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汶芳 陳禹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汶芳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禹成無罪。 事 實 一、謝汶芳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晚上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0樓之9 內,因租屋訂金問題與周朝陽發生爭執,嗣周朝陽欲關門離開之時,謝汶芳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將置放屋外之塑膠鞋架移至門口之強暴方式,妨害周朝陽行使關門離開之權利。 二、案經周朝陽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謝汶芳、陳禹成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汶芳固坦承伊有於前揭時、地,因租屋訂金問題與告訴人周朝陽發生爭執,並有將置放屋外之塑膠鞋架移至門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將鞋架拉至門口,只有一開始造成告訴人關門受阻,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關門離開之權利,且此僅係雙方爭吵過程中的一個舉動,目的在傳強烈傳達希望告訴人暫緩離開之意思,不足妨害告訴人關門離開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104 年6 月19日警詢時證稱:被告陳禹成前因有意承租伊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0樓之9 之房屋,先行給付租屋訂金,詎伊因約定於前揭時、地簽訂租賃契約到場後,被告謝汶芳、陳禹成向伊表示,因上開房屋係凶宅,不願簽訂,並要求伊退還先前給付之租屋訂金,伊因被告陳禹成違約而拒絕退還,並要求被告謝汶芳、陳禹成離開,此時被告謝汶芳、陳禹成不讓伊關門離開,被告謝汶芳並將置放屋外之塑膠鞋架移至門口擋住伊之去路,伊現場有告知被告謝汶芳、陳禹成,如不讓伊離開,伊將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4 至5 頁),核與證人林錫昌於104 年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被告謝汶芳、陳禹成與告訴人在門口爭執,被告謝汶芳要求告訴人退還租屋訂金,告訴人說不然你就去告,於是告訴人要關門時,被告謝汶芳突然就拿門口旁邊的塑膠鞋架擋住門口,不讓告訴人關門,後來伊報警以後,過了將近半小時,警察到場才將我們帶開,告訴人也一直說要拍照等語相符(見調偵字卷第27頁反面),且本院於105 年4 月20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檔案名稱「0000000000(0)」 之錄音檔案,全長1 分31秒,告訴人確有一再表示伊欲關門,如不讓伊關門,伊將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而被告謝汶芳仍未予理會,持續要求告訴人退還租屋訂金等情,有上開審判期日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顯見在被告謝汶芳與告訴人因租屋訂金問題發生爭執之際,有阻擋告訴人欲關門離開情形,且告訴人確有一再表示伊欲關門,如不讓伊關門,伊將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而被告謝汶芳仍未予理會,持續要求告訴人退還租屋訂金。再者,被告謝汶芳於104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自承:伊是情急之下才會將塑膠鞋架移過來,告訴人很生氣說,如果伊不讓他走,他就要拍照,伊就站著給他拍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參以證人林錫昌於104 年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告訴人作勢關門,為何他無法如願把門關起來?)當時被告謝汶芳有拿鞋櫃擋住他,告訴人也一直說要拍照。」等語(見調偵字卷第27頁反面),是認被告謝汶芳於告訴人表示欲關門離開之時,將置放屋外之塑膠鞋架移至門口之行為,客觀上確已妨害告訴人行使關門離開之權利。此外,被告謝汶芳在告訴人確有一再表示伊欲關門,如不讓伊關門,伊將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之情形下,非但未予理會,甚且將置放屋外之塑膠鞋架移至門口,益徵被告謝汶芳對於上開行為足以妨害告訴人行使關門離開之權利具有主觀故意。 (二)被告謝汶芳雖辯稱:伊將鞋架拉至門口,只有一開始造成告訴人關門受阻,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關門離開之權利,且此僅係雙方爭吵過程中的一個舉動,目的在傳強烈傳達希望告訴人暫緩離開之意思,不足妨害告訴人關門離開云云。惟查,妨害自由犯罪行為時間之久暫,不影響妨害自由犯罪行為之成立,茲被告謝汶芳於告訴人表示欲關門離開之時,將置放屋外之塑膠鞋架移至門口之行為,客觀上確已妨害告訴人行使關門離開之權利,主觀上亦具有故意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謝汶芳上開抗辯,至多僅係犯罪成立後之量刑因素,尚不得阻卻犯罪之成立。另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狀態存在,自無所謂正當防衛之行為可言。是以,被告謝汶芳因租屋訂金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此部分應僅屬民事之私權糾紛,告訴人縱有刑事不法,其不法侵害狀態亦非存在於前揭時、地,故被告謝汶芳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謝汶芳於告訴人表示欲關門離開之時,將置放屋外之塑膠鞋架移至門口之行為,客觀上確已妨害告訴人行使關門離開之權利,主觀上對於上開行為足以妨害告訴人行使關門離開之權利亦有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汶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謂強暴,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是核被告謝汶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爰審酌被告謝汶芳僅因租屋訂金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詎於告訴人欲關門離開之時,以將置放屋外之塑膠鞋架移至門口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關門離開之權利,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惟念及本件法益侵害之情節及程度均難謂為鉅,且被告謝汶芳僅小學畢業,喪偶,現無工作及收入;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禹成於104 年6 月15日晚上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0樓之9 內,因租屋訂金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詎告訴人欲關門離開之時,被告陳禹成與被告謝汶芳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汶芳以將置放屋外之塑膠鞋架移至門口,與被告陳禹成併肩站在門口之強暴方式,妨害周朝陽行使關門離開之權利;因認被告陳禹成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禹成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錫昌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相片7 張、錄音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被告謝汶芳、陳禹成不利於己之供述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禹成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伊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關門離開之權利,伊沒有阻擋或妨礙告訴人,也沒有與被告謝汶芳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伊當時只有以言語請告訴人暫時不要離開,而告訴人當時並無離開之意思,其行動自由未遭妨害,縱認伊之行為構成強制罪之要件,伊之行為也是正當防衛,不具實質違法性等語。 四、固查,被告謝汶芳於告訴人表示欲關門離開之時,將置放屋外之塑膠鞋架移至門口之行為,客觀上確已妨害告訴人行使關門離開之權利,主觀上對於上開行為足以妨害告訴人行使關門離開之權利亦有故意,業如前述,而被告陳禹成於告訴人表示欲關門離開之時,則亦有以言語要求告訴人不要離開之情形,此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錫昌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相片7 張、錄音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被告謝汶芳、陳禹成不利於己之供述可資佐證,至堪明確。惟查,證人林錫昌於105 年5 月25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與被告謝汶芳、陳禹成向告訴人表示不願承租時,告訴人請我們離開,被告陳禹成要伊報警,這時候伊、被告謝汶芳、陳禹成均在門外,彼此有距離,後來被告陳禹成靠近被告謝汶芳,被告謝汶芳忽然挪動旁邊的塑膠鞋架,被告陳禹成又再打電話報警,問警察有沒有來,被告謝汶芳又再把塑膠鞋架移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又證人即員警林聖硯於105 年5 月25日審理期日具結證述:伊到現場時,僅看到被告謝汶芳、陳禹成、證人林錫昌站在門口,彼此有距離,沒有看到渠等將門口塞住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證人即員警丁昇重於同日審理期日具結證述:伊到現場時,被告謝汶芳、陳禹成、證人林錫昌有走向前向證人林聖硯說明,已經離開門口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是難遽認被告陳禹成於前揭時、地站立於門外,並以言語要求告訴人不要離開,客觀上已足以妨害告訴人行使關門離開之權利。況查,被告謝汶芳自承係一時情急才會移置塑膠鞋架之情形,在此情形下,被告陳禹成於上揭時、地,對於被告謝汶芳之一時情急之行為,未必能即時因應,咸難遽認被告陳禹成與被告謝汶芳移置塑膠鞋架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陳禹成另辯稱縱認伊之行為構成強制罪之要件,伊之行為也是正當防衛,不具實質違法性云云,雖無足採,然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既不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則本院仍應為被告陳禹成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禹成有何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陳禹成犯罪,自應為被告陳禹成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