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李美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84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 年度審易字第246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玲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美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美玲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率爾為本件犯行,雖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846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846號被 告 李美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雲南小鎮小吃店」負責人,前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外場服務等工作,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2年3月19日以府勞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知未核對外籍勞工合法居留證及工作證,即可能聘僱非法逃逸之外籍勞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受裁罰後5 年內之105年6月29日某時許,未檢視越南籍成年男子NGUYENVAN DUC(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居留證或工作證,即以時薪130元之代價,聘僱逾期居留之NGUYEN VAN DUC從事採 購冰塊工作。嗣於同日日上午11時許,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美玲於警詢之供述│被告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 │ │。 │詢時固坦承NGUYEN VAN DUC│ │ │ │於105年6月29日至「雲南小│ │ │ │鎮小吃店」工作之事實,惟│ │ │ │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 │ │ │稱:NGUYEN VAN DUC是自己│ │ │ │來找工作的,伊還來不及面│ │ │ │試他,就被查緝等語。 │ ├──┼───────────┼────────────┤ │ 2 │證人NGUYEN VAN DUC於警│證明被告於105年6月29日僱│ │ │詢時之證述。 │用NGUYEN VAN DUC之事實。│ ├──┼───────────┼────────────┤ │ 3 │臺北市政府102年3月19日│證明被告曾於102年3月19日│ │ │府勞職字第10230917600 │經臺北市政府裁處罰鍰5萬 │ │ │號裁處書、送達證書及罰│元後,5年內聘僱逾期居留 │ │ │鍰收據、外籍勞工業務訪│之NGUYEN VAN DUC之事實。│ │ │查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 │ │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 │ │明細內容、營業(稅籍)│ │ │ │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各1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 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嫌,請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