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智 選任辯護人 郭詠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國智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等「FOUR SEASONS‧台北」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鄭章陽則為承租該大樓345 號3 樓房屋作為其經營之服神國際有限公司辦公室之承租人。緣鄭章陽因認該大樓住戶大會通過收取訪客清潔費(每位訪客新臺幣1,000 元)之決議不合法而不願配合,遭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以未繳納訪客清潔費不得帶訪客上樓為由,攔阻鄭章陽攜入訪客;鄭章陽遂於民國104 年5 月17日下午3 時許,帶同其友人洪宗輔及員警康富普等人至該大樓1 樓大廳蒐證,廖國智見鄭章陽欲帶洪宗輔搭乘電梯上樓,即出面阻止,致與鄭章陽在1 樓大廳內發生口角(廖國智涉犯妨害自由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在場員警康富普居中協調,質問廖國智有何依據阻止鄭章陽帶訪客上樓等語,鄭章陽聞訊即露齒笑,並以雙手放在臉前、晃動手指朝廖國智比劃,呈洋洋得意挑釁之貌,廖國智見狀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1 樓大廳,對鄭章陽辱罵「…無賴…」等語,足以貶損鄭章陽之人格。 二、案經鄭章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廖國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明示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5、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章陽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辱罵告訴人無賴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本院勘驗錄影光碟雖隱約有聽見「無賴」2 字,但案發時在場除了監視錄影光碟有攝錄到的人員外,該公開的社區還有其他進出的住民,而被告從頭到尾講話的聲音都是很清晰足以使人聽到的音量,若被告真有公然侮辱犯意,不可能針對「無賴」2 字講得很小聲,且後面又用很隱諱的「這個小子」此等文言之用語,故「無賴」2 字尚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所講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 二、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等「FOURSEASONS ‧台北」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告訴人鄭章陽為承租該大樓345 號3 樓房屋之承租人,告訴人於104 年5 月17日下午3 時許,帶同其友人洪宗輔及員警康富普等人至該大樓1 樓大廳,被告見告訴人欲帶洪宗輔搭乘電梯上樓,即出面阻止,致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在場員警康富普見狀質問被告有何依據阻止告訴人帶訪客上樓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洪宗輔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員警陳冠廷、康富普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 至7 頁、第9 至10頁、第12頁、第102 頁背面至第103 頁),並有本院105 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勘驗案發當日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6頁),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即員警康富普居中協調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1 樓大廳內,對告訴人辱罵「…無賴…」等語,業據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歷歷(見偵卷第5 至7 頁、偵續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8日勘驗現場錄影畫面顯示: 員警:那你們到底是哪一條法規說他們不能上去,到底是怎樣一個情形? 告訴人:對啊。 被告:給他看。(指示物管員翻開資料) (光碟播放時間「02:10秒」至「02:12秒」) 此時物管員正在翻開手上資料,員警、被告、告訴人同時在說話。 告訴人:看吧。(告訴人轉身面向被告露齒笑,呈得意貌,並以雙手放在臉前晃動指頭對被告比劃,而後轉頭面向員警及物管員) 員警:我不知道你們這邊訂的到底是怎樣嘛? 被告:(因員警音量蓋過被告,內容不明) (光碟播放時間「02:12秒」處,大約告訴人雙手比劃結束轉身、而員警正述及:「訂的到底是」等語之間隙,影像檔可聽見「無賴」2 字,同時畫面中可見到被告朝告訴人方向揮動手掌之動作) 告訴人:(告訴人轉頭面向被告)你又罵我無賴,你從哪個地方證明我是無賴? 被告:怎樣、怎樣、怎樣,唉呀,你這種小子。 告訴人:你、你從哪個地方說我是。 被告:(指著告訴人後面)你要過去警察局,現在去警察局,現在去。 告訴人:你從哪個地方說我是無賴。 (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 足見員警康富普居中協調時,確有人出言稱:「…無賴…」等語,是告訴人上開指述尚非無稽。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無賴」2 字並非伊所述云云;其辯護人亦辯稱:當時在場尚有他人,被告從頭到尾講話的聲音都是很清晰足以使人聽到的音量,不可能針對「無賴」2 字講得很小聲,且後面又用很隱諱的「這個小子」此等文言之用語云云。然員警康富普居中協調時,被告及告訴人亦同時在說話,且員警康富普之音量蓋過被告,導致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畫面時,無法清楚辨明被告述說之內容,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所辯稱:被告從頭到尾講話的聲音都是很清晰足以使人聽到的音量,不可能針對「無賴」2 字講得很小聲云云,顯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難以憑採。再觀之前揭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朝被告露齒笑,並以其雙手放在臉前、晃動手指朝被告比劃,呈洋洋得意挑釁之貌後,錄影畫面出現「無賴」2 字的聲音,畫面上同時可見到被告朝告訴人之方向揮動手掌之動作,告訴人隨即轉頭面向被告並質問:「你又罵我無賴,你從哪個地方證明我是無賴?」等語,被告旋回稱:「怎樣、怎樣、怎樣,唉呀,你這種小子」等語,業如前述,並有前述告訴人出手筆劃及被告揮動手掌之錄影畫面截圖各1 紙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倘若「無賴」2 字並非被告所述,告訴人豈會於聽聞後,轉頭質問被告?被告亦豈會於告訴人質問時,表示「怎樣、怎樣、怎樣,唉呀,你這種小子」等語,而未加以否認、澄清?依案發當時告訴人及被告之互動情節,堪認「…無賴…」等語確為被告針對告訴人所述。是本案應係因被告見聞告訴人露齒笑、在臉前晃動手指比劃、挑釁之貌,而出言辱罵告訴人「…無賴…」等語,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云云,自不可採。 ㈣又辯護人雖辯稱:「無賴」2 字有可能係被告情緒性之發言而喃喃自語云云。然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係立法者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及人格尊嚴所設,則除有法律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之前提下,苟以輕蔑、使人難堪而足以貶損人格評價之言詞,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謾罵他人即構成本罪,縱或係他人先行挑釁,亦不可阻卻自身之違法行為。而查「無賴」一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乃指品行不佳、賴皮之人,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帶有輕蔑之意,並足以使人難堪而貶損人格及社會評價。依前揭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對伊做鬼臉,伊朝告訴人揮動手掌,不要告訴人接近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可見被告當時係在與告訴人處於對立、爭執之狀態下,遭告訴人以手勢挑釁,為抒發不滿情緒,而於對話之間故意對告訴人為侮辱性之言語,藉此表達不滿、責罵之意,就此時空脈絡而言,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至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素行良好;又本案係被告見聞告訴人以手勢挑釁後,被告方回應:「…無賴…」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已如前述,是在告訴人挑釁刺激之情狀下,被告雖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法解決問題,而在多數人得以在場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口出惡言辱罵告訴人,固為法所難容,但衡其動機、主觀惡性甚低,犯罪手段非屬極惡,犯罪情節亦屬輕微;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其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同為社區住戶之關係、案發之起因、致告訴人受害之程度,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建設公司負責人、年收入超過新臺幣500 萬元、需扶養妻子及2 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