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3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 1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其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其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峻銘係一信冷凍空調工程行(下稱一信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與內政部簽訂「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機房及辦公室機電、消防、空調等設備檢查維護案」(案號:C1040002),維護期間自104 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雙方並於契約書第14條第3 款約定「乙方(按:即一信工程行)須於完成當期最後一月份服務維護工作後10個工作天內,檢具經甲方(按:即內政部)簽署之當期各項維護紀錄表(含定期保養及故障叫修紀錄)、維護照片(每月至少10張)及統一發票,以書面通知甲方辦理請款手續,經甲方書面驗收合格後撥付價款。」,惟許峻銘因104 年度並無委託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湛公司)、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環境檢驗中心(下稱高雄師範大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檢驗,然驗收期限在即,為於履約期限繳交檢驗報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3月7日至9日間之某日、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一信工程行內,偽以精湛公司名義,以精湛公司前出具之103 年度檢驗報告為底稿(含公司實驗報告章之印文、負責人印章之印文、報告簽署人印章及署名之印文),偽造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檢驗報告;再於同日,在上址,偽以高雄師範大學名義,以該大學前出具之103 年度檢驗報告為底稿(含大學環境檢驗中心橢圓型戳章之印文、簽署人簽名章之印文),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5號、6號所示之檢驗報告,再於同年3月9日某時許,將偽造之上開3份報告,同時持向臺北市○○區○○路0號之告發人內政部行使,足生損害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名義人及內政部對於設備檢查維護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同年6 月16日至18日間之某日、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一信工程行內,偽以精湛公司名義,以精湛公司前出具之103 年度檢驗報告為底稿(含公司實驗報告章之印文、負責人印章之印文、報告簽署人印章及署名之印文),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號、2號所示之檢驗報告;再於同日,在上址,偽以台灣檢驗公司名義,以台灣檢驗公司前所出具之103 年度檢驗報告為底稿(含公司實驗報告章之印文、負責人印章之印文及實驗室主任職名章之印文),偽造如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檢驗報告,再於同年6月18日某時許,將偽造之前揭3份報告,同時持向臺北市○○區○○路0 號之告發人內政部行使,足生損害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名義人及內政部對於設備檢查維護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經內政部向精湛公司、高雄師範大學、台灣檢驗公司函詢後,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峻銘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978號卷〈下稱104他11978卷〉第7頁,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 (二)證人即內政部戶政司職員陳苑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4 他11978卷第6頁至背面); (三)證人即台灣檢驗公司員工何毓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4 他11978卷第12頁背面); (四)證人即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環境檢驗中心職員薛瑞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4他11978卷第12頁背面); (五)證人即精湛公司員工康肇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4他11978卷第13頁); (六)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機房及辦公室機電、消防、空調等設備檢查維護案(案號:C1040002)契約書影本乙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016號卷〈下稱104他11016卷〉第2 至39頁(含招標文件、開標決標紀錄、一信工程行之經濟部冷凍空調業登記證書、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商業登記抄本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401報表各乙份,以上均影本); (七)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檢驗報告(見104他11016卷第40至46頁背面); (八)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7日(104)湛字第291號函影本乙份(見104 他11016卷第49頁); (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7日台檢(環內)北字第104091701號函影本乙份(見104 他11016卷第50頁); (十)國立高雄師範大學104年9月17日高師大環檢字第1041005715號函影本乙份(見104 他11016卷第51頁)。 綜上證據,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核被告許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被告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於104年3月7日至9日間之某日、時許,在同一地點,先後偽造高雄師範大學如附表編號5號、6號所示之檢驗報告,另於同年6 月16日至18日間之某日、時許,先後偽造精湛公司如附表編號1號、2號所示之檢驗報告,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各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而被告先於104年3月9日某時許,同時將附表編號3號、5號、6號所示之偽造檢驗報告持向告發人內政部行使;復於同年6月18日某時許,同時將附表編號1號、2號、4號所示之偽造檢驗報告持向告發人內政部行使,乃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生損害於被害人精湛公司、高雄師範大學,或同時生損害於被害人精湛公司、台灣檢驗公司,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時、 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檢驗報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之,惟被告為附表編號1號、2號所示之犯行,以及附表編號5號、6號所示之犯行,均屬接續犯之性質已同前述,又被告係分別於104年3月9日、同年6 月18日各為一次行使3份偽造之私文書行為,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亦論述如前,是被告所為之各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僅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非以共6罪論之。是公訴意旨是認,顯有違誤,併予說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僅因維護案之履約期限將屆,不及取得精湛公司、高雄師範大學、台灣檢驗公司之檢驗報告向告發人內政部申請設備維修款項,即率爾冒用各該公司、大學名義,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所生之危害,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其數量」所示之各該文件雖因行使而交與內政部,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惟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偽造之印文、署名既均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偽造之報告日期│ 偽造之名義人 │偽造報告之編號│ 偽造之印文及其數量 │ │ │(民國年月日)│ │ │ │ ├──┼───────┼──────────────┼───────┼─────────────────────────┤ │ 1 │104年6月18日 │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S05F0617 │(1)公司實驗報告章之印文共3枚。 │ │ │ │ │ │(2)負責人「余建中」印章之印文共3枚。 │ │ │ │ │ │(3)報告簽署人「洪慧鈞」印章之印文共3枚、署名3枚。 │ ├──┼───────┼──────────────┼───────┼─────────────────────────┤ │ 2 │104年6月18日 │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S15B3612 │(1)公司實驗報告章之印文共2枚。 │ │ │ │ │ │(2)負責人「余建中」印章之印文共2枚。 │ │ │ │ │ │(3)報告簽署人「洪慧鈞」印章之印文共2枚、署名2枚。 │ ├──┼───────┼──────────────┼───────┼─────────────────────────┤ │ 3 │104年3月9日 │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S03B0510 │(1)公司實驗報告章之印文共2枚。 │ │ │ │ │ │(2)負責人「余建中」印章之印文共2枚。 │ │ │ │ │ │(3)報告簽署人「洪慧鈞」印章之印文共2枚、署名2枚。 │ ├──┼───────┼──────────────┼───────┼─────────────────────────┤ │ 4 │104年6月18日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PD/2015/50065 │(1)公司實驗報告章之印文乙枚。 │ │ │ │ │ │(2)負責人「戚觀成」印章之印文乙枚。 │ │ │ │ │ │(3)實驗室主任「郭淑清」職名章之印文乙枚。 │ ├──┼───────┼──────────────┼───────┼─────────────────────────┤ │ 5 │104年3月9日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環境檢驗中心│150309-S021 │(1)大學環境檢驗中心橢圓型戳章之印文共2枚。 │ │ │ │ │ │(2)報告簽署人「林怡津」簽名章之印文共2枚。 │ │ │ │ │ │(3)環境檢驗中心主任「林裕森」簽名章之印文共2枚。 │ ├──┼───────┼──────────────┼───────┼─────────────────────────┤ │ 6 │104年3月9日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環境檢驗中心│150309-S022 │(1)大學環境檢驗中心橢圓型戳章之印文共2枚。 │ │ │ │ │ │(2)報告簽署人「林怡津」簽名章之印文共2枚。 │ │ │ │ │ │(3)環境檢驗中心主任「林裕森」簽名章之印文共2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