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OVI ARIYAN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0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NOVI ARIYANI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NOVI ARIYANI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劉陳惠美達成和解並已實際給付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除坦承犯行外,復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實際給付完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其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113號
被 告 NOVI ARIYANI (印尼籍)
女 36歲(民國68【西元1979】年11
月5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
○區○○村○○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OVI ARIYANI 為印尼籍看護工,自民國103年5月1日起,由
劉陳惠美透過聯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亞公
司)僱用,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4居處負
責照料其配偶劉邦祥,其每月薪資核發方式,係由聯亞公司
仲介人員到場向雇主劉陳惠美收取薪資費用並當面清點,再
交予NOVI ARIYANI確認後,由NOVI ARIYANI從中支付服務費
予仲介人員。因劉陳惠美於103年10月20日將前往美國探親
,為免拖延核發薪資,先於103年10月3日先行支付103年9月
份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7,671元中之部分款項即1萬5,000
元予NOVI ARIYANI,餘款擬待返國後再行支付,詎NOVI
ARIYANI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聯繫仲介人員董倫彝
於103年10月5日至上址見證劉邦祥發放薪資,復隱瞞其已先
行自劉陳惠美處受領1萬5,000元之事,使劉邦祥誤認仍應支
付全額薪資,而當場透過董倫彝交付1萬,7671 元予NOVI,
NOVI ARIYANI再將其中1,500元仲介費交付董倫彝,以此方
式溢領而詐得1萬5,000元。
二、案經劉陳惠美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NOVI ARIYANI不利於│坦承其於103年10月3日已先│
│ │己之供述 │自告訴人劉陳惠美處受領1 │
│ │ │萬5,000元,及其聯繫仲介 │
│ │ │董倫彝至上址見證發放薪資│
│ │ │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劉陳惠美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董倫彝、劉邦祥之證│佐證被告於103年10月5日領│
│ │述 │取1萬7,671元之事實。 │
├──┼───────────┼────────────┤
│ 4 │被告薪資表、費用明細表│佐證被告於103年10月間, │
│ │各1份 │有在仲介人員見證下領取1 │
│ │ │萬7,671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柏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