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自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自字第27號自 訴 人 林和興 陳雙發 周素敏 陳進明 上列自訴人等對於被告世鈞投資有限公司方鈾鈞、錦龍印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錦龍提出業務侵占等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林和興、陳雙發、周素敏、陳進明自訴被告世鈞投資有限公司方鈾鈞、錦龍印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錦龍業務侵占等一案,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程序與法定要件顯有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同時提出委任書狀,逾期不委任,即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