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30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30號
- 公 訴 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林威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651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0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5 年度審易字第2774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威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後補充「(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林威宇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騙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同欄一末補充「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5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鍾秋金,佯裝為其友人『菊紅』者,誆稱急需金錢向其借款,致鍾秋金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11分許,前往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郵局匯款2 萬元至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鍾秋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同欄二「案經乙○○訴由」補充為「案經乙○○、鍾秋金訴由」,且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鍾秋金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鍾秋金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林威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林威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對告訴人乙○○、鍾秋金各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件二,即告訴人鍾秋金被害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告訴人乙○○被害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2 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鍾秋金以新臺幣2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而告訴人鍾秋金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見卷附本院民國105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至告訴人乙○○則具狀表明不予追究之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651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651號
被 告 林威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宇曾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14日,以104年審訴字第594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緩刑4年。竟不知悔改警惕,明知國內社
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
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
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
,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前某日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
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5年6月22日上午9時39分許
,撥打電話予乙○○,佯裝為其友人蘇芳坤,誆稱急需金錢
向其借款,致乙○○陷於錯誤,轉請其妻高美惠於同日下午
3時36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郵局匯款新臺幣(
下同) 3萬元至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
,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威宇於警│1.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請│
│ │詢及偵查中之供│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 │述 │ 欺犯行,且先於警詢時辯稱:│
│ │ │ 伊未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任何人│
│ │ │ ,伊係被通報警示後方知本案│
│ │ │ 帳戶遺失;亦未掛失等語,並│
│ │ │ 僅稱帳戶存摺有遺失,並未言│
│ │ │ 及提款卡;後於偵詢中辯稱:│
│ │ │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於存摺內│
│ │ │ ,伊因恐忘記提款卡密碼,故│
│ │ │ 將密碼記載於存摺內頁,存摺│
│ │ │ 習慣置於家中云云。 │
│ │ │2.被告於偵詢時先辯稱:伊有3 │
│ │ │ 組不同之金融機構帳號,提款│
│ │ │ 卡密碼各異,不記得密碼故寫│
│ │ │ 在折本上,後又改稱本案帳戶│
│ │ │ 金融卡密碼係結婚紀念日0509│
│ │ │ 重複兩次之事實,足認被告應│
│ │ │ 無遺忘、混淆本案帳戶密碼之│
│ │ │ 虞,益徵被告辯稱為恐遺忘密│
│ │ │ 碼,遂將之註記於存摺云云,│
│ │ │ 應係臨訟卸責之詞。 │
│ │ │3.被告於偵詢中供稱,本案帳戶│
│ │ │ 係為在富食康國際餐飲股份有│
│ │ │ 限公司(下稱富食康公司)工作│
│ │ │ 而設立,沒在該公司工作,領│
│ │ │ 取最後的薪酬後,即未再使用│
│ │ │ 本案帳戶及提款卡等語。 │
│ │ │4.被告於偵詢中,經提示本案帳│
│ │ │ 戶交易明細,坦承105年6月20│
│ │ │ 日上所顯示之匯款人范姜群治│
│ │ │ 以後匯款人均不認識等語。 │
│ │ │5.被告於104年7月提領最後的薪│
│ │ │ 酬後,於105年6月20日之多筆│
│ │ │ 匯款均無認識,參以本案帳號│
│ │ │ 明細中,105年6月20日收到匯│
│ │ │ 款後,旋即為人持提款卡提領│
│ │ │ 一空,依被告所言該等交易均│
│ │ │ 與伊無涉且均不知情,然詐騙│
│ │ │ 集團倘使用他人受失竊或遺失│
│ │ │ 之存摺、金融卡,該帳戶可能│
│ │ │ 因所有人為報案或掛失止付,│
│ │ │ 致渠等向被害人費盡千心萬苦│
│ │ │ 所詐得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遭凍│
│ │ │ 結而無法提領,或可能由帳戶│
│ │ │ 所有人以另行辦理補發存摺、│
│ │ │ 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
│ │ │ 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甚至於│
│ │ │ 提領詐騙款項之際,遭警方當│
│ │ │ 場查獲,其風險之高不言可喻│
│ │ │ ,是詐欺集團豈會甘冒前開風│
│ │ │ 險,而使被害人匯款進入一拾│
│ │ │ 獲或竊得之帳戶,是本案帳戶│
│ │ │ 應係被告所交付乙節,應堪確│
│ │ │ 信,其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
│ │ │ 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故爾矢│
│ │ │ 口否認有交付他人使用,其有│
│ │ │ 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
│ │ │ 罪故意甚明,是被告犯嫌應堪│
│ │ │ 認定。 │
├──┼───────┼──────────────┤
│ 2 │告訴人乙○○於│上開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
│ │警詢中之指訴 │ │
├──┼───────┼──────────────┤
│ 3 │郵政跨行匯款申│告訴人之妻高美惠於上開時地,│
│ │請書影本1紙 │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 4 │新光商銀105年8│1.被告申請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 │月8日新光商業 │ 。 │
│ │務字第00000000│2.告訴人之妻高美惠於上開時間│
│ │號函檢附本案帳│ ,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
│ │戶開戶基本資料│ 人持提款卡領取一空之事實,│
│ │列印文件1紙及 │ 佐證詐欺集團持用被告提款卡│
│ │客戶歷史交易明│ 並知悉密碼之事實。 │
│ │細3頁。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885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20885號
被 告 林威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宇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被
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前某日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105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鍾秋金,佯裝為其
友人「菊紅」者,誆稱急需金錢向其借款,致鍾秋金陷於錯
誤,於同(22)日下午3時11分許,前往位於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之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至上開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鍾秋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如鍾秋金訴由宜蘭縣礁溪分局移轉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鍾秋金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新光商銀本案帳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條款確認書、
戶口名簿、未成年受僱人開戶證明書、存款帳戶存提交易
明細查詢明細表等各1份。
(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詐
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併辦理由:被告曾因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565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中。被告於該案中所交付之帳戶與本件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
係屬同一帳戶,是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罪嫌,與該案件為同一
案件,依法不得另行起訴,應將本案移請前開法院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彥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