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74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瑞卿明知陳亞勤(通緝中)係奎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奎恩公司)之負責人,而無實際收足股款之真意,竟與余秀珍(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陳亞勤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余秀珍負責籌措資金,並將其籌得之資金,匯入王瑞卿不知情之母親王靜芳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古亭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靜芳帳戶)內,再由王瑞卿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將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匯入奎恩公司籌備處向玉山銀行忠孝分行所申設之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奎恩公司帳戶) 後,隨即影印奎恩公司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交由不詳之代辦業者,以之充作股款收足證明,送請不知情之余瓊杏會計師事務所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王瑞卿旋於同年10月1 日將前開800 萬元資金自奎恩公司帳戶匯回王靜芳帳戶,再使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奎恩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於同年月2 日,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奎恩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奎恩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奎恩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卿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000 號影卷《下稱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53頁反面至54頁正面,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74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並有奎恩公司設立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奎恩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奎恩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王靜芳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至第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該條文嗣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為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 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然依上開說明,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規定與刑法第216 條規定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2 者法條競合,優先適用特別法而不另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又被告與陳亞勤、余秀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雖僅陳亞勤具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被告既與具有此等身分者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再被告與陳亞勤、余秀珍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另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與另4 罪(分別為: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845號、101 年度訴字第545 號、103 年度簡字第566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於 104 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數次犯同類型案件,應已充分知悉其行為對公共利益所生影響,仍為謀些許私利而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就工商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且須扶養子女、孫子以及負擔前夫生活費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現金1,600 元(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