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網讚資訊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廖計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7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緩字第136號、105年度執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網讚資訊有限公司、廖計忠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網讚資訊有限公司、廖計忠因犯著作 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智易字第77號判決分別判處罰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拘役55日,均緩刑2年,於民國 104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依判決主文所載,受刑人網讚資 訊有限公司、廖計忠應連帶向被害人爵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80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104年12月起,按月 於每月21日前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止,惟受刑人網讚資訊 有限公司、廖計忠僅於104年12月21日賠償5萬元後即未再給付,經被害人陳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又受刑人廖計忠到署表示無法依緩刑條件賠償,已構成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核受刑人網讚資訊有限公司、廖計忠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網讚資訊有限公司、廖計忠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智易字第77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10萬 元、拘役55日,均緩刑2年,並應連帶給付被害人80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10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止,該判決於104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廖計忠僅於104年12月21日給付被害人5萬元,嗣後均未給付賠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14日傳喚受刑人廖計忠到署,詢問是否願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按期給付被害人賠償等語,受刑人廖計忠表示因經濟狀況不佳,每月僅能賠償1萬元乙節,有被害人105年3月4日刑事陳報狀、臺北地檢署105年4月14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網讚資訊有限公司、廖計忠已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網讚資訊有限公司、廖計 忠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