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楚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楚杰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2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楚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楚杰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且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土金(另案發佈通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次來臺灣旅遊,竟心生貪念下手行騙財物得手,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懊悔,態度尚可,且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56頁),已降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財物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併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且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因認被告已有悔改之意,經此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是認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爰對被告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所扣得之美金5 元紙鈔160張、美金100元紙鈔92張、港幣20元紙鈔1 張、港幣100元紙鈔4張、港幣500元紙鈔2張、人民幣1 元紙鈔7張、人民幣5元紙鈔4張、人民幣10元紙鈔2張、人民幣100 元紙鈔9 張、新臺幣100 元紙鈔3 張、新臺幣500 元紙鈔2 張、新臺幣1,000 元紙鈔20張、新臺幣42元、中國建設銀行信用卡、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1 張、航空公司電子客票行程單1 張及IPHONE6 行動電話1 具,經核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連,難謂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所生、預備之物,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27號被 告 陳楚杰 男 32歲(民國73【西元1984】年1 月1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大陸地區 人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楚杰與陳土金(另行發佈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月21日下午2時20分許 ,由陳楚杰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聖記珠寶店,表示欲以美鈔兌換新臺幣,並提出美金5元紙鈔共160張、美金100元紙鈔共93張予該珠寶店員工林佳慧進行點鈔並確 認鈔票之真偽,經林佳慧確認鈔票數量、金額及真偽無訛後,陳楚杰以考慮匯率而未能決定是否進行換鈔為由,將前交付予林佳慧之紙鈔全數取回,再趁機將美金100元紙鈔共76 張抽回,僅將所餘美金5元紙鈔共160張、美金100元紙鈔共 17張交予林佳慧,並表示同意換鈔,再將所抽回之紙鈔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致林佳慧陷於錯誤,誤認陳楚杰所交付之紙鈔為前所點過之鈔票數量,而以美金兌新臺幣為1比33之匯率,兌換新臺幣33萬3,300元並交予陳楚杰收執,再由陳土金負責攔營業小客車接應前往該珠寶店進行詐騙之陳楚杰,陳楚杰得手後,隨即搭乘由陳土金所攔之營業小客車與其一同離開現場。後經林佳慧再次點鈔確認數量後,驚覺美金100元紙鈔僅餘17張,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 所核發之拘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進行拘提 ,並經陳楚杰同意搜索後,扣得美金5元紙鈔共160張、美金100元紙鈔共92張、港幣20元紙鈔共1張、港幣100元紙鈔共4張、港幣500元紙鈔共2張、人民幣1元紙鈔共7張、人民幣5 元紙鈔共4張、人民幣10元紙鈔共2張、人民幣100元紙鈔共9張、新臺幣100元紙鈔共3張、新臺幣500元紙鈔共2張、新臺幣1,000元紙鈔共20張、新臺幣42元、中國建設銀行信用卡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1張、航空公司電子客票行程單1張及IPHONE6行動電話1具。 二、案經林佳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楚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自身有於上揭時、│ │ │中之供述 │地對聖記珠寶店員工林佳慧│ │ │ │行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 │ │與同案被告陳土金共為本件│ │ │ │詐欺犯行,辯稱:同案被告│ │ │ │陳土金不知伊前往詐騙之事│ │ │ │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林│全部犯罪事實。 │ │ │輝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 │ │ │結證述 │ │ ├──┼───────────┼────────────┤ │ 3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勇欣│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土金│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共同搭乘黃勇欣所駕駛營業│ │ │述 │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 ├──┼───────────┼────────────┤ │ 4 │聖記珠寶店之監視器檔案│全部犯罪事實。 │ │ │光碟及擷取畫面 │ │ ├──┼───────────┼────────────┤ │ 5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土金之│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土金│ │ │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為一同前往臺灣地區之事實│ │ │表 │。 │ ├──┼───────────┼────────────┤ │ 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全部犯罪事實。 │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 │ │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與同案被告陳土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末查上開事實欄所載扣案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為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檢 察 官 楊 舒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