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思綺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74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思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思綺可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仍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後,即於同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同時將如附表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如附表一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無證據證明已實際獲取對價)。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且有3 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撥打電話各佯稱渠等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超商員工錯誤登記款項、重複訂購同一貨物將重複扣款、誤簽名同意每月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回復正確付款設定等節為由,要求如附表二所示丙○○等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對方因而詐欺得手,除附表二編號11、12之款項業經凍結(後已發還匯款)以外,其餘款項旋遭人提領。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戊○○、辛○○、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張思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之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 一、訊據被告張思綺固坦承確有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帳戶,並有向其男友甲○○借用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帳戶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其係為確認原開立於花旗銀行如附表一編號1 之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遂於104 年6 月11日本於習慣,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帳戶於夾鍊袋中,至花旗銀行申辦開通帳戶,因承辦行員誤以為其欲開立新帳戶,遂又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 之帳戶,嗣辦畢至他處用餐時遺失上開存放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帳戶之夾鍊袋,故非其將附表一之帳戶交付詐騙成員使用,且其有正常收入,無庸以此牟利,故無犯罪動機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帳戶確屬被告開立使用,另附表一編號4 之帳戶則為被告之現任男友甲○○(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開立,並經甲○○同意後,自103 年起交由被告使用;另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接獲詐騙成員以電話佯稱渠等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超商員工錯誤登記款項、重複訂購同一貨物將重複扣款、誤簽名同意每月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回復正確付款設定等情為由,要求渠等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所對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3至24頁),並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證稱有將如附表一編號4 之帳戶借予被告使用等節在卷(見偵14953 號卷第4 至5 、68至69頁、本院卷㈡第73頁),亦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證述在卷(詳如附表二筆錄),復有花旗銀行於104 年7 月27日、104 年8 月7 日、104 年12月18日、105 年10月18日、105 年12月5 日之回函及各函所附被告張思綺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交易明細表、花旗銀行於105 年7 月5 日檢送被告張思綺開立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相關資料、該行104 年7 月22日、104 年12月24日之回函(見花蓮警卷第17至23、24至26頁、核交898 號卷第15至18、21頁、偵21741 號卷第20至28頁、本院卷㈠第76至77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4至15、4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7 月21日、104 年12月28日、105 年4 月28日、105 年10月13日之回函及所附被告張思綺開立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等附件(見花蓮警卷第27至44頁、本院卷㈠第82至93頁、核交898 號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㈡第1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送甲○○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與存簿變更資料附卷可證(見偵14953 號卷第60至64頁);亦有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存卷為憑,及各被害人、證人甲○○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為證(見偵21741 號卷第8 至13、17、18至19頁、偵14953 號卷第17、24、18、19、23、29至32、42至46頁、核交898 號卷第31至33頁),上情均堪信屬實。 ㈡又詐騙成員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方才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結清帳戶,致詐騙成員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是詐騙成員所使用之帳戶,必為該等詐騙成員所得支配或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能順利為詐騙成員所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金融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本案如附表二之被害人(除編號11、12以外)分別匯至被告如附表一之帳戶後,款項均於當日或短期間內,即遭提領至所剩無幾等情,有各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花蓮警卷第21、35頁、偵14953 號卷第64頁、本院卷㈠第77頁),顯見被告所持用附表一之金融帳戶確為詐騙成員所控制,得以任意提領使用,並確認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不會有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之風險以致詐騙所得無從提領,且知悉提款密碼方能使用提款卡迅速、正確並數次成功自上開帳戶提領所詐得之款項。再觀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之帳戶,自100 年6 月22日開戶以來,截至被害人李瑞堃於104 年6 月13日下午7 時34分許受騙匯款前,僅有承轉結餘新臺幣(下同)39元之存款紀錄及由銀行存入0.01元之利息所得以外,均無其他活絡交易紀錄;如附表一編號3 之帳戶,則於100 年12月5 日開戶,至103 年6 月11日雖有頻繁交易,然自103 年6 月11日後至被害人董騏萱於104 年6 月13日下午7 時34分許受騙匯款間隔1 年間,尚無其他交易紀錄;又附表一編號2 之帳戶係由被告於104 年6 月11日當日加開,並經被害人丙○○於104 年6 月13日下午4 時38分匯入受騙款項等情,均經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匯款時間在卷(偵21741 號卷第5 至6 頁、花蓮警卷第87至89、100 至102 頁),並有如上述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另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原係以如附表一編號4 之帳戶繳納於每月16日之租金及對外卡債,然於時間將屆之104 年6 月16日當期租金如何繳款及何時繳款等節,均交代不清(見本院卷㈡第84頁),益徵被告持有如附表一之帳戶於案發當時均已無使用需求,遂容任將之提供詐騙成員利用。是詐騙成員使用被告如附表一之帳戶,顯非因被告遺失,而係被告交付帳簿、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同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詐騙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所得款項之匯款、轉帳及提領之用。 ㈢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而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被告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對此當知之甚詳。又現今犯罪成員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復以被告如附表一之帳戶交付不詳詐騙成員使用以前,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帳戶內餘額各僅為39元、5 元、13元、437 元等情,有各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卷足憑(見花蓮警卷第21、35頁、偵14953 號卷第64頁、本院卷㈠第77頁),且被告亦於審理中供稱均係將密碼寫在存摺本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背面),益見被告乃知悉他人若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任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遂於如附表一之帳戶內僅留存無關輕重之自有款項,使其不致蒙受原有款項遭他人盜領之損失,是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有容許他人任意使用帳戶內款項之意欲甚明。再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一般人不致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且金融機關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況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毋須使用他人帳戶。本案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縱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行而故為助力,但被告既可認知索取帳戶使用之人,極可能欲藉其帳戶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該身分不詳之人如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應足以預見其任意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自有帳戶淪為獲取詐騙成員詐騙款項之用之可能,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付他人容任詐騙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辯稱其係於104 年6 月11日當日為確認附表一編號1 之帳戶可否正常使用,至花旗銀行辦理開通時,經行員誤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 之帳戶,並辦畢後於用餐時同時遺失置放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帳戶之夾鍊袋云云;然查,如附表一編號2 之帳戶係由被告於104 年6 月11日至花旗銀行申辦開戶,並填寫開戶/信用卡申請書(個人戶),並於記載「立書人同意本次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2 之帳戶),該帳戶取款印鑑與既有帳戶(帳號:0000000000相同,即附表一編號1 之帳戶)」等文字緊接處簽名,並由被告提供其全民健康保險、身分證正反面供行員開立帳戶,其證件正反面影本上均蓋有「僅供花旗銀行開戶使用」之文字,亦經被告於同頁核對人處簽寫英文名等情,有花旗銀行104 年12月18日檢送之開戶申請資料在卷可查(見核交898 號卷第15至17頁),可見被告知悉銀行行員係為其在固有如附表一編號1 之帳戶外,再加開如附表一編號2 之新帳戶,並非如被告所辯係行員誤加開帳戶。又被告於加開如附表一編號2 之帳戶以前,其已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3 之帳戶,倘被告為確認該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僅需自行於自動櫃員機存提款項為確認,自無庸臨櫃辦理帳戶開通;佐以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工作時間很長,晚上也要接通告,1 天睡不到4 、5 小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頁背面),則被告猶於工作之餘短暫時間,捨隨處可及便利且不限銀行行員上班時間均可利用之自動櫃員機存提款方式,改以僅工作時間可提供服務並需時取牌等候臨櫃之方式確認其帳戶可否正常使用,顯不合常情。另被告辯稱其因前男友陳羿仁之稅務問題已解決,其自有之帳戶不會再遭扣款,故為將來正常使用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帳戶,遂至銀行辦理開通等節,然其亦於偵查中供稱:我自己的帳戶都沒在用,104 年6 月11日當天我在手提袋內裝放帳戶的夾鍊袋去銀行申辦密碼,我自己另外帶一個小包包,平常回家後會把夾鍊袋放在抽屜內收好,但當時沒有注意到,是104 年6 月20日得知甲○○帳戶被凍結後查看才發現遺失等語(見偵14953 卷第71頁),則倘被告該次臨櫃處理帳戶之目的確係為備將來使用帳戶之需,則何以於臨櫃後未確認帳戶是否攜回;且相較先前不使用帳戶時均會確認帳戶帶出後有無帶回之保管情形,卻於預計經常使用帳戶時猶未及時查見帳戶已遺失,待至詐騙成員均已利用如附表一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完畢之數日後始查悉上情,顯不合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另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在端午節那天,我記得是20日去提款機領錢時發現我的土地銀行的帳戶無法領款,後來打電話給土地銀行客服,客服說不清楚,叫我去土地銀行自己的提款機嘗試,到了禮拜天還是無法使用,我又打給客服,他叫我上班日的時候打到分行去問,星期一早上我打電話去問,銀行的人說不是他們發的警示帳戶,是郵局發的,叫我立刻報警,說帳戶有點問題,我就到家裡附近的警察局報案,並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把我的如附表一編號4 之郵局帳戶拿出來看分行電話號碼,這時候被告張思綺發現簿子不見了,被告有跟我說在6 月初的時候因為他前男友已經把稅繳清,被告就去華南銀行詢問申請把帳戶打開,因為被告都把帳戶資料放在一個夾鍊袋裡,每次出去都會帶齊,被告有跟我講去辦事情之後就沒有再把這個放帳戶資料的夾鍊袋帶出門,有可能是這時候遺失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背面),然上情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於證人甲○○要求查證帳簿記載電話之情形時,以上述之說詞告知證人甲○○,惟被告保管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帳戶是否確係遺失,遺失後未適時查見,待至證人甲○○要求查證時,始查悉遺失等節,則非證人甲○○親自參與見聞;參以被告於證人證述發覺如附表一之帳戶均遺失之後,卷內均查無由被告就其名義之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帳戶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之紀錄,顯見被告毫不關心甫開戶或準備經常使用之帳戶資料全套外流,其臨訟辯解斷非事實,自難僅以證人甲○○之上開證述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又被告辯稱其有正當收入,無庸賣帳戶牟利,自無動機將如附表一之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云云;然查,被告是否有正當收入與其是否會將帳戶交付詐騙成員使用,本無必然關連,單純交付而未取得對價亦為可能性之一;且縱作為動機考量,亦應兼衡被告之支出與收入間之差距,始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是否因欠款而有上述犯罪動機,故自難僅因被告有正當收入予以一概而論。遑論函查被告於案發時間之對外欠款情形,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6 月4 日回函略以:被告張思綺至104 年6 月底於該行之欠款為15萬7,437 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另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於105 年6 月1 日之回函,其查覆內容則以:被告張思綺至104 年6 月底尚欠信用卡款項5 萬0,050 元等節(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5 月31日函覆內容略以:被告張思綺截至104 年6 月底上積欠該行5 萬5,732 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以及花旗銀行於105 年7 月7 日之回函內容略以:被告張思綺截至104 年6 月底之信用卡欠款餘額為10萬0,638 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均足見被告於案發時間確有對外積欠銀行債務之情形,非如被告所辯無資金需求、無交付帳戶動機云云,是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如附表一之帳戶獲有對價,僅能依證據法則認定被告單純交付而未從中牟利,然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從對其為相反之認定。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勘驗104 年11月11日被告於偵訊中之訊問錄音光碟,然該次筆錄未經引用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自無勘驗光碟確認筆錄記載內容是否實在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綜上,卷內積極證據已足認被告確有提供如附表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人,用以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金錢等情;被告所辯,並非事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既已在詐騙成員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之上開帳戶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前,犯罪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領取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查本件附表二編號11、12之被害人李瑞堃、庚○○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詐騙集團管領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之帳戶,固因該帳戶經警通報由花旗銀行圈存凍結帳戶內現款,致詐騙集團嗣未能順利將上開被害人之匯款領出等情,業經花旗銀行於105 年10月18日之回函及附表一編號1 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花蓮警卷第26頁、本院卷㈡第14至15頁),然揆諸前揭說明,自被害人李瑞堃、庚○○各匯入款項至被告之該帳戶起,迄警接獲報案通知花旗銀行將該帳戶內現款圈存凍結為止之期間,詐騙成員既得以被告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實際上領取帳戶內款項,則該筆款項已達於詐騙成員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至為灼然,要不因詐騙成員未於該帳戶內款項凍結前領取上揭款項花用,而礙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既遂罪責之成立。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如附表一之帳戶交付身分不詳之人用以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金錢,而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實際實行詐騙之人達3 人以上,然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帳戶方式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提供如附表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取得附表二所示15名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4821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5 至15),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17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2 至4 ),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件起訴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其保管如附表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所用,其既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近來人頭帳戶之相關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提供如附表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有詐欺取財犯意之人使用,施助予詐欺者,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非微;並參酌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總詐騙金額近50萬元,又被告犯後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勇於坦承犯行,毫無悔意,但終究前此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資料、戶籍資料記載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復參酌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被害人己○○、壬○○、庚○○到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二、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以提供如附表一之帳戶供詐騙成員使用業已實際獲取若干之代價,即無從適用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規定,附此敘明。又如附表二編號11、12之被害人之匯款業已圈存發還,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彥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開戶銀行 │帳戶號碼 │開戶日期 │所有人 │ ├──┼────────┼───────┼────────┼──────┤ │ 1 │花旗(台灣)商業│0000000000 │100 年6 月22日 │被告張思綺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 │花旗(台灣)商業│0000000000 │104 年6 月11日 │被告張思綺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000000000000 │100 年12月5 日 │被告張思綺 │ │ │有限公司 │ │ │ │ ├──┼────────┼───────┼────────┼──────┤ │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104年1月1日 │甲○○ │ │ │公司(分行:桃園│ │ │ │ │ │水汴頭郵局)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