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侯俊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俊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5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訴字第7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俊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前某日,在群榮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群榮公司工讀生」補充及更正為「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群榮公司內,指示某不知情之群榮公司成年工讀生」、刪除第18至20行「(雖寄送地址誤載為「松山區」,然郵差仍寄送至正確地址即為臺北市○○區○○路000○0號供林志揚收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害人」更正為「告訴人」,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侯俊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侯俊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誤載罪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被告利用某不知情之群榮公司成年工讀生實行本件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本件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件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志揚及郵局寄發存證信函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5,000元而達成和解(見卷附本院105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寄發之變造存證信函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應屬告訴人正當取得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得告訴人同意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561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561號被 告 侯俊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俊吉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3之群榮國際 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群榮公司)之督導人員,為終止林志揚前與群榮公司所成立之服務契約,並對之請求相關賠償及追訴,明知群榮公司並未透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寄送存證信函予林志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前某日,在群榮公司內,指示不知 情之群榮公司工讀生在該公司以機器掃瞄群榮公司前於104 年6月17日寄送予他人之其上蓋有「高雄新興郵局存證號碼 001057」、承辦人「蔡秀貞」、代理人「陳嘉彬」及「104.6.17」日期戳章之存證信函電子檔上,更改內容為「緣林志揚與群榮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20日簽訂消費個人 協商委託契約書. . . 本公司依約案件進行中,遽料台端連日來電干擾意圖影響案件進行. . . 於函到之日起本公司依契約終止服務併將提出民事違約金計新臺幣伍萬元求償、刑事背信罪追訴之權. . 」等文字後,再行列印之,表示係由高雄新興郵局於104年6月17日以存證號碼001057號收受群榮公司寄發給林志揚之存證信函,復以掛號方式將該份存證信函寄至林志揚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而行使之(雖寄送地址誤載為「松山區」,然郵差仍寄送至正確地址即為臺北市○○區○○路000○0號供林志揚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林志揚及郵局寄發存證信函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志揚於104年11月2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發現其上蓋印之郵局日 期戳章為104年6月17日,而此日期早於其與群榮公司簽定委託契約時間,始悉有異,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侯俊吉於偵查中之供│證明群榮公司工讀生更改該│ │ │述 │公司先前寄發給他人之存證│ │ │ │信函電子檔內文並列印後,│ │ │ │經被告同意寄發給被害人林│ │ │ │志揚,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上│ │ │ │載有「高雄新興郵局存證號│ │ │ │碼001057」、承辦人「蔡秀│ │ │ │貞」、代理人「陳嘉彬」及│ │ │ │「104.6.17」等印文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害人於104年11月24 │ │ │查中之證述 │日收受被告偽造其上蓋有「│ │ │ │高雄新興郵局存證號碼0010│ │ │ │57」、承辦人「蔡秀貞」、│ │ │ │代理人「陳嘉彬」及「104.│ │ │ │6.17」日期戳章等印文存證│ │ │ │信函之事實。 │ ├──┼───────────┼────────────┤ │ 3 │收件人為林志揚、張庭語│證明高雄新興郵局所收受之│ │ │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共2 │存證號碼001057號存證信函│ │ │張 │之收件人為「張庭語」,且│ │ │ │收件人為「林志揚」之存證│ │ │ │信函上載存證號碼、承辦人│ │ │ │、代理人及日期戳章等印文│ │ │ │均與收件人為「張庭語」之│ │ │ │存證信函上載各該印文相同│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利用不知情之群榮公司工讀生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為間接正犯。復被告偽造前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另前開偽造之前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檢 察 官 楊 舒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