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馳昇資訊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李明祥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劉錦隆律師
- 被告
- 羅孚電腦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許秀鑾
- 被告
- 訊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江啟元
- 被告
- 許雅芳
吳哲葦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73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
審訴字第14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文
馳昇資訊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又犯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李明祥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羅孚電腦有限公司,廠商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訊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又犯廠商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應執行罰金陸萬元。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許雅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吳哲葦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
十三、十七、十八所載「運轉伺服器主機設備3套」,均應更正為「運算伺服器主機設備3套」、證據清單編號十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6月3日工程企字第10300188130號函暨所附電子領標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二客七作第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6月13日工程企字第10300188130號函暨所附電子領標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二客七作第0000000000000號」;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馳昇資訊有限公司、李明祥、羅孚電腦有限公司、訊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雅芳、吳哲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計資中心雲端服務儲存設備」部分:
1.核被告李明祥、許雅芳、吳哲葦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其等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又被告李明祥分別係被告馳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許雅芳係訊通公司之業務人員,故其等分別屬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指之廠商之代表人、受雇人甚明,而被告馳昇公司、訊通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各科以第87條第3項罰金之刑。
(二)「運算伺服器主機設備3套」:
1.核被告李明祥、許雅芳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其等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又被告李明祥分別係被告馳昇公司、羅孚公司之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許雅芳係訊通公司之業務人員,故其等分別屬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指之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及受雇人甚明,而被告馳昇公司、羅孚公司、訊通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各科以第87條第3項罰金之刑。
(三)被告馳昇公司、訊通公司、李明祥,以及許雅芳,就其等上開犯行(分別均犯二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
1.被告李明祥、許雅芳、吳哲葦為使採購案件之參標廠商,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之門檻,並確保由馳昇公司順利得標承包採購案件,竟合意製造競標假象以影響決標價格,致國立臺灣大學錯誤認定競爭存在而予開標,無從達到比價之結果,損害該標案採購正確性,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惟念其等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李明祥、許雅芳部分,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馳昇公司、羅孚公司、訊通公司為法人組織,審酌本件招標案件金額及其等人及受雇人之犯罪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馳昇公司、訊通公司定其應執行刑。
(五)末查,本案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被告均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分別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等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情狀,就其等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其等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306號
被 告 馳昇資訊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
樓
兼 代表人 李明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律師
劉力豪律師
被 告 羅孚電腦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3
代 表 人 李許秀鑾 住同上
被 告 訊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
代 表 人 江啟元 住同上
被 告 許雅芳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哲葦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明祥係馳昇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馳昇公司)負責人,亦為
羅孚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羅孚公司)實際負責人;許雅芳、
吳哲葦則各為訊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通公司)、普
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已於民國102年1月22日合併解散,下稱普樺公司,另行簽
結)之業務,詎李明祥得知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下列
採購案件之採購訊息後,為使下列採購案件之參標廠商,符
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
標之門檻,並確保由馳昇公司順利得標承包下列採購案件,
竟從事下列犯行:
(一)於99年8月10日,臺大上網公告欲辦理「計資中心雲端服
務儲存設備」採購案(標案案號:990640號),預算金額
新臺幣(下同)465萬元,李明祥乃與並無投標該採購案
件意願之訊通公司業務許雅芳、普樺公司業務吳哲葦,共
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李
明祥指示不知情之馳昇公司員工陳怡婷於99年8月12日,
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3份該採購案件標單後,除將1份留
用以製作馳昇公司投標文件外,其餘2份標單分別交予許
雅芳、吳哲葦,並以李明祥所指定高於馳昇公司投標金額
之價格為投標金額,製作投標文件並蓋用許雅芳、吳哲葦
於職務上所掌之訊通公司、普樺公司印鑑後,將標單交予
李明祥,嗣由李明祥指示不知情之馳昇公司會計何麗芳於
99年8月23日分別以羅孚公司、李明祥另為實際負責人之
信騰國際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下稱信騰公司)各於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生南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票號分為PQ0000000號、
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充為訊通公司
、普樺公司押標金,並由李明祥彙整後投標,且普樺公司
之投標資料,故意未附廠商登記或設立證明,而遭判定資
格不符,以增加馳昇公司得標機率,致使臺大承辦該件採
購案件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前述採購案已符合開標之規
定門檻,遂於99年8月24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臺大第三會
議室開標,並由馳昇公司以437萬8,000元得標承攬,致使
前述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
(二)臺大又於99年9月24日上網公告欲辦理「運算伺服器主機
設備3套」採購案(標案案號:990787號),預算金額118
萬元,李明祥又與並無投標該採購案件意願之訊通公司業
務許雅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
聯絡,推由李明祥指示不知情之馳昇公司員工陳怡婷於99
年9月28日,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3份該採購案件標單後
,將1份標單交予許雅芳,並以李明祥所指定高於馳昇公
司投標金額之價格為投標金額,製作投標文件並蓋用許雅
芳於職務上所掌之訊通公司印鑑後,將標單交予李明祥,
其餘2份則由李明祥分以羅孚公司、馳昇公司名義製作投
標文件,再由李明祥指示不知情之馳昇公司會計何麗芳於
99年10月7日分別以羅孚公司、信騰公司各於臺灣土地銀
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新生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票號分為
PQ0000000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5萬元之支票,
充為羅孚公司、訊通公司押標金,並由李明祥彙整後投標
,且訊通公司之投標資料,故意未附廠商信用之證明,而
遭判定資格不符,以增加馳昇公司得標機率,致使臺大承
辦該件採購案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前述採購案已符合開
標之規定門檻,遂於99年10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
大第三會議室開標,並由馳昇公司優先減標後,以117萬
2,000元得標承攬,致使前述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
果。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李明祥之供述 │被告李明祥坦承全部之犯罪│
│ │ │事實。 │
├──┼────────────┼────────────┤
│ 二 │被告許雅芳之供述 │被告許雅芳坦承全部之犯罪│
│ │ │事實 │
├──┼────────────┼────────────┤
│ 三 │被告吳哲葦之供述 │被告吳哲葦坦承犯罪事實(│
│ │ │一)之事實。 │
├──┼────────────┼────────────┤
│ 四 │證人何麗芳之證述 │馳昇公司、羅孚公司與信騰│
│ │ │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李│
│ │ │明祥,證人何麗芳也處理上│
│ │ │開3公司之帳務,羅孚公司 │
│ │ │於99年8月23日、99年10月7│
│ │ │日利用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開立票號分別為 │
│ │ │PQ0000000號、PQ0000000號│
│ │ │之2紙支票,係因被告李明 │
│ │ │祥要求開立並使用之事實。│
├──┼────────────┼────────────┤
│ 五 │證人陳怡婷之證述 │臺大之採購案係由被告李明│
│ │ │祥所負責,並要證人陳怡婷│
│ │ │使用電子領標方式交給被告│
│ │ │李明祥處理等語之事實。 │
├──┼────────────┼────────────┤
│ 六 │證人李許秀鑾之證述 │證人李許秀鑾僅為羅孚公司│
│ │ │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
│ │ │被告李明祥,臺大「運算伺│
│ │ │服器主機設備3套」採購案 │
│ │ │投標事宜,亦由被告李明祥│
│ │ │處理之事實。 │
├──┼────────────┼────────────┤
│ 七 │證人林慧芬之證述 │證人林慧芬僅為信騰公司登│
│ │ │記負責人,馳昇公司、信騰│
│ │ │公司與羅孚公司實際負責人│
│ │ │均為被告李明祥,資金動支│
│ │ │亦由被告李明祥所決定掌管│
│ │ │,上開公司投標政府採購案│
│ │ │件之押標金,亦由被告李明│
│ │ │祥決定公司名義後,交由財│
│ │ │務部門準備押標金支票之事│
│ │ │實。 │
├──┼────────────┼────────────┤
│ 八 │證人江啟元之證述 │證人江啟元為訊通公司負責│
│ │ │人,訊通公司若欲投標政府│
│ │ │採購案,多為使用華南商業│
│ │ │銀行建國分行與第一商業銀│
│ │ │行建國分行所開立之支票,│
│ │ │伊完全不知道訊通公司有投│
│ │ │標臺大「計資中心雲端服務│
│ │ │儲存設備」、「運算伺服器│
│ │ │主機設備3套」兩採購案, │
│ │ │亦無電子領標,亦無委由信│
│ │ │騰公司或羅孚公司出具押標│
│ │ │金,上開兩採購案之標價亦│
│ │ │非由訊通公司決定之事實。│
├──┼────────────┼────────────┤
│ 九 │證人劉志芳之證述 │馳昇公司、羅孚公司、信騰│
│ │ │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李│
│ │ │明祥,證人劉志芳係因受理│
│ │ │被告李明祥臨時請託,方於│
│ │ │99年10月8日上午10時30分 │
│ │ │許,代表訊通公司參與臺大│
│ │ │「運算伺服器主機設備3套 │
│ │ │」採購案開標,並領回押標│
│ │ │金交還被告李明祥之事實。│
├──┼────────────┼────────────┤
│ 十 │證人張芳曜之證述 │普樺公司投標「計資中心雲│
│ │ │端服務儲存設備」採購案乙│
│ │ │事,係由被告吳哲葦處理之│
│ │ │事實。 │
├──┼────────────┼────────────┤
│十一│證人姜長安之證述 │證人姜長安為普樺公司負責│
│ │ │人,普樺公司若欲投標政府│
│ │ │採購案,並不會向其他公司│
│ │ │調借資金之事實。 │
├──┼────────────┼────────────┤
│十二│臺大「計資中心雲端服務儲│訊通公司、馳昇公司、普樺│
│ │存設備」採購案99年8月24 │公司參與該採購案投標,並│
│ │日決標紀錄、99年8月25日 │由馳昇公司得標之事實。 │
│ │決標公告 │ │
├──┼────────────┼────────────┤
│十三│臺大「運轉伺服器主機設備│訊通公司、馳昇公司、羅孚│
│ │3套」採購案99年10月8日決│公司參與該採購案投標,並│
│ │標紀錄、99年10月11日決標│由馳昇公司得標之事實。 │
│ │公告 │ │
├──┼────────────┼────────────┤
│十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 │上開兩採購案標單,各由馳│
│ │年6月3日工程企字第103001│昇公司電子領標3次之事實 │
│ │88130號函暨所附之電子領 │。 │
│ │標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
│ │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 │
│ │中心二客七作第0000000000│ │
│ │257號回覆單 │ │
├──┼────────────┼────────────┤
│十五│臺大「計資中心雲端服務儲│1.普樺公司之投標資料,故│
│ │存設備」採購案普樺公司招│ 意未附廠商登記或設立證│
│ │標文件審查表 │ 明,而遭判定資格不符,│
│ │ │ 以增加馳昇公司得標機率│
│ │ │ 之事實。 │
│ │ │2.被告吳哲葦領回普樺公司│
│ │ │ 押標金之事實。 │
├──┼────────────┼────────────┤
│十六│臺大「計資中心雲端服務儲│被告許雅芳領回訊通公司押│
│ │存設備」採購案訊通公司招│標金之事實。 │
│ │標文件審查表 │ │
├──┼────────────┼────────────┤
│十七│臺大「運轉伺服器主機設備│1.訊通公司之投標資料,故│
│ │3套」採購案訊通公司招標 │ 意未附廠商信用之證明,│
│ │文件審查表 │ 而遭判定資格不符,以增│
│ │ │ 加馳昇公司得標機率之事│
│ │ │ 實。 │
│ │ │2.證人劉志芳領回訊通公司│
│ │ │ 押標金之事實。 │
├──┼────────────┼────────────┤
│十八│臺大「運轉伺服器主機設備│馳昇公司員工吳素芳領回羅│
│ │3套」採購案羅孚公司招標 │孚公司押標金之事實。 │
│ │文件審查表 │ │
├──┼────────────┼────────────┤
│十九│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103 │1.訊通公司投標臺大「計資│
│ │年6月17日仁存密字第10350│ 中心雲端服務儲存設備」│
│ │01555號函暨所附之傳票影 │ 採購案之押標金PQ114287│
│ │本 │ 8號支票為羅孚公司所開 │
│ │ │ 立,旋於99年8月25日於 │
│ │ │ 羅孚公司帳戶提示之事實│
│ │ │ 。 │
│ │ │2.羅孚公司投標臺大「運轉│
│ │ │ 伺服器主機設備3套」採 │
│ │ │ 購案之押標金PQ0000000 │
│ │ │ 號支票為羅孚公司所開立│
│ │ │ ,旋於99年10月11日於羅│
│ │ │ 孚公司帳戶提示之事實。│
├──┼────────────┼────────────┤
│ 廿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普樺公司投標臺大「計資│
│ │公司業務服務部103年6月5 │ 中心雲端服務儲存設備」│
│ │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3│ 採購案之押標金0000000 │
│ │520號函暨所附之傳票影本 │ 號支票為信騰公司所開立│
│ │ │ 之事實。 │
│ │ │2.訊通公司投標臺大「運轉│
│ │ │ 伺服器主機設備3套」採 │
│ │ │ 購案之押標金0000000號 │
│ │ │ 支票為信騰公司所開立之│
│ │ │ 事實。 │
├──┼────────────┼────────────┤
│廿一│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馳昇公司、信騰公司、羅孚│
│ │ │公司電話帳寄地址均相同,│
│ │ │足見上開3公司應為同一人 │
│ │ │經營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李明祥、許雅芳、吳哲葦所為,均係涉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李
明祥、許雅芳就投標「計資中心雲端服務儲存設備」採購案
與「運算伺服器主機設備3套」採購案而涉犯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再被告李明祥、許雅芳、吳哲葦就投標「計資中
心雲端服務儲存設備」採購案而涉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犯行間;被告李明祥、許雅芳就投標「運算伺服器主
機設備3套」採購案而涉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
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末被
告許雅芳為被告訊通公司之受雇人,而被告李明祥為被告馳
昇公司之代表人與被告羅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因執行
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是被告訊通公司、馳昇公司、
羅孚公司自應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
條第3項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鄧 巧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韋 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