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1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訴字第46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陳宥蓁」署名共拾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一「刷卡金額/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詐得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奕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姐」之男子所出售持卡人為陳宥蓁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2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3618及1540信用卡),均屬來路不明而為犯罪所得之贓物(係陳宥蓁於民國103 年12月28日間某時許遭竊取,並於103 年12月29日掛失),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3年12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路○○○○○○○○○路○路○○○○○○○0 號出口(鄰近錢櫃KTV)前,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之代價,買受前開信用卡2張。 二、陳奕祥購得前開信用卡2 張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於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四、編號六至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特約商店),向各該特約商店之工作人員佯稱其為3618信用卡之持卡人陳宥蓁本人,並於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下稱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位中偽簽「陳宥蓁」之署名共計10枚,並供各該特約商店之工作人員核對而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宥蓁本人之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四、編號六至十一「刷卡金額/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商品予陳奕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特約商店),向該特約商店工作人員佯稱其為3618信用卡、 1540信用卡之持卡人陳宥蓁本人,欲以信用卡消費購買商品,先以3618信用卡刷卡1次、再以1540信用卡刷卡2次,均因信用卡額度不足導致交易失敗而未遂,均足以生損害於陳宥蓁、花旗銀行及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四、編號六至十二所示之特約商店。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編號三、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前開地點加油站內之自助加油機加油,而未經陳宥蓁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自助加油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或鍵入密碼之便,逕將上揭3618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油品,使該自助加油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出售如附表二編號三、編號五「刷卡金額/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油品予陳奕祥。嗣陳宥蓁於103 年12月29日接獲花旗銀行刷卡簡訊通知,將上開信用卡2 張向花旗銀行掛失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 至11頁、第49至50頁,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卷第22頁反面、第2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花旗銀行之告訴代理人李誠益於警詢、偵訊中指訴(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第4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陳宥蓁於警詢中證述(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證人李蕙均於警詢中證述(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蒐證照片5 張、花旗銀行所提消費明細暨簽帳單影本12份及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2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第28至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四、編號六至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陳宥蓁」署名(共10枚)之行為,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附表二編號十(持3618 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家樂福-中平店於103年12月29日晚間6時27分、6時48分刷卡共2次)、編號十二(在特約商店精英汽車-全泓汽車,於103年12月29日晚間3時34分至36分間,持3618信用卡刷卡1次、持1540信用卡刷卡2 次)所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就附表二編號十部分,其先後偽造3618信用卡之簽帳單2 次並向同一特約商店之工作人員行使,而先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十「刷卡金額/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商品;附表二編號十二部分,則先後向同一特約商店人員佯稱其為3618信用卡、1540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欲以信用卡消費購買商品,先後刷卡共計3 次,時間密切接近,犯罪方法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2.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第1列)、編號八(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第2列)、編號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第3列)所為,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惟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為,係於不同地點、向不同特約商店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七至九「刷卡金額/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商品,顯係於不同地點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是起訴書認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犯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云云,容有誤會。 3.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第1列、第2 列)、編號十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第3列)所為,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惟被告如附表二編號十、編號十一所為,係於不同地點、向不同特約商店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十、編號十一「刷卡金額/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商品,顯係於不同地點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是起訴書認附表二編號十、編號十一所示犯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云云,亦有誤解。 (三)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四、編號六至十一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9罪)。 三、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三、編號五所為,均係未經被害人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自助加油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或鍵入密碼之便,先後將上揭3618信用卡插入如附表二編號三、編號五所示地點加油站之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油品,使各該自助加油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出售如附表二編號三、編號五「刷卡金額/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油品予被告,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共2 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上開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因刷卡失敗未能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肆、爰審酌被告為牟取財物而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然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被告與告訴人花旗銀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已成立調解,惟被告已逾調解筆錄所載之105年8月25日給付期限而未給付告訴人約定之第一期金額,有本院10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05年9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卷第30至31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 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刷卡金額/ 詐得財物」欄中所示之詐得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四、編號六至十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陳宥蓁」署名共10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至簽帳單10紙,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四、編號六至十一所示特約商店之工作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再被告故買之3618信用卡及1540信用卡,業經被害人陳宥蓁向告訴人花旗銀行掛失,有被害人陳宥蓁及告訴人代理人李誠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1至22 頁 、第25至26頁),是該2 張信用卡雖未扣案,惟已無從再以該2 張信用卡消費購物,且信用卡本身之客觀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一 │如犯罪事實一│陳奕祥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 │ │所載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時 間 │地點(特約商店店名/ │ 刷卡金額 │偽造之署押│ 宣告刑 │ │ │ │ │地址/信用卡卡號) │(新臺幣)│(證據出處│ │ │ │ │ │ │/詐得財物 │) │ │ ├──┼──────┼───────┼──────────┼─────┼─────┼────────────┤ │ 一 │如犯罪事實二│103 年12月28日│小B之都(鼎新行)/ │3萬元/ │簽帳單上「│陳奕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一)所載 │晚間11時19分 │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鞋子8 雙(│陳宥蓁」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72之1號2樓22之1/4311│NEWBALANCE│署名1枚(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000000000000 │品牌2 雙、│偵查卷第28│日。偽造之「陳宥蓁」署名│ │ │ │ │ │NIKE品牌6 │頁) │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 │ │ │ │ │雙) │ │編號一「刷卡金額/詐得財 │ │ │ │ │ │ │ │物」欄所示之詐得財物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二 │如犯罪事實二│103 年12月28日│三川百貨有限公司/新 │3,600元/ │簽帳單上「│陳奕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一)所載 │晚間11時55分 │北市○○區○○路00號│價值3,600 │陳宥蓁」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1樓/0000000000000000│元之商品 │署名1枚(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偵查卷第29│日。偽造之「陳宥蓁」署名│ │ │ │ │ │ │頁) │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編號二「刷卡金額/詐得財 │ │ │ │ │ │ │ │物」欄所示之詐得財物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三 │如犯罪事實二│103 年12月29日│車容坊加油站-元泰站/│1,125元/ │無(偵查卷│陳奕祥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 │ │(二)所載 │凌晨0 時40分 │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 │價值1,125 │第30頁消費│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段135號/000000000000│元之油品(│明細)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3618 │95無鉛汽油│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三「刷卡金額/詐得財物 │ │ │ │ │ │ │ │」欄所示之詐得財物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四 │如犯罪事實二│103 年12月29日│屈臣氏- 統領分公司/ │8,817元/ │簽帳單上「│陳奕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一)所載 │凌晨2 時40分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價值8,817 │陳宥蓁」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4段209號/00000000000│元之商品 │署名1 枚(│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83618 │ │偵查卷第31│日。偽造之「陳宥蓁」署名│ │ │ │ │ │ │頁) │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編號四「刷卡金額/詐得財 │ │ │ │ │ │ │ │物」欄所示之詐得財物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五 │如犯罪事實二│103 年12月29日│全國加油站五股交流道│554元/價值│無(偵查卷│陳奕祥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 │ │(二)所載 │下午3 時26分 │/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 │554 元之油│第32頁消費│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110 號/000000000000 │品(98無鉛│明細)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3618 │汽油) │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五「刷卡金額/詐得財物 │ │ │ │ │ │ │ │」欄所示之詐得財物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六 │如犯罪事實二│103 年12月29日│頂好Wellcome- 中信店│6,538 元/ │簽帳單上「│陳奕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一)所載 │下午3 時59分 │/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 │價值6,538 │陳宥蓁」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72號/00000000000000 │元之商品 │署名1枚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18 │ │(偵查卷第│日。偽造之「陳宥蓁」署名│ │ │ │ │ │ │33頁) │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編號六「刷卡金額/詐得財 │ │ │ │ │ │ │ │物」欄所示之詐得財物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七 │如犯罪事實二│103 年12月29日│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1,536 元/ │簽帳單上「│陳奕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一)所載 │下午4 時41分 │司- 新莊幸福店/新北 │價值1,536 │陳宥蓁」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原起訴書附表│市○○區○○路000 號│元之商品 │署名1 枚(│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編號7第1列) │2 樓/00000000000000 │ │偵查卷第34│日。偽造之「陳宥蓁」署名│ │ │ │ │18 │ │頁) │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編號七「刷卡金額/詐得財 │ │ │ │ │ │ │ │物」欄所示之詐得財物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八 │如犯罪事實二│103 年12月29日│奇摩吉- 幸福店/新北 │2萬571元/ │簽帳單上「│陳奕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一)所載 │晚間5 時25分 │市○○區○○路000 號│價值2萬571│陳宥蓁」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原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000000 │元之商品 │署名1枚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編號7第2列) │ │ │(偵查卷第│日。偽造之「陳宥蓁」署名│ │ │ │ │ │ │35頁) │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編號八「刷卡金額/詐得財 │ │ │ │ │ │ │ │物」欄所示之詐得財物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九 │如犯罪事實二│103 年12月29日│磊進- 新莊Sanuk /新 │6,160 元/ │簽帳單上「│陳奕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一)所載 │晚間5 時36分 │北市新莊區幸福路761 │價值6,160 │陳宥蓁」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原起訴書附表│號/0000000000000000 │元之商品 │署名1 枚(│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編號7第3列) │ │ │偵查卷第36│日。偽造之「陳宥蓁」署名│ │ │ │ │ │ │頁) │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編號九「刷卡金額/詐得財 │ │ │ │ │ │ │ │物」欄所示之詐得財物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十 │如犯罪事實二│103 年12月29日│家樂福-中平店/新北市○0○00000○○○○○○○○○○○○○○○○○○○○○ ○ ○○○○○○ ○○○0 ○00○ ○○○區○○路000號 │/ 價值1 萬│陳宥蓁」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原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00 0000 │3,400 元之│署名1 枚(│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編號8第1列) │ │商品 │偵查卷第37│日。偽造之「陳宥蓁」署名│ │ │ │ │ │ │頁) │貳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 │ │ ├───────┤ ├─────┼─────┤編號十「刷卡金額/詐得財 │ │ │ │103 年12月29日│ │3,330元 │簽帳單上「│物」欄所示之詐得財物沒收│ │ │ │晚間6 時48分 │ │(起訴書附│陳宥蓁」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原起訴書附表│ │表誤載為 │署名1 枚(│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編號8第2列) │ │3,300 元)│偵查卷第38│額。 │ │ │ │ │ │/價值3,330│頁) │ │ │ │ │ │ │元之商品 │ │ │ ├──┼──────┼───────┼──────────┼─────┼─────┼────────────┤ │十一│如犯罪事實二│103 年12月29日│燦坤3C新莊店/新北市 ○0○00000○○○○○○○○○○○○○○○○○○○○○ ○ ○○○○○○ ○○○0 ○00○ ○○○區○○路000 號3 │/ 價值2 萬│陳宥蓁」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原起訴書附表│樓/0000000000000000 │7,390 元之│署名1枚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編號8第3列) │ │商品 │(偵查卷第│日。偽造之「陳宥蓁」署名│ │ │ │ │ │ │39頁) │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編號十一「刷卡金額/詐得 │ │ │ │ │ │ │ │財物」欄所示之詐得財物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十二│如犯罪事實二│103 年12月29日│精英汽車- 全泓汽車/ │4 萬元/ 未│未成功 │陳奕祥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原│(一)所載 │晚間8時34分 │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1 │取得商品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起訴│ │ │段69號/000000000000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書附│ │ │3618 │ │ │日。 │ │表編│ ├───────┼──────────┼─────┼─────┤ │ │號9 │ │103 年12月29日│精英汽車-全泓汽車/新│4萬2,000元│未成功 │ │ │) │ │晚間8時35分 │北市板橋區民生路1段 │/ 未取得商│ │ │ │ │ │ │69號/000000000000 │品 │ │ │ │ │ ├───────┤1540 ├─────┼─────┤ │ │ │ │103 年12月29日│ │4 萬元/ 未│未成功 │ │ │ │ │晚間8時36分 │ │取得商品 │ │ │ ├──┴──────┴───────┴──────────┴─────┴─────┴────────────┤ │刷卡金額總計:12萬3,021元(編號一至編號十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