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05年3 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00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宏仁係捷一地政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另設辦公處所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之5)之負責人,於民國104年4 月26日,在捷一地政士事務所前址辦公處所內,與鼎昌發國際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蕭國偉,簽訂「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32筆土地合建開發案合作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書),約定廖宏仁應於104年6月10日前完成簽訂並交付土地所有權人清冊、委建整合委託書、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且交付彰化銀行吉林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HN0000000、發票日:104年7 月20日、發票人:笙寶企業有限公司王正文,下稱彰銀250 萬元支票)予蕭國偉,蕭國偉則應於104年5月4日前貼現190萬元予廖宏仁。詎廖宏仁明知前開彰銀250萬元支票係其以6,000元為代價,向不詳之人所購得,實係無法兌現之「芭樂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26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漏載下午4時許),在捷一地政士事務所前址辦公處所內簽立上開合作協議書後,將彰銀250 萬元支票交付予蕭國偉,致蕭國偉陷於錯誤,以為彰銀250 萬元支票係可兌現之支票而收受之,嗣蕭國偉於翌日向銀行照會,發現彰銀250 萬元支票是人頭公司之支票,而拒絕給付190萬元予廖宏仁,廖宏仁始未得逞。 二、案經蕭國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廖宏仁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以6,000元買來的彰銀250萬元支票交付予告訴人蕭國偉,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行為,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詐欺的意思,伊是希望透過彰銀250萬元支票來 籌集做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32筆土地合建案的開發資金,伊用彰銀250萬元支票是要借款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96號卷第20頁、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20至21頁),並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32筆土地合建開發案合作協議書」影本1 份、彰化商業銀行支票(票號:HN0000000、發票日:104年7月20日、面額:250萬元)影本1紙及被告於原審中所提和解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至10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6號卷第26至32頁),足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則,依照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告訴人於收受彰銀250 萬元支票後,應於104年5月4日前貼現190萬元予被告(見偵卷第8 頁),而依一般交易慣例,以支票貼現,係指以支票為擔保的借款方式,故該作為擔保之支票,必須要有兌現之可能,被告以低價購得、無兌現可能之「芭樂票」向告訴人借款,顯係為詐取告訴人之金錢而無清償之真意,是被告前揭所辯,尚乏實據,不足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詐欺行為,惟因告訴人發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誠實正當方法從事交易,竟為本件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被告乃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竟未遵循誠信原則,反係執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交予告訴人以為給付,嚴重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又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並無悔意,其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然依前開說明,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檢察官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