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和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46 號、第9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 年度審易字第197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和傳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補充及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以下所稱附表係指本判決之附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甫於104 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前補充「與他案接續執行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 「972-HSD」更正為「927-HSD」,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和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和傳就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2 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項、第2項,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竊盜未遂罪(2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就毀損如附表編號2、3 所示機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含上開補充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部分均著手行竊而未遂,故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各與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復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竊得之安全帽價值非鉅,告訴人蔡佳倫亦表明不求償,且被告之行竊位置係在機車行內離門口很近之處,而非住宅之核心區域,此據告訴人蔡佳倫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又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憂鬱狀態而身心狀況不佳(見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及門診處方箋),得認即使對其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感,故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酌量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本件被告所犯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住居安寧,率爾為本件各次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行,實有不該,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家庭、身心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公設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7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3及毀損部分所使用之鑰匙未經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 部分所竊得之安全帽應仍屬告訴人蔡佳倫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變賣該安全帽等原由而取得何犯罪所得,故亦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遭竊財物 │ 竊盜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民國105 │臺北市中│蕭珮慧│法器(太子武│陳和傳見地下│陳和傳犯侵入住宅│ │ │年4 月16│正區汀州│(提出│器含鈴鐺)1 │室門未上鎖,│竊盜未遂罪,累犯│ │ │日晚間11│路1段242│告訴)│組、銅鑼2 組│進入屋內徒手│,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時55分許│巷20號地│ │、鈸2 組、香│竊取左列物品│,如易科罰金,以│ │ │至翌日凌│下1 樓(│ │爐2個、花瓶1│時,為蕭珮慧│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晨1時8分│與樓上住│ │組(價值共計│察覺報警當場│壹日。 │ │ │許 │戶有樓梯│ │新臺幣【下同│查獲而未遂。│ │ │ │ │間相通)│ │】14,500元,│ │ │ │ │ │ │ │均已發還蕭珮│ │ │ │ │ │ │ │慧) │ │ │ ├──┼────┼────┼───┼──────┼──────┼────────┤ │ 2 │105年4月│臺北市中│馬正帆│車牌號碼000 │陳和傳持其所│陳和傳犯竊盜未遂│ │ │18日晚間│正區汀州│(提出│-CLH號普通重│有之鑰匙欲扳│罪,累犯,處拘役│ │ │11時54分│路1段308│告訴)│型機車座墊下│開左列機車座│拾日,如易科罰金│ │ │許 │號前 │ │之財物(價值│墊竊取財物未│,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不詳) │果。 │折算壹日。 │ ├──┼────┼────┼───┼──────┼──────┼────────┤ │ 3 │105年4月│臺北市中│余瑞珊│車牌號碼000 │陳和傳持其所│陳和傳犯竊盜未遂│ │ │18日晚間│正區汀州│(提出│-HSD號普通重│有之鑰匙欲扳│罪,累犯,處拘役│ │ │11時55分│路1段308│告訴)│型機車座墊下│開左列機車座│拾日,如易科罰金│ │ │許 │號前機車│ │之財物(價值│墊竊取財物未│,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停車格內│ │不詳) │果。 │折算壹日。 │ ├──┼────┼────┼───┼──────┼──────┼────────┤ │ 4 │105年4月│臺北市中│蔡佳倫│越野車全罩式│陳和傳自拉下│陳和傳犯侵入住宅│ │ │19日凌晨│正區汀州│(提出│安全帽1 頂(│一半之鐵捲門│竊盜罪,累犯,處│ │ │0 時17分│路1段358│告訴)│價值3,000 元│下空隙進入左│有期徒刑肆月,如│ │ │許 │號1 樓勝│ │,未尋回) │列謝宗庭住處│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祥機車行│ │ │1 樓所開設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與謝宗│ │ │機車行內,徒│。 │ │ │ │庭之2 樓│ │ │手竊取左列物│ │ │ │ │住處有內│ │ │品。 │ │ │ │ │部樓梯相│ │ │ │ │ │ │ │通) │ │ │ │ │ ├──┼────┼────┼───┼──────┼──────┼────────┤ │ 5 │105年4月│臺北市中│許巧妮│銅製獎牌1 面│陳和傳見該屋│陳和傳犯侵入住宅│ │ │20日晚間│正區汀州│(提出│(價值不詳,│未關即自行進│竊盜未遂罪,累犯│ │ │8 時30分│路1段242│告訴)│已發還許巧妮│入,自屋內客│,處有期徒刑肆月│ │ │至40分許│巷5號1樓│ │) │廳櫃上徒手竊│,如易科罰金,以│ │ │ │許巧妮住│ │ │取左列物品時│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處客廳內│ │ │,為許巧妮發│壹日。 │ │ │ │ │ │ │覺,陳和傳即│ │ │ │ │ │ │ │刻逃跑,許巧│ │ │ │ │ │ │ │妮乃一路追呼│ │ │ │ │ │ │ │陳和傳,至臺│ │ │ │ │ │ │ │北市中正區汀│ │ │ │ │ │ │ │州路1段242巷│ │ │ │ │ │ │ │11號前,為據│ │ │ │ │ │ │ │報前往之員警│ │ │ │ │ │ │ │當場查獲而未│ │ │ │ │ │ │ │遂。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8846號、第9467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846號第9467號被 告 陳和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和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民國103年2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28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4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盜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蕭珮慧、馬正帆、余瑞珊、蔡佳倫、許巧妮等人(下稱蕭珮慧等5人)之財物,陳和傳因於 附表編號2、3之時、地欲持鑰匙打開機車座墊竊取財物未果,竟心生愿懟憤恨之情而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鑰匙在附表編號2、3所示之機車座墊上戳洞,足生損害於馬正帆、余瑞珊。嗣經蕭珮慧等5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蕭珮慧等5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和傳於警詢及偵│附表編號1、4、5部分,坦承 │ │ │查中之供述 │進屋行竊。附表編號2、3部分│ │ │ │,否認欲行竊,辯稱:僅係好│ │ │ │奇現在鎖頭做得很漂亮和以前│ │ │ │的有何不同,所以摸機車鎖頭│ │ │ │,沒有破壞機車座墊云云。 │ ├──┼──────────┼─────────────┤ │ 2 │告訴人蕭珮慧於警詢時│佐證被告上述附表編號1之犯 │ │ │之指訴 │行。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 │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 │ │ │畫面資料4張、法器等 │ │ │ │照片3張 │ │ ├──┼──────────┼─────────────┤ │ 3 │告訴人馬正帆於警詢時│佐證被告上述附表編號2之犯 │ │ │之指訴 │行。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 │ │第二分局泉州派出所(│ │ │ │下稱泉州派出所)監視│ │ │ │器擷取畫面資料第2至3│ │ │ │頁(7張) │ │ │ ├──────────┤ │ │ │車牌號碼000-CLH普通 │ │ │ │重型機車照片1張 │ │ ├──┼──────────┼─────────────┤ │ 4 │告訴人余瑞珊於警詢時│佐證被告上述附表編號3之犯 │ │ │之指訴 │行。 │ │ ├──────────┤ │ │ │泉州派出所監視器擷取│ │ │ │畫面第4頁(1張)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 │ │ │重型機車照片1張 │ │ ├──┼──────────┼─────────────┤ │ 5 │告訴人蔡佳倫於警詢時│佐證被告上述附表編號4之犯 │ │ │之指訴 │行。 │ │ ├──────────┤ │ │ │證人謝宗庭於警詢時之│ │ │ │證述 │ │ │ ├──────────┤ │ │ │泉州派出所監視器擷取│ │ │ │畫面第5至9頁(20張)│ │ ├──┼──────────┼─────────────┤ │ 6 │告訴人許巧妮於警詢時│佐證被告上述附表編號5之犯 │ │ │之指訴 │行。 │ │ ├──────────┤ │ │ │銅製獎牌照片1張 │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 │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領保管單、泉州街派出│ │ │ │所監視器擷取畫面資料│ │ │ │第1頁(3張) │ │ └──┴──────────┴─────────────┘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2項之 普通竊盜未遂罪嫌;如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與同條第2項之加重竊盜罪未遂罪嫌;如附表 編號4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毀損2機車座墊之行為,另涉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檢察官 申心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顏君儀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遭竊財物 │竊盜方式 │ ├──┼────────┼──────┼───┼─────────┼──────────┤ │1 │105年4月16日晚間│臺北市中正區│蕭珮慧│法器(太子武器含鈴│被告見地下室門未上鎖│ │ │11時55分許至翌日│汀州路1段242│告訴 │鐺)1組、銅鑼2組、│,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左│ │ │凌晨1時8分許 │巷20號地下1 │ │鈸2組、香爐2個、花│列財物時,為告訴人蕭│ │ │ │樓 │ │瓶1組(價值共計新 │珮慧察覺報警當場查獲│ │ │ │ │ │臺幣<下同>1萬4,5│,始未得逞。 │ │ │ │ │ │00元) │ │ ├──┼────────┼──────┼───┼─────────┼──────────┤ │2 │105年4月18日晚間│臺北市中正區│馬正帆│車牌號碼000-CLH號 │被告持其所有之鑰匙欲│ │ │11時54分許 │汀州路1段308│告訴 │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下│扳開左列機車座墊竊取│ │ │ │號前 │ │之財物(價值不詳)│財物未果。 │ ├──┼────────┼──────┼───┼─────────┼──────────┤ │3 │105年4月18日晚間│臺北市中正區│余瑞珊│車牌號碼000-000號 │被告持其所有之鑰匙欲│ │ │11時55分許 │汀州路1段308│告訴 │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下│扳開左列機車座墊竊取│ │ │ │號前機車停車│ │之財物(價值不詳)│財物未果。 │ │ │ │格內 │ │ │ │ ├──┼────────┼──────┼───┼─────────┼──────────┤ │4 │105年4月19日凌晨│臺北市中正區│蔡家倫│越野車全罩式安全帽│被告自拉下1半之鐵捲 │ │ │0時17分許 │汀州路1段358│告訴 │1頂(價值3,000元)│門下空隙進入左列謝宗│ │ │ │號勝祥機車行│ │ │庭住處1樓所開設之機 │ │ │ │(謝宗庭之住│ │ │車行內,徒手竊取左列│ │ │ │處1樓) │ │ │物品。 │ ├──┼────────┼──────┼───┼─────────┼──────────┤ │5 │105年4月20日晚間│臺北市中正區│許巧妮│銅製獎牌1面(價值 │被告見該屋未關即自行│ │ │8時30分至40分許 │汀州路1段242│告訴 │不詳) │進入,自屋內客廳櫃上│ │ │ │巷5號1樓客廳│ │ │徒手竊取左列物品,得│ │ │ │內 │ │ │手後旋為告訴人許巧妮│ │ │ │ │ │ │發覺,被告亦即刻逃跑│ │ │ │ │ │ │,告訴人許巧妮乃一路│ │ │ │ │ │ │追呼被告,至臺北市中│ │ │ │ │ │ │正區汀州路1段242巷11│ │ │ │ │ │ │號前,為據報前往之員│ │ │ │ │ │ │警當場查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