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威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651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0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5 年度審易字第27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後補充「(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林威宇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騙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同欄一末補充「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5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鍾秋金,佯裝為其友人『菊紅』者,誆稱急需金錢向其借款,致鍾秋金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11分許,前往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郵局匯款2 萬元至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鍾秋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同欄二「案經乙○○訴由」補充為「案經乙○○、鍾秋金訴由」,且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鍾秋金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鍾秋金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林威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林威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對告訴人乙○○、鍾秋金各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件二,即告訴人鍾秋金被害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告訴人乙○○被害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2 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鍾秋金以新臺幣2 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而告訴人鍾秋金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見卷附本院民國105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至告訴人乙○○則具狀表明不予追究之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651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651號被 告 林威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宇曾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14日,以104年審訴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緩刑4年。竟不知悔改警惕,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 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5年6月22日上午9時39分許 ,撥打電話予乙○○,佯裝為其友人蘇芳坤,誆稱急需金錢向其借款,致乙○○陷於錯誤,轉請其妻高美惠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至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 ,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威宇於警│1.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請││ │詢及偵查中之供│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述 │ 欺犯行,且先於警詢時辯稱:││ │ │ 伊未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任何人││ │ │ ,伊係被通報警示後方知本案││ │ │ 帳戶遺失;亦未掛失等語,並││ │ │ 僅稱帳戶存摺有遺失,並未言││ │ │ 及提款卡;後於偵詢中辯稱:││ │ │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於存摺內││ │ │ ,伊因恐忘記提款卡密碼,故││ │ │ 將密碼記載於存摺內頁,存摺││ │ │ 習慣置於家中云云。 ││ │ │2.被告於偵詢時先辯稱:伊有3 ││ │ │ 組不同之金融機構帳號,提款││ │ │ 卡密碼各異,不記得密碼故寫││ │ │ 在折本上,後又改稱本案帳戶││ │ │ 金融卡密碼係結婚紀念日0509││ │ │ 重複兩次之事實,足認被告應││ │ │ 無遺忘、混淆本案帳戶密碼之││ │ │ 虞,益徵被告辯稱為恐遺忘密││ │ │ 碼,遂將之註記於存摺云云,││ │ │ 應係臨訟卸責之詞。 ││ │ │3.被告於偵詢中供稱,本案帳戶││ │ │ 係為在富食康國際餐飲股份有││ │ │ 限公司(下稱富食康公司)工作││ │ │ 而設立,沒在該公司工作,領││ │ │ 取最後的薪酬後,即未再使用││ │ │ 本案帳戶及提款卡等語。 ││ │ │4.被告於偵詢中,經提示本案帳││ │ │ 戶交易明細,坦承105年6月20││ │ │ 日上所顯示之匯款人范姜群治││ │ │ 以後匯款人均不認識等語。 ││ │ │5.被告於104年7月提領最後的薪││ │ │ 酬後,於105年6月20日之多筆││ │ │ 匯款均無認識,參以本案帳號││ │ │ 明細中,105年6月20日收到匯││ │ │ 款後,旋即為人持提款卡提領││ │ │ 一空,依被告所言該等交易均││ │ │ 與伊無涉且均不知情,然詐騙││ │ │ 集團倘使用他人受失竊或遺失││ │ │ 之存摺、金融卡,該帳戶可能││ │ │ 因所有人為報案或掛失止付,││ │ │ 致渠等向被害人費盡千心萬苦││ │ │ 所詐得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遭凍││ │ │ 結而無法提領,或可能由帳戶││ │ │ 所有人以另行辦理補發存摺、││ │ │ 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 │ │ 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甚至於││ │ │ 提領詐騙款項之際,遭警方當││ │ │ 場查獲,其風險之高不言可喻││ │ │ ,是詐欺集團豈會甘冒前開風││ │ │ 險,而使被害人匯款進入一拾││ │ │ 獲或竊得之帳戶,是本案帳戶││ │ │ 應係被告所交付乙節,應堪確││ │ │ 信,其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 │ │ 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故爾矢││ │ │ 口否認有交付他人使用,其有││ │ │ 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 │ │ 罪故意甚明,是被告犯嫌應堪││ │ │ 認定。 │├──┼───────┼──────────────┤│ 2 │告訴人乙○○於│上開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 │警詢中之指訴 │ │├──┼───────┼──────────────┤│ 3 │郵政跨行匯款申│告訴人之妻高美惠於上開時地,││ │請書影本1紙 │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4 │新光商銀105年8│1.被告申請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月8日新光商業 │ 。 ││ │務字第00000000│2.告訴人之妻高美惠於上開時間││ │號函檢附本案帳│ ,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 │戶開戶基本資料│ 人持提款卡領取一空之事實,││ │列印文件1紙及 │ 佐證詐欺集團持用被告提款卡││ │客戶歷史交易明│ 並知悉密碼之事實。 ││ │細3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檢 察 官 李 彥 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書 記 官 黃 若 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8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20885號被 告 林威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宇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鍾秋金,佯裝為其友人「菊紅」者,誆稱急需金錢向其借款,致鍾秋金陷於錯誤,於同(22)日下午3時11分許,前往位於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之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至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鍾秋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鍾秋金訴由宜蘭縣礁溪分局移轉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鍾秋金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新光商銀本案帳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條款確認書、戶口名簿、未成年受僱人開戶證明書、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等各1份。 (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併辦理由:被告曾因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565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中。被告於該案中所交付之帳戶與本件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係屬同一帳戶,是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罪嫌,與該案件為同一案件,依法不得另行起訴,應將本案移請前開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檢察官 李彥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