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游振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振昌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續字第4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12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振昌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給付告訴人潘俊仁新台幣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五日前匯入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名稱:潘俊仁、帳號:○○○○○○○○○○○○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3月15日施行,修 正後之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由原先之「為增進公共利益」,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增列同法第1項但書第7款「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第41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 ,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先第41條第2項規定刪除,刪除理 由係因修正前第41條第1項非意圖營利部分除罪化,將 原條文第2項改為第1項,並將刑事責任範圍由「意圖營利」修正為範圍較大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另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5條由原先之:「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四十二條之罪者,不在此限」,修正為「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一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四十二條之罪者,不在此限。」;末修正前第41條第2項與修正後41條 刑度均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招攬告訴人參與被告提供之培訓講座,參加講座標榜「三人同行,一人免費」、「如果您是公司的人資或高階主管,只要出示名片即可免費入場」外,餘須負擔費用,被告所為非當然有利當事人權益,無論修正前後,均屬違反第20條第1項,而參加被告講座尚須繳納費用,有意圖 營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情形,無論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意圖營利之適用,或修正後第41條 之規定,刑度均相同,且均非屬告訴乃論罪,是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法律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41條第2項。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2項之意圖營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原因求才需要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卻逾越特定目的範圍使用,寄送廣告信函予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生活狀況小康(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4年3月10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第20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續字第409號被 告 游振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振昌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專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專案管理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管理培訓業務;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營利,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利用加入104 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104 求職網)會員徵求員工之機會,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15時9 分41秒上網104 求職網之徵才廠商履歷搜尋頁面,取得求職人之個人姓名及聯絡電子信箱等資料後,未經求職者潘俊仁之同意,指示不知情員工邱芳婕於103 年11月27日上午11時30分,將其所經營之專案管理公司廣告信件,在上址公司內,透過電子報發信平台,以projectclub@projectclub.com .tw 電子信箱寄發「職場勝出成功秘笈- 提升10倍績效加薪術」講座廣告電子郵件至潘俊仁所有之 jamesjunrenpan@live.com .tw 電子信箱內,藉此提供培訓講座之營業訊息,而違法使用潘俊仁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潘俊仁。 二、案經潘俊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1 │被告游振昌於警詢│1 、坦承於上開時、地專案管││ │、偵查中之供述 │ 理公司有寄送系爭廣告電 ││ │ │ 子郵件予告訴人潘俊仁之 ││ │ │ 電子信箱之事實。 ││ │ │2 、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個人資││ │ │ 料保護法犯行,辯稱:伊 ││ │ │ 公司為了徵人,加入104 ││ │ │ 職網為會員,寄給告訴人 ││ │ │ 的廣告電子郵件,係員工 ││ │ │ 不小心發出;該公司只是 ││ │ │ 透過各種方法讓更多人知 ││ │ │ 道講座之機會云云。 │├──┼────────┼─────────────┤│ 2 │告訴人潘俊仁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3 │證人邱芳婕於偵查│佐證被告確實指示利用自104 ││ │中之證述 │求職網取得之求職者個人資料││ │ │,寄送專案管理公司培訓講座││ │ │廣告電子郵件給告訴人之事實││ │ │。 │├──┼────────┼─────────────┤│ 4 │104求職網104年11│佐證被告利用自104求職網取 ││ │月3日一0四(一0四│得之求職者個人資料,寄送專││ │)法字第00000000 │案管理公司培訓講座廣告電子││ │號函暨告訴人履歷│郵件給告訴人之事實。 ││ │資料、會員規約、│ ││ │網路徵才廣告刊登│ ││ │服務契約 │ │├──┼────────┼─────────────┤│ 5 │被告發送之「職場│佐證被告利用自104求職網取 ││ │勝出成功秘笈-提 │得之求職者個人資料,寄送專││ │升10倍績效加薪術│案管理公司培訓講座廣告電子││ │」廣告電子郵件 │郵件給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 │ │ │└──┴────────┴─────────────┘二、核被告游振昌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檢 察 官 鄭 少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 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