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永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9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之。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96巷23號1樓」更正為「52巷口」、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永川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陳永川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簽單1 張,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27號被 告 陳永川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罪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川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 1月5日18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乾洗 店(該店店主涉嫌聚眾賭博財物部分,本署另案偵辦中),以「台灣彩券今彩539」、「香港六合彩」簽賭號碼之方式 下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陳永川簽選號碼5注,每簽賭1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共計400元,依「台灣彩券 今彩539」、「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簽中二星者( 即與開獎號碼2組相同者)分別可得5,300元、5,700元,嗣 於同日18時35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永川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供述: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於偵查時否認犯罪事實全部,辯稱:伊還沒簽牌等語。 ㈡證人即警員林鼎淵於偵查時之證述:證明查獲被告進入乾洗店內簽賭之事實。 ㈢上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簽注單1張 :佐證被告公然賭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檢 察 官 蔡 甄 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書 記 官 黃 之 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