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儀共同無故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而入侵他人之電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欣儀與林庭薇(涉犯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間,均任職於吳振賢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冠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金公司) ,分別擔任會計及會計助理之職務。林欣儀因前與林庭薇共同就冠金公司之帳務資料作假,為圖銷毀相關證據,遂向林庭薇提議,將可記錄他人在操作電腦過程中所留下密碼之電腦程式(下稱系爭程式)安裝至吳振賢在冠金公司內所使用之電腦,以取得吳振賢所使用電子郵件信箱之密碼,再登入吳振賢所使用電子郵件信箱刪除帳務資料。謀議既定,即與林庭薇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林欣儀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指導 林庭薇如何將系爭程式安裝至吳振賢所使用之電腦,再以電子郵件將系爭程式傳送給林庭薇。林庭薇遂於同日上午9時 許,在冠金公司辦公室內,將系爭程式安裝至吳振賢所使用之電腦,以此方法無故入侵該電腦。嗣於同年月29日,林庭薇主動告知吳振賢,吳振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振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林欣儀否認證人即告訴人吳振賢、證人林庭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振賢、林 庭薇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105年6月28日審理時,渠等均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證述,並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應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5月間在冠金公司擔任會計,且於上開時間以Line指導林庭薇如何將系爭程式安裝至電腦,並將系爭程式以電子郵件傳送給林庭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林庭薇主動向我索取電腦防毒軟體,我就將系爭程式寄給林庭薇,我不知道林庭薇取得系爭程式後作何用途云云。 (二)經查: 1.被告與林庭薇於104年5月間,均任職於由吳振賢所經營之冠金公司,分別擔任會計及會計助理之職務;被告於104年5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以Line指導林庭薇如何將系爭程式安裝 至電腦,且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程式給林庭薇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林庭薇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及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頁、第26至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有無參與本件犯行。 2.經查: (1)證人林庭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103年6月至104年5月底任職於冠金公司;104年5月間某日,被告因為之前在冠金公司作假帳,希望登入吳振賢的電子郵件信箱刪除對帳資料,所以叫我在吳振賢所使用電腦內安裝電腦程式,這個程式可以記錄他人在操作電腦過程中留下之密碼,安裝目的是希望取得吳振賢電子郵件信箱之密碼;因為我有參與被告作假帳的事情,並分到新臺幣8千元,所以我同意將系爭 程式安裝至吳振賢所使用之電腦;104年5月26日凌晨1時30 分許,被告以Line傳訊息給我,教我如何將系爭程式安裝至吳振賢所使用電腦,並用電子郵件將系爭程式寄給我,我在同日上午9時許,進入公司辦公室後,依照被告在Line訊息 中教我的方式,將系爭程式安裝至吳振賢所使用的電腦,安裝後被告教我如何看是否有安裝成功,我依照被告的指示操作,確認安裝成功;我於104年5月29日從冠金公司離職,因為我心裡很不安,所以當天有向吳振賢坦承我和被告一起作假帳及安裝系爭程式的事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 (2)證人即告訴人吳振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4年5月之前,我就發覺公司報表有問題,因為林庭薇大約在104 年5月底要離職,我就在104年5月29日詢問林庭薇公司報表 是否有作假,林庭薇坦承有配合被告作假帳,且為了知道我電子郵件信箱的密碼,所以協助被告在我電腦內安裝可得知我電子郵件信箱密碼的程式,林庭薇告訴我之後,有操作給我看,我就當場將系爭程式從電腦中刪除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 (3)觀諸上開證人林庭薇、吳振賢之證詞,就林庭薇曾向吳振賢坦承因與被告共同作假帳,為取得吳振賢電子郵件信箱之密碼,遂與被告將系爭程式安裝至吳振賢所使用電腦等情,互核相符,堪以採憑。而證人林庭薇既已向吳振賢坦承其上開非法行徑,已無為求脫身而構詞誣陷他人之必要,衡情若非被告確曾參與安裝系爭程式之犯行,林庭薇自無須甘冒偽證罪責,而就被告之犯案細節證述歷歷。更何況被告供稱:我和林庭薇是在進冠金公司後才認識的,直到林庭薇要離職那天,我們一直都非常要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益徵證人林庭薇應無捏造事實以入被告於罪之動機。是證人林庭薇前揭證詞應堪採信,足認系爭程式之功能係記錄他人在操作電腦過程中所留下之密碼,且被告與林庭薇共謀將系爭程式安裝至吳振賢所使用之電腦,此情已足認定。 3.被告雖辯稱系爭程式係防毒軟體,其不知情林庭薇取得系爭程式作何用途云云。惟查: (1)參酌被告與林庭薇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被告於指導林庭薇如何將系爭程式安裝至電腦時,向其表示「會寄到你的信箱」、「一樣用隨身碟再放在吳總的電腦」、「吳總如有登入,左邊的電腦用戶小藍頭都可以點點看,有出現就是」等語(見偵字卷第26、34頁),明顯可見被告指示林庭薇將系爭程式安裝至吳振賢所使用之電腦,足證被告前揭辯詞委無足採。 (2)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和林庭薇之前因為缺錢作假帳 ,怕吳振賢查帳,所以在104年5月25、26日左右,我叫林庭薇在吳振賢所使用之電腦安裝程式,這個程式的功能是在吳振賢登入電子郵件信箱後,密碼會自動顯示,我再和林庭薇登入該電子郵件信箱刪除部分公司財務報表等語(見偵字卷第6至8頁),而在他人電腦安裝可取得他人操作電腦時所留密碼之程式,此舉涉及刑事責任之追究,一般人為求清白,對未曾從事之犯行,應會極力否認,被告於警詢時竟均予以坦認,且其供述與前揭證人林庭薇、吳振賢之證詞及Line對話內容等事證相符,足認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堪以採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警詢時這麼說,係因為覺得林庭薇為何要與吳振賢這樣害我,想要拉林庭薇下水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惟林庭薇原已坦認其所為犯行,被告無需為入林庭薇於罪,而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詞,被告此辯詞有違常情,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被告 與林庭薇,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告訴人吳振賢所使用電子郵件信箱之密碼,以銷毀其就冠金公司帳務資料作假之相關證據,即在告訴人所使用之電腦內安裝系爭程式,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而入侵該電腦,足見其守法意識相當薄弱;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暨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