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孝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30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孝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李振興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500元」更正為「300元」、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江孝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孝中所為,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願意賠償被害人,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案前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害人李振興指定之帳戶,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被害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江孝中願給付李振興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其付款方式如
下:自民國106年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壹仟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戶名
李振興,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
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
被 告 江孝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孝中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號門號行使
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
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5
日,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通訊行,而向不詳之電信業者
,申辦遠傳電信之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型,號
碼詳卷,下稱系爭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
價,在不詳地點,售予綽號為「小胖」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小胖」之成
年人得手後,旋供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而先於104年10月
21日19時50分許,以系爭門號撥打與李振興,並自稱係伊友
人何俊賢,佯稱所使用之門號已更換為系爭門號,藉以取信
於李振興,嗣於翌(22)日10時14分許,則以系爭門號撥打
與李振興,並向李振興表示需錢急用,致李振興陷於錯誤,
遂於同日14時34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委由配偶
巫淑琪轉帳匯款3萬元至陳柏宏(涉犯詐欺部分,另行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中壢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下稱臺中商
銀帳戶)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李振興察覺有異
,經撥打系爭門號均無法接通後,而向友人何俊賢查證,至
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振興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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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一、│被告江孝中於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申辦系爭門│
│ │中之供述 │號後出售予他人之事實。 │
├──┼────────┼─────────────┤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振│證明於上揭時間接獲他人使用│
│ │興於警詢時之證述│系爭門號之來電,而佯稱係伊│
│ │ │友人,伊遭詐騙後陷於錯誤,│
│ │ │遂委由配偶巫淑琪轉帳匯款3 │
│ │ │萬元至前揭詐騙集團所使用之│
│ │ │臺中商銀帳戶內之事實。 │
├──┼────────┼─────────────┤
│三、│告訴人李振興之報│證明告訴人委由配偶於上揭時│
│ │案資料、告訴人配│、地轉帳匯款3萬元至前開臺 │
│ │偶巫淑琪所申設中│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城│ │
│ │中分行帳戶之存摺│ │
│ │封面及歷史交易明│ │
│ │細影本等資料 │ │
├──┼────────┼─────────────┤
│四、│遠傳電信之回函暨│系爭門號乃被告於上揭時間所│
│ │所附之門號申登人│申辦之預付型門號,並於104 │
│ │資料。 │年10月27日即停機之事實,足│
│ │ │以佐證被告申辦系爭門號後,│
│ │ │即提供與綽號「小胖」所屬之│
│ │ │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犯罪使│
│ │ │用,且於遂行犯罪完畢後,旋│
│ │ │即停用門號以躲避查緝。 │
├──┼────────┼─────────────┤
│五、│另案被告陳柏宏上│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轉帳│
│ │開臺中商銀之開戶│匯款3萬元至詐騙集團所使用 │
│ │及歷史交易明細資│前開臺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
│ │料 │ │
├──┼────────┼─────────────┤
│六、│被告之勞健保投保│證明被告於案發前已先後在奇│
│ │資料 │興食品行、宇進工業股份有限│
│ │ │公司、一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海霸王股份有限公司海山分│
│ │ │公司、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
│ │ │公司、海越製衣有限公司、韋│
│ │ │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
│ │ │北市魚貨搬運業、欣和房屋仲│
│ │ │介企業有限公司、宏隆工程行│
│ │ │、和興液化煤氣有限公司、盛│
│ │ │鋒企業有限公司、三友貨運有│
│ │ │限公司、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
│ │ │公司、薪豐工程有限公司、上│
│ │ │駟企業有限公司、昶億針織有│
│ │ │限公司、申大國際有限公司、│
│ │ │信丞開發有限公司、皇昌營造│
│ │ │股份有限公司等處任職之事實│
│ │ │,足以佐證被告並非毫無社會│
│ │ │工作及生活經驗之人。 │
└──┴────────┴─────────────┘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
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復參諸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
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
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
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
故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
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
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況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
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
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
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
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
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