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龍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平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7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 字第4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平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第9字起補充:「龍平華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第3 行之「上華平公司」應更正為:「上平華公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龍平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上平華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5年1月22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052850551號函暨附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上平華公司領用統一發票紀錄查詢資料、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報表編號BLM325P及BDD325P銷項去路資料、被告105年4月26日庭呈辦理龍平華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資料各乙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508號卷第19頁、第21至33頁背面、第37頁、第45至50頁背面、第79至80頁背面、第95至101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查被告龍平華係上平華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稱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上平華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2月起至104年8月止之期間內,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公司之間並無實際銷售之事實,竟仍由「楊仔」以上平華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接續填製多張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楊仔」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集合犯: 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填製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舉措,仍應分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 4.想像競合犯: 而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5.累犯: 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足以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國家財政損失,更危害經濟秩序,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之多寡、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及金額,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並表示接受(參本院卷第3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而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倘被告犯罪所得業已滅失而不能沒收時,依法應追徵其價額。 (二)按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經查,被告配合「楊仔」擔任上平華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得之利益為2 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乃屬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508號被 告 龍平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平華可預見提供自身資料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之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仔」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3年12月3日前交付其個人身分證件正本及影本予「楊仔」,由龍平華擔任上平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平華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渠等明知上平華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情形,竟於103年12月起至104年8月止,以上平華公司名義, 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虛偽不實之發票69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億9617萬9,720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供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持其中62紙發票,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藉此不正方法幫助逃漏稅捐1,243萬9,57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就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龍平華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2 │上平華公司設立登記表│佐證被告於上揭期間係│ │ │、變更登記表 │上平華公司負責人之事│ │ │ │實。 │ │ │ │ │ ├──┼──────────┼──────────┤ │ 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佐證上華平公司確有開│ │ │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立不實發票於附表所示│ │ │-上華平公司涉嫌虛開 │之營業人之事實。 │ │ │不實統一發票查核案 │ │ ├──┼──────────┼──────────┤ │ 4 │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佐證上華平公司確有開│ │ │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上華│立不實發票於附表所示│ │ │平公司(00000000)不│之營業人之事實。 │ │ │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 │ │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 │ │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 │ │ │查核清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楊仔」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同一時間、在同一營業地址,登記上平華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上開期間,多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事實上一罪。另被告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檢 察 官 黃 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表: ┌─────────┬────────────────────┬────────────────────┐ │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營業人名稱 ├──┬─────────┬───────┼──┬─────────┬───────┤ │ │張數│合計銷售額 │合計稅額 │張數│合計銷售額 │合計稅額 │ ├─────────┼──┼─────────┼───────┼──┼─────────┼───────┤ │三均實業有限公司 │ 1 │580萬元 │29萬元 │ 1 │580萬元 │29萬元 │ ├─────────┼──┼─────────┼───────┼──┼─────────┼───────┤ │元本員工成有限公司│ 7 │2,000萬2,170元 │100萬109元 │ 7 │2,000萬2,170元 │100萬109元 │ ├─────────┼──┼─────────┼───────┼──┼─────────┼───────┤ │萬來欣工程有限公司│ 2 │150萬1,340元 │7萬5,067元 │ 2 │150萬1,340元 │7萬5,067元 │ ├─────────┼──┼─────────┼───────┼──┼─────────┼───────┤ │義正興工程有限公司│ 4 │600萬2,590元 │30萬130元 │ 4 │600萬2,590元 │30萬130元 │ ├─────────┼──┼─────────┼───────┼──┼─────────┼───────┤ │新大地實業有限公司│ 30 │1億6,545萬7,465元 │827萬2,874元 │ 29 │1億6,225萬7,465元 │811萬2,847元 │ ├─────────┼──┼─────────┼───────┼──┼─────────┼───────┤ │旭日生工程有限公司│ 3 │460萬970元 │23萬49元 │ 3 │460萬970元 │23萬49元 │ ├─────────┼──┼─────────┼───────┼──┼─────────┼───────┤ │三毅國際工程設計有│ 2 │50萬505元 │2萬5,025元 │ 2 │50萬505元 │2萬5,025元 │ │限公司 │ │ │ │ │ │ │ ├─────────┼──┼─────────┼───────┼──┼─────────┼───────┤ │丞宜企業有限公司 │ 6 │4,418萬8,171元 │220萬9,409元 │ 0 │0 │0 │ ├─────────┼──┼─────────┼───────┼──┼─────────┼───────┤ │金雅實業有限公司 │ 11 │2,912萬6,509元 │145萬6,325元 │ 11 │2,912萬6,509元 │145萬6,325元 │ ├─────────┼──┼─────────┼───────┼──┼─────────┼───────┤ │皇寧工業有限公司 │ 3 │1,900萬元 │95萬元 │ 3 │1,900萬元 │95萬元 │ ├─────────┼──┼─────────┼───────┼──┼─────────┼───────┤ │總 計│ 69 │2億9,617萬9,720元 │1,480萬8,988元│ 62 │2億4,879萬1,549元 │1,243萬9,57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