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紋 謝凱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孟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莉瑾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223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42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紋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凱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一○五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二十一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陳莉瑾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五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二十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佳紋係銘宇興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號,下稱銘宇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 1樓之御之饌日式料理店(下稱御之饌料理店)之店長,負責保管、支配店內營業所得、保管箱現金與安排、製作員工班表之業務;謝凱龍係御之饌料理店之員工,負責收銀台結帳、收銀、付款、開立發票及操作電腦製作退貨統計表之業務;陳莉瑾係食藝餐飲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 0巷0 號,下稱食藝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之三韓館料理店之員工,負責保管、支配店內現金之業務。上開3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竟為下列行為: (一)李佳紋及謝凱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8月3日下午6時24分許,在御之饌料理店內,由李佳紋指示謝凱龍至收銀台抽屜內拿取御之饌料理店之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借予員工殷其緯而侵占之。 (二)陳莉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8月3 日,在三韓館料理店內,未經食藝公司同意,擅自拿取三韓館料理店保險箱內現金2萬元而侵占入己。 (三)謝凱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4 年8月2日、8月5日、8月6日、8月7日,在御之饌料理店內,利用負責結帳、收銀及開立發票職務之便,將客戶消費後未索取或遺留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暫存,俟當日晚間結帳時逕將上開發票蓋印作廢,並操作店內電腦BOS 系統,記載上開發票金額已退款之不實事項電磁紀錄,以此方式在其業務所掌之準文書為不實登載,並向銘宇公司行使之,再將收銀台內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同額現金共6,499 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銘宇公司對發票及現金管理之正確性。 (四)李佳紋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竟於104年8月21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御之饌料理店內,明知其應於上午10時前到班,如遲到將遭扣薪,為掩飾其遲到之事實,竟未循御之饌料理店通常變更班表之流程即擅自更改班表,將其原排定之A班(上午10時開始上班)改為B班(中午12時開始上班),虛偽表示李佳紋(起訴書誤載為謝凱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規定時間內到班,而持該班表向銘宇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銘宇公司對員工考勤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銘宇公司、食藝公司查帳發現金額不符及楊宗融巡店時發現出勤狀況與班表不符而調閱店內監視器,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李佳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被告謝凱龍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至5頁、第95至96頁、第100頁反面,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24 號卷第29頁、第5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宗融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2至18頁),且有收銀金零用金盤點表、現金支出零用金盤點表1 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8頁、第68至71頁反面),堪認被告李佳紋、謝凱龍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經被告陳莉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9 至11頁、第96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24號卷第29頁反面、第59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宗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至18頁),足認被告陳莉瑾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謝凱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24號卷第29頁、第57頁反面、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宗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2至18頁),並有作廢發票影本16紙、御之饌總部退貨統計表、作廢發票明細表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0至46頁、第54至66頁),足認被告謝凱龍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業據被告李佳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24號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宗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2至18頁、第97頁),並有班表影本、員工出勤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9至28頁、第67頁),足認被告李佳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皆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謝凱龍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以店內電腦BOS 系統製作退款之電磁紀錄,該電磁記錄已足以為表示退款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刑法規定,應以文書論。又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上開員工班表為被告李佳紋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其將不實之排班內容記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而向銘宇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銘宇公司對員工考勤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李佳紋、謝凱龍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陳莉瑾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謝凱龍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李佳紋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認被告謝凱龍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24號卷第57頁反面),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李佳紋、謝凱龍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就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被告謝凱龍、李佳紋分別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復持之行使,其等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謝凱龍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侵占其業務上持有銘宇公司之款項,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被告上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爰予敘明。 (五)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謝凱龍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六)被告謝凱龍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各罪及被告李佳紋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3 人分別為告訴人銘宇公司、食藝公司之員工,均為執行業務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而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被告謝凱龍製作不實退款記錄並交付告訴人銘宇公司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銘宇公司對發票及現金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李佳紋身為店長,竟為掩飾其遲到而不被扣薪,擅自將不實之排班內容記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而行使,影響告訴人銘宇公司對員工考勤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謝凱龍、陳莉瑾分別與告訴人銘宇公司、食藝公司達成調解,並衡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謝凱龍、李佳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另查,被告謝凱龍、陳莉瑾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銘宇公司、食藝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10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1號、第28號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度審易字第424號卷第51頁、第62頁),且告訴人銘宇公司、食藝公司亦同意給予其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同上卷第59頁反面),足見其等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謝凱龍、陳莉瑾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 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新臺幣)│ ├──┼──────┼─────┼─────────┤ │ 1 │104年8月2日 │RE00000000│300元 │ ├──┼──────┼─────┼─────────┤ │ 2 │104年8月2日 │RE00000000│418元 │ ├──┼──────┼─────┼─────────┤ │ 3 │104年8月2日 │RE00000000│250元 │ ├──┼──────┼─────┼─────────┤ │ 4 │104年8月2日 │RE00000000│457元 │ ├──┼──────┼─────┼─────────┤ │ 5 │104年8月2日 │RE00000000│458元 │ ├──┼──────┼─────┼─────────┤ │ 6 │104年8月5日 │RE00000000│478元 │ ├──┼──────┼─────┼─────────┤ │ 7 │104年8月5日 │RE00000000│536元 │ ├──┼──────┼─────┼─────────┤ │ 8 │104年8月5日 │RE00000000│250元 │ ├──┼──────┼─────┼─────────┤ │ 9 │104年8月6日 │RE00000000│170元 │ ├──┼──────┼─────┼─────────┤ │ 10 │104年8月6日 │RE00000000│530元 │ ├──┼──────┼─────┼─────────┤ │ 11 │104年8月6日 │RE00000000│242元 │ ├──┼──────┼─────┼─────────┤ │ 12 │104年8月6日 │RE00000000│469元 │ ├──┼──────┼─────┼─────────┤ │ 13 │104年8月7日 │RE00000000│493元 │ ├──┼──────┼─────┼─────────┤ │ 14 │104年8月7日 │RE00000000│479元 │ ├──┼──────┼─────┼─────────┤ │ 15 │104年8月7日 │RE00000000│509元 │ ├──┼──────┼─────┼─────────┤ │ 16 │104年8月7日 │RE00000000│460元 │ ├──┼──────┼─────┼─────────┤ │總計│ │ │6,49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