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VI ARIYAN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0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NOVI ARIYANI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NOVI ARIYANI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劉陳惠美達成和解並已實際給付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除坦承犯行外,復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實際給付完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其保 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其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113號被 告 NOVI ARIYANI (印尼籍) 女 36歲(民國68【西元1979】年11月5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村○○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OVI ARIYANI 為印尼籍看護工,自民國103年5月1日起,由劉陳惠美透過聯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亞公司)僱用,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4居處負責照料其配偶劉邦祥,其每月薪資核發方式,係由聯亞公司仲介人員到場向雇主劉陳惠美收取薪資費用並當面清點,再交予NOVI ARIYANI確認後,由NOVI ARIYANI從中支付服務費予仲介人員。因劉陳惠美於103年10月20日將前往美國探親 ,為免拖延核發薪資,先於103年10月3日先行支付103年9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7,671元中之部分款項即1萬5,000元予NOVI ARIYANI,餘款擬待返國後再行支付,詎NOVI ARIYANI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聯繫仲介人員董倫彝 於103年10月5日至上址見證劉邦祥發放薪資,復隱瞞其已先行自劉陳惠美處受領1萬5,000元之事,使劉邦祥誤認仍應支付全額薪資,而當場透過董倫彝交付1萬,7671 元予NOVI, NOVI ARIYANI再將其中1,500元仲介費交付董倫彝,以此方 式溢領而詐得1萬5,000元。 二、案經劉陳惠美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NOVI ARIYANI不利於│坦承其於103年10月3日已先│ │ │己之供述 │自告訴人劉陳惠美處受領1 │ │ │ │萬5,000元,及其聯繫仲介 │ │ │ │董倫彝至上址見證發放薪資│ │ │ │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劉陳惠美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董倫彝、劉邦祥之證│佐證被告於103年10月5日領│ │ │述 │取1萬7,671元之事實。 │ ├──┼───────────┼────────────┤ │ 4 │被告薪資表、費用明細表│佐證被告於103年10月間, │ │ │各1份 │有在仲介人員見證下領取1 │ │ │ │萬7,671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檢 察 官 黃 柏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書 記 官 盧 韋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