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胡允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允昊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2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允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白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未扣案之胡允昊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元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允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所載「4 萬8,700 元」,均應更正為「4 萬7,800 元」,證據部分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8 月29日北市警鑑字第10532369600 號函及鑑定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見本院卷第24-26 、3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被害人謝孟珍之機車使用,又騎乘該車隨機搶奪被害人王惠雲之金項鍊,所為均應予處罰,並考量被告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王惠雲,及渠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安全帽1 頂,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已為警合法發還被害人謝孟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15227 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自無庸沒收該車。而被告搶奪得手之金項鍊1 條,經被告變賣換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7800元,業經證人楊文通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8頁),故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 萬7800元,而被告自承已花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原物顯不存在,自應直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227號被 告 胡允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允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1日9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 謝孟珍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 除鑰匙,乃將該機車騎走而竊取之;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同日10時11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187巷口,見行人王惠雲形單影隻而不備,乃騎乘上揭 機車自後方搶奪其所配戴的金項鍊1條後逃逸,並於得手後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轉手販賣給不知情之尚美銀樓之楊文通,得款新臺幣(下同)4萬8,700元。嗣為警於同日1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73巷43弄口查獲,並扣得搶奪財物時所配戴之白色安全帽1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胡允昊於警詢及偵查之│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及供述 │ │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謝孟珍於警詢│證稱:伊於105年7月10日│ │ │之證述 │下午5時許,將車牌號碼7│ │ │ │92-DWH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 │ │放於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 │ │ │73巷43號前,並於翌(11│ │ │ │)日上午11時許發現遭竊│ │ │ │等語之事實。 │ ├──┼────────────┼───────────┤ │ 三 │證人即被害人王惠雲於警詢│證稱:伊於105年7月11日│ │ │之證述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上午10時11分許,在臺北│ │ │詞 │市萬華區萬大路187巷口 │ │ │ │,為不詳男子騎乘機車搶│ │ │ │奪所有之金項鍊等語之事│ │ │ │實。 │ ├──┼────────────┼───────────┤ │ 四 │證人楊文通於警詢之證述 │證稱:被告於105年7月11│ │ │ │日下午1時許,持金項鍊1│ │ │ │條之伊所開設之尚美銀樓│ │ │ │變賣,伊以4萬8,700元購│ │ │ │買後,被告交付伊4,000 │ │ │ │元抵充積欠債務,並另以│ │ │ │1萬1,000元之代價,購買│ │ │ │戒指1只等語之事實。 │ ├──┼────────────┼───────────┤ │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 │ │電腦輸入單、萬華分局西園│H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 │ │路派出所尋獲贓車登記表、│。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竊車輛│ │ │ │照片2紙 │ │ ├──┼────────────┼───────────┤ │ 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被告搶奪證人王惠雲所有│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之金項鍊1條之事實。 │ │ │、扣案之白色安全帽1頂、 │ │ │ │證人王惠雲所有之金項鍊及│ │ │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紙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與同法第325條第 1項搶奪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 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白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檢 察 官 溫 祖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書 記 官 塗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