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維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634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訴字第15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維幫助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旭維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資力,且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亦可預見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極可能被用於當作虛設行號而作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進而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進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前某時,答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成年人),於103 年3 月3 月至103 年6 月間,登記作為家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家程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名義負責人,並收取新臺幣(下同)7,000 餘元之報酬,進而交付身分證件與對方,作為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之用,陳旭維並以家程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親自申領統一發票後,交付與某成年人後,該某成年人或轉得者則為家程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明知家程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間,皆無任何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進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後,提供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用作申報營業稅時之進項來源使用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本案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憑: (一)被告陳旭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53 號卷第13頁反面)。 (二)證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四科審核員廖淑娟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言(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286 號卷〈下稱偵卷〉第261 頁正反面)。 (三)家程公司之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核報告書暨附件家程公司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件影本、被告之財政部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BAN 給付清單、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被告簽署之聲明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營業人查訪報告表、家程公司之102 年1 月至103 年6 月之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營業稅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參見偵卷第2 頁至第6 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96頁、第105 頁、第110 頁至第114 頁、第229 頁至第239 頁反面、第220 頁至第22 2頁)。 三、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而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此觀諸該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偽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答應並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辦理家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配合在前揭聲明書、查訪報告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並將親自申領之統一發票交付給某成年人,由某成年人或轉得者得以家程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多次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提供給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作用進項憑證以逃漏營業稅,是被告係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前揭各次幫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報酬,同意並配合擔任家程公司名義負責人及申領統一發票後交與某成年人,由某成年人或轉得者得虛開統一發票共62張、銷售額共計418,788,052 元,充作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而抵扣銷項憑證,以此不正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0,939,403元,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犯罪所生之損害狀況、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偶幫人代班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同上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全數提出申報並扣抵稅額) ┌──┬───────────┬────┬───────┬────────┐ │編號│ 買方名稱 │發票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易而新有限公司 │1 │ 51,000,000 │ 2,550,000 │ ├──┼───────────┼────┼───────┼────────┤ │ 2 │立得旺有限公司 │1 │ 51,000,000 │ 2,550,000 │ ├──┼───────────┼────┼───────┼────────┤ │ 3 │欣力安國際有限公司 │11 │ 49,299,000 │ 2,464,950 │ ├──┼───────────┼────┼───────┼────────┤ │ 4 │掗旌有限公司 │3 │ 30,500,000 │ 1,525,000 │ ├──┼───────────┼────┼───────┼────────┤ │ 5 │典展企業有限公司 │21 │109,162,000 │ 5,458,100 │ ├──┼───────────┼────┼───────┼────────┤ │ 6 │高吉行 │3 │ 1,377,600 │ 68,800 │ ├──┼───────────┼────┼───────┼────────┤ │ 7 │雯盛實業有限公司 │1 │ 1,120,000 │ 56,000 │ ├──┼───────────┼────┼───────┼────────┤ │ 8 │金誠品有限公司 │1 │ 20,000,000 │ 1,000,000 │ ├──┼───────────┼────┼───────┼────────┤ │ 9 │奇毅實業有限公司 │3 │ 6,177,020 │ 308,851 │ ├──┼───────────┼────┼───────┼────────┤ │ 10 │御軒國際有限公司 │1 │ 9,500,000 │ 475,000 │ ├──┼───────────┼────┼───────┼────────┤ │ 11 │易購貿易有限公司 │3 │ 42,000,000 │ 2,100,000 │ ├──┼───────────┼────┼───────┼────────┤ │ 12 │保卡有限公司 │1 │ 1,000,000 │ 50,000 │ ├──┼───────────┼────┼───────┼────────┤ │ 13 │匯楊有限公司 │1 │ 12,000,000 │ 600,000 │ ├──┼───────────┼────┼───────┼────────┤ │ 14 │廣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1 │ 34,652,432 │ 1,732,622 │ ├──┴───────────┼────┼───────┼────────┤ │合計 │62 │418,788,052 │ 20,939,40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