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江孝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孝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30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孝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李振興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500元」更正為「300元」、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江孝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孝中所為,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願意賠償被害人,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案前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害人李振興指定之帳戶,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被害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江孝中願給付李振興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6年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戶名李振興,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被 告 江孝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孝中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號門號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5 日,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通訊行,而向不詳之電信業者,申辦遠傳電信之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型,號碼詳卷,下稱系爭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 價,在不詳地點,售予綽號為「小胖」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小胖」之成年人得手後,旋供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而先於104年10月 21日19時50分許,以系爭門號撥打與李振興,並自稱係伊友人何俊賢,佯稱所使用之門號已更換為系爭門號,藉以取信於李振興,嗣於翌(22)日10時14分許,則以系爭門號撥打與李振興,並向李振興表示需錢急用,致李振興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34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委由配偶巫淑琪轉帳匯款3萬元至陳柏宏(涉犯詐欺部分,另行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下稱臺中商 銀帳戶)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李振興察覺有異,經撥打系爭門號均無法接通後,而向友人何俊賢查證,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振興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一、│被告江孝中於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申辦系爭門││ │中之供述 │號後出售予他人之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振│證明於上揭時間接獲他人使用││ │興於警詢時之證述│系爭門號之來電,而佯稱係伊││ │ │友人,伊遭詐騙後陷於錯誤,││ │ │遂委由配偶巫淑琪轉帳匯款3 ││ │ │萬元至前揭詐騙集團所使用之││ │ │臺中商銀帳戶內之事實。 │├──┼────────┼─────────────┤│三、│告訴人李振興之報│證明告訴人委由配偶於上揭時││ │案資料、告訴人配│、地轉帳匯款3萬元至前開臺 ││ │偶巫淑琪所申設中│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 │國信託商業銀行城│ ││ │中分行帳戶之存摺│ ││ │封面及歷史交易明│ ││ │細影本等資料 │ │├──┼────────┼─────────────┤│四、│遠傳電信之回函暨│系爭門號乃被告於上揭時間所││ │所附之門號申登人│申辦之預付型門號,並於104 ││ │資料。 │年10月27日即停機之事實,足││ │ │以佐證被告申辦系爭門號後,││ │ │即提供與綽號「小胖」所屬之││ │ │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犯罪使││ │ │用,且於遂行犯罪完畢後,旋││ │ │即停用門號以躲避查緝。 │├──┼────────┼─────────────┤│五、│另案被告陳柏宏上│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轉帳││ │開臺中商銀之開戶│匯款3萬元至詐騙集團所使用 ││ │及歷史交易明細資│前開臺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 │料 │ │├──┼────────┼─────────────┤│六、│被告之勞健保投保│證明被告於案發前已先後在奇││ │資料 │興食品行、宇進工業股份有限││ │ │公司、一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海霸王股份有限公司海山分││ │ │公司、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 │ │公司、海越製衣有限公司、韋││ │ │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 │ │北市魚貨搬運業、欣和房屋仲││ │ │介企業有限公司、宏隆工程行││ │ │、和興液化煤氣有限公司、盛││ │ │鋒企業有限公司、三友貨運有││ │ │限公司、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 │ │公司、薪豐工程有限公司、上││ │ │駟企業有限公司、昶億針織有││ │ │限公司、申大國際有限公司、││ │ │信丞開發有限公司、皇昌營造││ │ │股份有限公司等處任職之事實││ │ │,足以佐證被告並非毫無社會││ │ │工作及生活經驗之人。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復參諸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 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況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 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