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張宏銘、鄭珮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銘 鄭珮綺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佳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316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訴字第95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銘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鄭珮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宏銘、鄭珮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體為公司負責人,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且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又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資產負債表乃屬財務報表之一種。復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項、第9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張宏銘、鄭珮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雖僅被告張宏銘具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被告鄭珮綺既與具有此等身分之被告張宏銘共同實行犯罪,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屬此部分之共同正犯,復考量被告鄭珮綺乃居於提供資金以供查核之犯罪支配核心地位,故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余耀祖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2 人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爰審酌被告2 人無視法紀而共同為本件犯行,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張宏銘事後除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存入宏銘實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外,並有購置車輛登記在該公司名下(見卷附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行車執照傳真資料),兼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等之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宏銘、鄭珮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張宏銘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鄭珮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本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均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且為使其等記取教訓而收緩刑之效,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五、按被告2人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本件被告鄭珮綺提供資金以供查核所取得之報酬為2,500 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316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316號被 告 張宏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6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珮綺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銘與鄭珮綺係朋友,緣張宏銘於民國104年間因業務需 求而有設立公司之必要,惟張宏銘因缺乏資金,遂於104年8月26日前某日向鄭珮綺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充作設立公司之股本,並約定待其所創立之公司完成資本額查核後,即將上開金錢返還予鄭珮綺,鄭珮綺亦應允之。其後張宏銘與鄭珮綺既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仍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鄭珮綺於104年8月26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路分行( 下稱玉山銀行),以「宏銘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張宏銘」名義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宏銘 公司帳戶)。鄭珮綺並於當日存入張宏銘個人所有現金20萬元至宏銘公司上開帳戶後,另於同日亦將鄭珮綺個人所有之30萬元存入上開宏銘公司帳戶,因而取得宏銘公司帳戶之不實存款證明。其後鄭珮綺復將宏銘公司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簽證委託書上蓋用宏銘公司之公司章及張宏銘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余耀祖簽章,而於同年8月27日完成宏銘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後,由鄭珮綺於同日持玉山銀行宏銘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宏銘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宏銘公司章程、宏銘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前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並以張宏銘擔任宏銘公司之負責人,使承辦公務員於同年8月27日核准宏銘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宏銘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後鄭珮綺旋於同日某時,將宏銘公司帳戶內之上開存入之50萬元悉數轉出至鄭珮綺在玉山銀行設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宏銘並自其中取回個人所有之20萬元現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宏銘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共同被告鄭珮綺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即耀祖會計師事務所│證人為宏銘公司驗資並出具│ │ │會計師余耀祖於警詢中之│宏銘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 │ │陳述 │核報告書之事實 │ ├──┼───────────┼────────────┤ │ 4 │玉山銀行宏銘公司帳戶存│被告於驗資完畢後,旋將宏│ │ │摺影本、宏銘公司設立登│銘公司帳戶金錢悉數領出之│ │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有│事實。 │ │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宏銘│ │ │ │公司章程、宏銘公司股東│ │ │ │同意書及宏銘公司資本額│ │ │ │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 │ │ │款明細表、玉山銀行結存│ │ │ │餘額證明書、存取款憑條│ │ │ │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張宏銘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鄭珮綺雖未具宏銘公司股東身分,亦非宏銘公司負責人,然其因與具有上開身分之張宏銘共同實行上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核其所為, 亦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等罪嫌。被告張宏銘、鄭珮綺2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目的均在為不實之公司資本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