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84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 年度審易字第2463號),判決如下:
主文
李美玲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美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美玲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率爾為本件犯行,雖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846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846號
被 告 李美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雲南
小鎮小吃店」負責人,前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外場
服務等工作,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2年3月19日以府勞職字
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詎
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未經
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
工作,亦知未核對外籍勞工合法居留證及工作證,即可能聘
僱非法逃逸之外籍勞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受裁罰後5
年內之105年6月29日某時許,未檢視越南籍成年男子NGUYEN
VAN DUC(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居留證或工作證,即以
時薪130元之代價,聘僱逾期居留之NGUYEN VAN DUC從事採
購冰塊工作。嗣於同日日上午11時許,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力
重建運用處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查
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美玲於警詢之供述│被告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
│ │。 │詢時固坦承NGUYEN VAN DUC│
│ │ │於105年6月29日至「雲南小│
│ │ │鎮小吃店」工作之事實,惟│
│ │ │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
│ │ │稱:NGUYEN VAN DUC是自己│
│ │ │來找工作的,伊還來不及面│
│ │ │試他,就被查緝等語。 │
├──┼───────────┼────────────┤
│ 2 │證人NGUYEN VAN DUC於警│證明被告於105年6月29日僱│
│ │詢時之證述。 │用NGUYEN VAN DUC之事實。│
├──┼───────────┼────────────┤
│ 3 │臺北市政府102年3月19日│證明被告曾於102年3月19日│
│ │府勞職字第10230917600 │經臺北市政府裁處罰鍰5萬 │
│ │號裁處書、送達證書及罰│元後,5年內聘僱逾期居留 │
│ │鍰收據、外籍勞工業務訪│之NGUYEN VAN DUC之事實。│
│ │查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
│ │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
│ │明細內容、營業(稅籍)│ │
│ │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各1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
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嫌,請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