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5 分鐘讀完 全文 8,39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3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651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0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5 年度審易字第2774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威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後補充「(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林威宇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騙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同欄一末補充「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5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鍾秋金,佯裝為其友人『菊紅』者,誆稱急需金錢向其借款,致鍾秋金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11分許,前往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郵局匯款2 萬元至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鍾秋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同欄二「案經乙○○訴由」補充為「案經乙○○、鍾秋金訴由」,且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鍾秋金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鍾秋金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林威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林威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對告訴人乙○○、鍾秋金各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件二,即告訴人鍾秋金被害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告訴人乙○○被害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2 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鍾秋金以新臺幣2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而告訴人鍾秋金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見卷附本院民國105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至告訴人乙○○則具狀表明不予追究之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651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651號
    被      告  林威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宇曾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14日,以104年審訴字第594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緩刑4年。竟不知悔改警惕,明知國內社
    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
    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
    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
    ,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前某日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
    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5年6月22日上午9時39分許
    ,撥打電話予乙○○,佯裝為其友人蘇芳坤,誆稱急需金錢
    向其借款,致乙○○陷於錯誤,轉請其妻高美惠於同日下午
    3時36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郵局匯款新臺幣(
    下同) 3萬元至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
    ,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威宇於警│1.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請│
  │    │詢及偵查中之供│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    │述            │  欺犯行,且先於警詢時辯稱:│
  │    │              │  伊未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任何人│
  │    │              │  ,伊係被通報警示後方知本案│
  │    │              │  帳戶遺失;亦未掛失等語,並│
  │    │              │  僅稱帳戶存摺有遺失,並未言│
  │    │              │  及提款卡;後於偵詢中辯稱:│
  │    │              │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於存摺內│
  │    │              │  ,伊因恐忘記提款卡密碼,故│
  │    │              │  將密碼記載於存摺內頁,存摺│
  │    │              │  習慣置於家中云云。        │
  │    │              │2.被告於偵詢時先辯稱:伊有3 │
  │    │              │  組不同之金融機構帳號,提款│
  │    │              │  卡密碼各異,不記得密碼故寫│
  │    │              │  在折本上,後又改稱本案帳戶│
  │    │              │  金融卡密碼係結婚紀念日0509│
  │    │              │  重複兩次之事實,足認被告應│
  │    │              │  無遺忘、混淆本案帳戶密碼之│
  │    │              │  虞,益徵被告辯稱為恐遺忘密│
  │    │              │  碼,遂將之註記於存摺云云,│
  │    │              │  應係臨訟卸責之詞。        │
  │    │              │3.被告於偵詢中供稱,本案帳戶│
  │    │              │  係為在富食康國際餐飲股份有│
  │    │              │  限公司(下稱富食康公司)工作│
  │    │              │  而設立,沒在該公司工作,領│
  │    │              │  取最後的薪酬後,即未再使用│
  │    │              │  本案帳戶及提款卡等語。    │
  │    │              │4.被告於偵詢中,經提示本案帳│
  │    │              │  戶交易明細,坦承105年6月20│
  │    │              │  日上所顯示之匯款人范姜群治│
  │    │              │  以後匯款人均不認識等語。  │
  │    │              │5.被告於104年7月提領最後的薪│
  │    │              │  酬後,於105年6月20日之多筆│
  │    │              │  匯款均無認識,參以本案帳號│
  │    │              │  明細中,105年6月20日收到匯│
  │    │              │  款後,旋即為人持提款卡提領│
  │    │              │  一空,依被告所言該等交易均│
  │    │              │  與伊無涉且均不知情,然詐騙│
  │    │              │  集團倘使用他人受失竊或遺失│
  │    │              │  之存摺、金融卡,該帳戶可能│
  │    │              │  因所有人為報案或掛失止付,│
  │    │              │  致渠等向被害人費盡千心萬苦│
  │    │              │  所詐得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遭凍│
  │    │              │  結而無法提領,或可能由帳戶│
  │    │              │  所有人以另行辦理補發存摺、│
  │    │              │  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
  │    │              │  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甚至於│
  │    │              │  提領詐騙款項之際,遭警方當│
  │    │              │  場查獲,其風險之高不言可喻│
  │    │              │  ,是詐欺集團豈會甘冒前開風│
  │    │              │  險,而使被害人匯款進入一拾│
  │    │              │  獲或竊得之帳戶,是本案帳戶│
  │    │              │  應係被告所交付乙節,應堪確│
  │    │              │  信,其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
  │    │              │  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故爾矢│
  │    │              │  口否認有交付他人使用,其有│
  │    │              │  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
  │    │              │  罪故意甚明,是被告犯嫌應堪│
  │    │              │  認定。                    │
  ├──┼───────┼──────────────┤
  │  2 │告訴人乙○○於│上開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
  │    │警詢中之指訴  │                            │
  ├──┼───────┼──────────────┤
  │  3 │郵政跨行匯款申│告訴人之妻高美惠於上開時地,│
  │    │請書影本1紙   │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  4 │新光商銀105年8│1.被告申請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    │月8日新光商業 │  。                        │
  │    │務字第00000000│2.告訴人之妻高美惠於上開時間│
  │    │號函檢附本案帳│  ,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
  │    │戶開戶基本資料│  人持提款卡領取一空之事實,│
  │    │列印文件1紙及 │  佐證詐欺集團持用被告提款卡│
  │    │客戶歷史交易明│  並知悉密碼之事實。        │
  │    │細3頁。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885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20885號
    被      告  林威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宇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被
    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前某日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105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鍾秋金,佯裝為其
    友人「菊紅」者,誆稱急需金錢向其借款,致鍾秋金陷於錯
    誤,於同(22)日下午3時11分許,前往位於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之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至上開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鍾秋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鍾秋金訴由宜蘭縣礁溪分局移轉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鍾秋金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新光商銀本案帳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條款確認書、
      戶口名簿、未成年受僱人開戶證明書、存款帳戶存提交易
      明細查詢明細表等各1份。
(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詐
    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併辦理由:被告曾因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565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中。被告於該案中所交付之帳戶與本件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
    係屬同一帳戶,是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罪嫌,與該案件為同一
    案件,依法不得另行起訴,應將本案移請前開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彥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