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郭璟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璟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3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45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璟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璟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5 年審易字第24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永春運動彩券行店內,利用彩券行關帳時間差之機會,於起訴書附表所載各時間,在未有實際交易之情形下,先後多次列印售價共計新臺幣(下同)27,008元之運動彩券後將之侵占入己,其主觀上係基於單ㄧ犯意,而客觀上具有密切接近之時空關連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ㄧ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7 月1 日至103 年7 月13日之期間,因業務侵占任職之彩券行之彩券及現金,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1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及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緩刑5 年,並於104 年1 月6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 年1 月6 日至109 年1 月5 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388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4 頁),然被告於緩刑中猶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顯見被告未知悔改,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李明娥以27,008元達成和解並當庭先行給付17,008元給告訴人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9頁),然尚有尾款10,000元未履行之情(參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事後彌補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從事中油桃園煉油廠工作、月入約3 萬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及宣告緩刑確定,已如前開所載,其緩刑尚未期滿,自不合刑法第76條所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被告本件自無同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自無依該條文規定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其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另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未扣案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彩券(售價金額合計27,008元),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先行給付部分款項,詳如前述,倘如被告未能確切履行完畢和解條件,告訴人自得持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就被告尚未履行之款項部分,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尚有過苛之虞且有違比例原則,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388號被 告 郭璟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璟華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 易字第2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緩刑5年,於民國104年1月6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臺北市○○區○○路000號 李明娥所經營之永春運動彩券行,任職銷售彩券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16日、22日、23日、26日,在上址永春運動彩券行內,於結帳後未有實際交易,即列印如附表所示售價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7,008元之運動彩券,並將該等運動彩券侵占入己,供其 自行對獎。嗣經李明娥核對帳目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郭璟華之自白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 │ │ │式列印運動彩券後侵占入己等│ │ │ │事實。 │ ├──┼───────────┼─────────────┤ │(二)│告訴人李明娥之指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三)│證人莊素真即告訴人之母│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彩券行工作人員證述 │ │ ├──┼───────────┼─────────────┤ │(四)│永春運動彩券行日報表、│證明被告郭璟華於上開時地、│ │ │銷售佣金入帳存摺內頁、│以上開方式列印運動彩券後侵│ │ │運動彩券影本、現場監視│占入己等事實。 │ │ │錄影器翻拍畫面暨檢察事│ │ │ │務官勘驗筆錄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書 記 官 吳 逸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運動彩券日期 │侵占彩券售金額(新臺幣)│ ├──┼───────┼───────────┤ │ 1 │105年1月16日 │5,008元 │ ├──┼───────┼───────────┤ │ 2 │105年1月22日 │2,000元 │ ├──┼───────┼───────────┤ │ 3 │105年1月23日 │1萬元 │ ├──┼───────┼───────────┤ │ 4 │105年1月26日 │1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