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德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1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德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二至六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所示偽造署押、印章均沒收;附表三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二、五所示新臺幣壹萬捌佰元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德祥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 行應更正為「新臺幣800 元」;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 行應更正、補充為「…偽簽『陳鴻旻』署名3 枚(該通知書1 式3 聯,分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採複寫形式,在收受通知者簽章欄上簽1 次署名即在移送聯、存根聯上各產生1 枚署名,其中通知聯由被舉發人保管,另移送聯、存根聯於被舉發人簽名後交還警方)…」;犯罪事實欄一㈣第7-8 行應補充為「…足生損害於『陳鴻旻』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電信用戶管理之正確性,致上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預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給賴德祥使用。」;犯罪事實欄一㈤第5 行應補充為「於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客戶權益確認函上…」,第9 行應補充為「交付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及搭售之Nokia301行動電話1 支給賴德祥使用。」;犯罪事實欄一㈥第4-5 行應補充為「詎賴德祥為貪圖新臺幣1 萬元之報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託不詳之成年人偽刻『陳鴻旻』之印章1 顆,再於103 年8 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冒用『陳鴻旻』之名義,在SHIAU CORDERO YAANG DIENG 提供之磐石亞日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石亞日公司)保證書上偽簽『陳鴻旻』之署名2 枚及持上開印章偽造『陳鴻旻』印文1 枚…」,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之犯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稱「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是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㈥部分是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部分是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1 式3 聯,分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採複寫形式,在「收受通知者簽章」欄上簽1 次署名即在移送聯、存根聯上各產生1 枚署名,其中通知聯由被舉發人保管,另移送聯、存根聯於被舉發人簽名後交還警方,起訴書就此部分未詳述完整,本院自予以補充。 (四)檢察官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僅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漏論被告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其餘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當就此部分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五)被告偽造「陳鴻旻」之印章是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在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則是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七)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陳鴻旻之證件後,不交還告訴人,卻加以侵占入己,之後又陸續冒用告訴人之身分,持告訴人之證件收受各項通知單,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手機、門號,以及擔任SHIAU CORDERO YAANG DIENG 之保證人,所為已生損害於陳鴻旻及臺北市環保局舉發違規業務、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舉發交通違規業務、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電信用戶管理、磐石亞日公司人事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經濟及家庭狀況、前科記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六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九)沒收部分 1、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警方、臺灣大哥大公司、SHIAU CORDERO YAANG DIENG 等行使,均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及委人所偽刻之「陳鴻旻」印章1 顆(即附表二編號七),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侵占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信用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得之SIM 卡1 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所得之SIM 卡1 張、NOKIA301手機1 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則自SHIAU CORDERO YAANG DIENG 取得新臺幣1 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上開財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其中現金1 萬800 元部分,因原物已不存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而剩餘犯罪所得物品,均應依同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7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賴德祥犯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 │一㈠ │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賴德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一㈡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賴德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一㈢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賴德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一㈣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賴德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一㈤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賴德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一㈥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造之署名/印文/ 印章 ││ │ │ │├──┼────────┼──────────────┤│ 一 │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被通知人簽章」欄「陳鴻旻」││ │100 年10月13日北│署名壹枚 ││ │市環南罰字第X670│ ││ │215 號違反廢棄物│ ││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 │知書壹張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陳鴻││ │102 年3 月23日北│旻」署名各壹枚 ││ │市警交大字第AEZ8│ ││ │53219 號舉發違反│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通知單移送聯、存│ ││ │根聯各壹張 │ │├──┼────────┼──────────────┤│ 三 │台灣大哥大3G一般│「申請人姓名」欄、「申請人簽││ │預付卡申請書壹張│章」欄「陳鴻旻」署名各壹枚 ││ │(申請日期:102 │ ││ │年7月5日,門號:│ ││ │0000000000) │ │├──┼────────┼──────────────┤│ 四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申請人簽章」欄「陳鴻旻」署││ │話/第三代行動通│名貳枚 ││ │信業務申請書壹張│ ││ │(申請日期:102 │ ││ │年9 月22日,門號│ ││ │:0000000000) │ │├──┼────────┼──────────────┤│ 五 │台灣大哥大公司客│「用戶/代理人簽名」欄「陳鴻││ │戶權益確認函壹張│旻」署名壹枚 ││ │(書立時間:102 │ ││ │年9 月22日) │ │├──┼────────┼──────────────┤│ 六 │保證書壹張(簽立│「連帶保證人姓名」 ││ │時間:103 年8 月│欄「陳鴻旻」之署名貳枚及印文││ │30) │壹枚 │├──┼────────┼──────────────┤│ 七 │ │偽造之「陳鴻旻」印章壹個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沒收物 │ ├──┼────────┼─────────┤ │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 │一㈠ │康保險卡、信用卡各│ │ │ │壹張 │ ├──┼────────┼─────────┤ │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捌佰元 │ │ │一㈠ │ │ ├──┼────────┼─────────┤ │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預付門號○九七九○│ │ │一㈣ │五八○三七號SIM 卡│ │ │ │壹張 │ ├──┼────────┼─────────┤ │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五二六九六一九│ │ │一㈤ │七門號SIM 卡壹張及│ │ │ │Nokia301行動電話壹│ │ │ │支 │ ├──┼────────┼─────────┤ │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萬元 │ │ │一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