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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呂寧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怡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125、2384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怡臻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怡臻於105年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怡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返還告訴人李衛東竊取之物手機1支,並賠償其新台幣(下同)15000元,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審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陳佩妘因此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其之諒解,本院認尚不宜遽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125號
                                    104年度偵字第23846號
    被      告  陳怡臻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
    104年8月26日23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1
    「佐拉日韓精品服飾店內」,趁該店負責人陳佩妘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長褲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880元),得
    手後旋即放置於隨身手提包內逃逸。嗣經陳佩妘發現遭竊,
    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
    104年11月1日15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大中華通訊行」內,趁店員李衛東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
    衛東所有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價值2萬5,000元)得手後
    旋即放置於隨身手提包內逃逸。嗣經李衛東發現遭竊,至外
    追呼陳怡臻,並命其檢視手提包而取出該行動電話,始查悉
    該情。
二、案經陳佩妘、李衛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怡臻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佩妘於警│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    │
│    │詢時之指證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李衛東於警│犯罪事實欄㈡之事實。    │
│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全部犯罪事實。          │
│    │張、監視錄影光碟2片,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
│    │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陳怡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足憑,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悟,倘賠償告訴人二人所
    受之損害,請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君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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