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榮 選任辯護人 謝進益律師 黃婕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4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90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佳榮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鄭佳榮為上揚行銷企劃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業已命令解散,下稱上揚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自其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以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存入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上揚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作為公司設立之資金驗資之用,而以上開上揚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上揚公司存款200 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再將上開存摺、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做成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同年3月2日,將上開200 萬元存款悉數領出,轉帳存回上開鄭佳榮之帳戶內,而未充實資本並用於上揚公司之經營。嗣後鄭佳榮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上揚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上揚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同年3月3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上揚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佳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03號卷第15頁),核與證人李順景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續三字第4號卷第2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1627800號函、上揚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上揚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委託書、設立登記表各1份、上揚公司籌備處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紙、存款及取款憑條影本5 紙、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存款解約申請書、鄭佳榮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市商業處公司案影卷全卷,102 年度偵字第9905號影卷第9頁,105年度偵續三字第4號影卷第7頁、第9至13頁,105年度偵字第17453 號卷第14頁、第36頁、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表;再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雖未記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起訴事實已敘及,且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另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填製不實資產負債表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將之均列作公司之流動資產之銀行存款項目,登載於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嗣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3 罪,就行為人而言,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著手實施,目的均在為不實之公司資本登記,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以不實方式辦理資本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實非可取,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設立資本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附錄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第214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