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陳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 第3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2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熊陳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宏固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民國一○五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十八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上開款項均匯至彰化銀行汐止分行,戶名:宏固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該業務侵占行為,其行為方式及目的均相同,亦均係侵害宏固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單一財產法益,是其個別業務侵占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逕論以一罪已足。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擔任博覽天下梵谷社區總幹事,將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宏固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受有損害,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五專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查筆錄)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依其等和解之方案,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固有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462,290元,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同意給 付告訴人63萬元,告訴人損害可得受補償,如就被告犯罪所得462,290元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