難獲悉告訴人為少年,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名,應無變更法條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曾有竊盜前科,業如前揭所載,其仍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再犯本案竊盜、詐欺取財犯行,足見被告未知悔改、警惕,且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固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未遵期履行乙情,有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892 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所得、被告素行(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於104 年度綠字第1087號扣押物品清單上所載玩具鈔20張(參見同上偵卷第34頁),固係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非屬違禁物,且業經被告為該犯行時交付給告訴人陳楚彤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409號被 告 許偉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路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偉仁(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28日下午,在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以自備鑰 匙竊取柳季龍所騎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二 )其另起犯意,於同日17時4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肉眼觀之及以手觸摸立可分辨印刷、紙質皆與真鈔迥異且標註「福氣啦假鈔」之1,000元20張玩具鈔,至台北市○ ○區○○路000號之財氣溢利彩券行,交付與不知情之陳楚 彤購買刮刮樂彩券1本,使陳楚彤陷於錯誤,將該等彩券拿 出之際隨即遭許偉仁取走而行詐得手,因該等玩具鈔票之偽製手法極為粗糙,經陳楚彤發現咸係假鈔,然許偉仁已離去,嗣警據報調閱相關監視器,循線查知許偉仁所為,並扣得該等偽造之玩具鈔票20張。 二、案經陳楚彤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偉仁於偵訊中之自│其坦承全部犯行。 │ │ │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楚彤於警│證明被告所持欲購買彩券之│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偽造玩具紙幣20,000元極為│ │ │ │粗糙,且被告於前揭時、地│ │ │ │,行使該等玩具紙幣購得彩│ │ │ │券之事實。 │ ├──┼───────────┼────────────┤ │ 3 │證人柳季龍之證述 │證明被告竊車之事實。 │ ├──┼───────────┼────────────┤ │ 4 │證人張金泉之證述 │證明被告行使玩具紙幣購買│ │ │ │彩券後曾搭乘其所駕駛計程│ │ │ │車離去之事實。 │ ├──┼───────────┼────────────┤ │ 5 │扣案之偽造玩具紙幣20張│證明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犯│ │ │、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罪事實。 │ │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警察局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玩具紙幣20張,請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書 記 官 黃 星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