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福 姚淇盛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379號、93年度發查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依據公民營事業聘僱外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暨僑外事業主管許可及管理辦法(該辦法業於民國93年3 月17日廢止)及僑生回國就業輔導辦法等相關規定,各校僑生畢業或退學滿1 年,或離校後已出境或已在國內就業者,均自動喪失僑生身分,其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僑生,除情形特殊者外,應一律返回僑居地服務,而外國人受聘僱在國內工作應具有相關科系之學士學位且曾任相關實際工作2 年以上之資格。被告陳維福與姚淇盛等2 人明知己身並未符合上述在台居留工作資格,因得知周貽水(本院通緝中)知悉申辦聘僱許可之流程,竟分別與周貽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彼等以每件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8萬元不等之代價委託周貽水代為申辦聘僱許可,並提供畢業證書、個人出生日期、個人護照號碼、原住居國地址、欲工作之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地址及公司執照影本等申辦所需文件及定金2萬元至3萬元不等後,周貽水即先後在臺北市莊敬路、臺北市○○街000 號3樓之2住處等地,根據彼等所需,代為填載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受聘僱外國人基本資料表,並未經景盛電線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盛公司)及振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發公司)之同意,擅自刻用景盛公司及振發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章後,偽蓋於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且更改彼等提供之畢業證書所載畢業年份或科系而變造之,另利用以在臺北市光華商場委由不知情之刻字攤商刻製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關防、圓戳、數字及英文字母戳章加蓋於工作經歷證明、偽簽上開辦事處官員署名與不實之馬來西亞聘僱公司之經理署名之方式而偽造彼等工作經歷證明,之後周貽水便於88年8月3日(偽以景盛公司名義申請被告陳維福工作許可案)、88年8 月16日(偽以振發公司名義申請被告姚淇盛工作許可案)持以向投審會申請彼等之在台工作許可而行使之,致使該管之投審會承辦人員不知有偽,而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公文書,並核准彼等在台工作,足以生損害於投審會對於外國人在台工作管理之正確性、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及景盛公司、振發公司,俟被告陳維福、姚淇盛等2 人取得投審會核發之工作核准函後,再給付周貽水尾款。因認被告陳維福、姚淇盛均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刪除第81條規定,以被告2 人所涉最重之罪即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再依第83條第3 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2年6月即視為消滅;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2 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 年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維福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8月3日,而被告姚淇盛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8月16日,又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中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應為10 年,復因被告2人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2 人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均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89年10月5日開始,嗣檢察官於93年7月21日提起公訴,於93年9月6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2 人逃匿,經本院於93年10月19日分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3218號卷、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76號卷及卷內之收案戳章、起訴書及通緝書等資料屬實。因此,本件被告陳維福、姚淇盛二人追訴權之時效應分別自88年8月3日及88年8 月16日起算10年,均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 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9年10月5 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3年10月19日期間共4年又14日,扣除檢察官93年7月21日提起公訴後至93年9月6日繫屬法院前之1 月又16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被告陳維福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5 年1月1日,而被告姚淇盛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5年1月14日,本案顯均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被告2 人之追訴權時效業均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