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濃 選任辯護人 李燕俐律師 洪貴叁律師 洪偉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訓濃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訓濃因認曾國棠避不退還其購置養蝦設備之款項,竟為達迫使曾國棠出面協調之目的,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9 至10時許,偕同綽號「麥可」之呂彥霆(未經起訴)前往曾國棠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與張銘洲、李俊杰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未經起訴)會合後,見曾國棠隻身坐於停放在該處1 樓路邊之車輛內,渠等乃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李訓濃、呂彥霆趁曾國棠之司機胡廣一未及上車發動車輛之際,未經曾國棠同意即強行進入該車後座,李俊杰則強占該車駕駛座,並要求胡廣一交出車輛鑰匙,張銘洲與其餘男子亦在旁圍繞該車,李訓濃並在車內向曾國棠恫稱:今天就應該把事情解決,否則將對你事業及家人不利,若不聽要找記者來,你家附近佈滿我的人,不要想逃等語,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曾國棠駕車離去之權利。嗣經胡廣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國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被告李訓濃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曾國棠、證人胡廣一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同年8 月5 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核其等於警詢之審判外陳述並無同法第159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之3 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上揭規定,該等警詢之陳述內容並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曾國棠、證人胡廣一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其憑信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為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復傳訊上開證人到庭作證,是前揭證人於偵訊時之審判外陳述,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與呂彥霆於103 年7 月29日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並擅自進入告訴人所乘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曾於97年間匯款約900 萬元向告訴人購買養蝦設備,然告訴人遲未交付設備且拒不退還款項,伊乃與呂彥霆至前址找告訴人商討解決債務事宜,當日伊上車後即要求告訴人還款,並未出言恐嚇,而經告訴人稱該筆債務已在加拿大法院和解,想到警察局去談等語,伊便請呂彥霆報警,警察到場後,雙方還搭同台車前往三張犁派出所,是伊並無妨害告訴人乘車離去之舉,況當時車輛已發動且車門開啟,告訴人之司機胡廣一亦能自由在車外移動,顯然對該車仍有支配權;又當日除呂彥霆外,伊完全不認識其他在場之人,應僅係過來關心車輛擋道之路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始終指述:當日伊自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住處下樓上班,由助理胡廣一開車接送,伊上車坐在該車副駕駛座後,在胡廣一回到駕駛座發動車輛前,伊正要關門之際,突然門就被人拉住,並問伊是否就是曾國棠,伊就問說有什麼事嗎,此時被告和綽號「麥可」之呂彥霆就逕自上到該車後座,被告坐在左後座,麥可坐在伊之右後方,李俊杰則進入駕駛座;被告一來就說:「你不要想逃,巷口都是兄弟」,並稱已掌握伊住家、公司及家人等相關資料,且麥可母親是投資購買設備之金主云云,要求伊到渠等指定地點討論解決債務之問題,否則不能離開,伊不同意,表示雙方債務早已在加拿大法院和解,要談也要到派出所去談,然遭被告拒絕,並稱要找記者來等語;而過程中呂彥霆在旁幫腔,說好好把事情解決,李俊杰則一直在找車鑰匙想把車開走,並和被告你一言我一句想協調這件事情,此外還有一些人圍在車外叫囂;嗣警察到場後,有向雙方拿取身分證件,伊並和被告、麥可共乘該車,由胡廣一駕駛隨警車前往三張犁派出所,現場也有一些人有跟來;伊當時一直處於恐懼狀態,且對方有3 人在車上,伊不敢叫他們下車,此事在伊心理造成恐慌相當久,伊還因此到醫院就診等語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470 號卷,下稱偵卷,偵卷㈠第227 至228 頁;本院卷第138 至143 頁),及證人胡廣一證述:當天告訴人自上址住處下樓坐進該車副駕駛座內後,車輛尚未發動就有一些人衝上來,其中被告、「麥可」呂彥霆開了後座車門並坐進車內,另外李俊杰則進入駕駛座,還有3 、4 個人圍在車子旁邊;當時伊站副駕駛座車門外,李俊杰有大聲喊叫要伊把車鑰匙交出來,但伊並未交出,而被告則在車內要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並向告訴人稱:這裡都是他的人,前後的路口都圍住了,別想跑,也不能跑到哪裡去等語,伊見情況不對,就立刻往後退到車尾附近準備報警,結果車外又有2 個人衝過來試圖要搶手機,伊就小跑步到同路段離車子較遠處撥通電話報警後,因擔心告訴人受到傷害,伊又回到副駕駛座車門旁邊,有聽到被告說要找個地方處理這件債務糾紛,告訴人則說要找警察來;約10分鐘後警察到場,對方人員隨即上前向警方表示這是債務糾紛,伊也向警察說是伊報警且遭被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等語,員警乃登記在場人員之身分資料後,令雙方隨警車至三張犁派出所協調;在被告、呂彥霆及李俊杰上車後伊和告訴人即無從開車離去,且被告帶人到現場又稱要告訴人別想離開之舉,亦讓伊感到害怕等語在卷(見偵卷㈠第88頁、本院卷第144 至146 頁)。 ㈡本院並勘驗當日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結果顯示(以下均為檔案畫面所顯示之時間): ⒈9時30分1秒至9時30分23秒: 監視畫面為未繪製分隔線之單一道路,畫面左邊為人行道,畫面右邊為住家,路邊亦停有車輛。告訴人之黑色汽車(下稱告訴人車輛)逆向停靠在畫面左邊靠人行道之馬路上,且車輛左後方紅色燈閃爍。1 名身穿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下稱甲男,即胡廣一)站立於告訴人車輛右後車門處,手倚靠於該車右後車門頂;另1 名身著粉紅色短袖上衣並斜背側背包之男子(下稱乙男)則站立於告訴人車輛之後方。又於告訴人車輛之右後側路旁,前後分別停放1 台銀色汽車(下稱銀色汽車)及1 台黑色汽車(下稱第一台黑色汽車),並有1 名體型中等、身穿暗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下稱丙男)站立於該2 車之中間,並朝告訴人車輛處觀望。於9 時30分10秒許,1 名站在告訴人車輛左前方,身穿淺色上衣深色短褲身形微胖之男子(下稱壬男),穿越道路走向畫面右上方數來第3 台之黑色車輛(下稱第二台黑色汽車)。 ⒉9時30分24秒至9時31分54秒: 1 名身穿白色短袖上一身材壯碩之男子(下稱丁男,即張銘洲)出現佇立告訴人車輛左前門旁。而甲男(胡廣一)從該車右方移動至左前方駕駛座車門旁並徒手打開車門,使該車左前車門呈現開啟之狀態(迄該車隨警車離去前均同),又繞過該車車頭走到該車右前車門處,並接過車內某人遞出之不詳物品後,走回該車左前車門處,以右手抵撐車頂。同時,丙男則自對面穿越馬路並繞過告訴人車輛之前方,走到甲男(胡廣一)身旁。此期間乙男則一直站立於告訴人車輛後方踱步觀望,並於丙男移動到甲男(胡廣一)身邊後,亦走近甲男(胡廣一)處。此時甲(胡廣一)、乙、丙、丁男(張銘洲)均聚集於告訴人車輛之左前車門處,並有相互交談之舉動。於9 時30分40秒,壬男先在第二台黑色汽車旁邊走動後,又穿越道路往告訴人車輛左前方走去,並停留該該車左前方之路邊,而與甲(胡廣一)、乙、丙、丁男(張銘洲)有些許之距離,並未聚集在告訴人車輛左側。 ⒊9時31分55秒至9時35分12秒: 甲男(胡廣一)持續以右手抵住告訴人車輛車頂,並低頭探身至駕駛座,乙男亦時而湊上前查看,丙男在該車旁及甲男(胡廣一)、乙男附近來回走動,丁男(張銘洲)則持續站立於該車左前車門附近,並偶有時與丙男交談之舉動。嗣於9 時33分16秒許,1 名身穿黑色上衣,卡其短褲的男子(下稱庚男)自告訴人車輛後方附近,穿越馬路至對面路邊,並坐上第一台黑色汽車之駕駛座,並將該車開往畫面最上方右側之路邊停放。 ⒋9時35分13秒至9時35分50秒: 甲男(胡廣一)接獲來電並離開告訴人車輛左前車門處至該車後方講手機,乙男即接續站立於該車左前車門處。於9 時35分17秒時,有1 身穿淺色上衣之男子(下稱辛男)欲自告訴人車輛左側下車,惟於畫面時間9 時35分29秒時,乙男手有擺動之動作,同時辛男又回到車上;乙男復持續站立於告訴人車輛之左前車門處並以手抵撐該車車頂。 ⒌9時35分51秒至9時39分54秒: 甲(胡廣一)、乙、丙、丁男(張銘洲)4 人仍聚集於告訴人車輛左前門附近,於9 時36分26秒許,告訴人車輛左前門出現一名穿著短褲之男子(下稱己男),丙男並進入告訴人車輛,甲男(胡廣一)持續有站立該車車旁撥打電話之動作,並時而走近該車前門處與車內之戊男(即被告)交談。於9 時37分20秒許,壬男與一名身穿淺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癸男)自告訴人車輛左前方路邊,往第二台黑色汽車移動,壬男坐上駕駛座,癸男亦從該車右側上車。於9 時38分59秒時,丁男(張銘洲)走近告訴人車輛駕駛座,並有抵住車門彎腰之動作。丁男(張銘洲)退出後,甲男(胡廣一)即接續站立於車門旁。 ⒍9時39分55秒至9時44分38秒: 站立於告訴人車輛左前車門旁之甲男(胡廣一)側身,令一名身穿淺色上衣、卡其長褲,手持牛皮紙袋之男子(戊男,即被告)從該車左側下車。戊男(被告)下車後即與甲男(胡廣一)等人站立於該車車門旁談話,並時而來回踱步;甲男(胡廣一)則持續站立於該車左前車門旁。 ⒎9時44分39秒至9時52分19秒: 1 輛警車自畫面右下方駛來,並停靠於告訴人車輛同側前方,此時有1 名體型高瘦並身穿黑底白色圖案上衣之男子(即丙男)自告訴人車輛之左側下車,約1 、2 秒後又旋自該車左側上車。於9 時45分許,戊男(被告)及其他人則走往警車方向走去,於9 時46分46秒許,到場處理之員警下車並走向告訴人車輛前方,與其他人則在告訴人車輛車頭附近談話,過程中乙男偶有手指告訴人車輛之動作。於9 時46分48秒時,丙男從該車之左側下車,並站立於該車左後方,其他人則聚集於該車左前車門附近。丙男於9 時47分25秒坐回該車,其他人則持續站立於同一位置談話。於9 時47分45秒時,戊男(被告)自該車左後車門上車,丁男(張銘洲)則探身至該車駕駛座拿取不詳物品。嗣於畫面時間9 時48分13秒許,甲男(胡廣一)坐進該車駕駛座,戊男(被告)、丙男則自該車左後門下車,讓乙男坐進該車後座後,戊男(被告)復接續於同處上車,並與乙男同坐於該車後座。丙、丁(張銘洲)、己男則穿越該道路至對面銀色汽車停放處上車。於9 時48分40秒許,員警亦走回停放於告訴人車輛前方之警車,並從警車右方上車。於9 時49分18秒許,告訴人車輛及該銀色汽車均隨警車之後,自畫面上方左轉駛離。於9 時49分25秒許第二台黑色汽車開始倒車,並在9 時49分33秒許移動,而自畫面上方左轉離開畫面。於9 時50分15秒許,停放於畫面右側路邊最上方之第一台黑色汽車車燈亮起,並於9 時52分19秒許,自畫面上方左轉駛離。 此有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105 年7 月26日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至101 、124 至135 頁),並經被告、證人胡廣一、張銘洲陳稱彼等分別為戊男、甲男、丁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1、149 、205 頁),可知當日告訴人之司機胡廣一係站在告訴人車輛外,且除胡廣一外,至少有4 、5 人在告訴人車輛附近站立或走動,被告則坐於告訴人車輛內,又胡廣一以手機通話約10分鐘後,即有警車前來現場,而胡廣一駕駛告訴人車輛搭載被告等人隨警車離去後,其餘在場人員亦分乘前述銀色汽車、第一、二台黑色汽車隨告訴人車輛駛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胡廣一所證案發當日遭被告等人強占車輛而妨害其離去之過程大致相符。且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楊義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日接獲報案後即與巡佐林天祥開車前往處理,到場後看到有2 或3 部汽車停在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前,其中一台休旅車(即為告訴人車輛)後座之一側滑門開啟,而呂彥霆坐在休旅車後座,且現場有很多人在;伊下車後,被告及另一方的人都有過來陳述狀況,被告說彼此間有養蝦之金錢糾紛,另一方被攔車之駕駛也有說他們遭被告這邊攔下來;後來伊和林天祥有請雙方到派出所去談,被告及告訴人嗣亦確至三張犁派出所協調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 頁),亦可推知胡廣一當場已向到場警員表示遭被告等人妨害駕車離去之事。則上開證人之證述既有前開事證可佐,復均經依法具結擔保其真實性,應值採信。 ㈢證人呂彥霆雖證稱:伊與家人與被告或告訴人間均無任何之金錢往來關係,當日僅單純陪同被告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協調債務,且未與除被告以外之人相約至現場會合;到場後被告先與告訴人在車外僵持後,就隨告訴人上車,告訴人之司機已經在駕駛座上,而伊則始終站在車外並未跟著上車,故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在車內之交談內容,也沒注意到其他人有搶鑰匙或叫囂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至182 頁),然此除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胡廣一前開證述內容,及上述勘驗結果顯示胡廣一在警車到達前始終站於告訴人車輛外等節,均顯然不符外,亦與被告陳稱:呂彥霆之母親與告訴人有生意上之糾紛,呂彥霆乃告訴人之債主,且伊與呂彥霆當日都有進入告訴人車輛內等語(見偵卷㈡第86頁、本院卷第62頁)相違。又經本院當庭提示上揭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畫面擷圖供證人呂彥霆辯認,其無法指出其係站立於告訴人車輛外之何者(見本院卷第181 頁),復啟疑竇。是衡諸被告所稱呂彥霆亦與告訴人有金錢往來關係且始終參與本件債務協調等情,證人呂彥霆前揭證述應係惟恐自身涉案所為之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 ㈣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出言恐嚇或妨害告訴人乘車離去云云。然前述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胡廣一指證,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明確,詳如前述。證人呂彥霆固證稱當時告訴人車輛已經發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然此除與告訴人指述及證人胡廣一證述情節不符外,觀諸本院前述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之司機胡廣一(甲男)雖得在告訴人車輛外自由走動、撥打電話,但在警察到場前,卻始終未能進入駕駛座等情,亦足認無論當時車輛發動與否,被告等人擅自進入告訴人車輛之舉,已影響告訴人及其司機胡廣一駕車離去之權利甚明,難認告訴人或其司機胡廣一仍處於隨時可任意駕車之支配車輛狀態。又被告當日有委請呂彥霆報警乙情,固經被告及證人呂彥霆陳明一致(見本院卷第91、177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然胡廣一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遭被告等人攔車,詳如前述,可見其當場即已陳述遭妨害行使權利之情,尚非事後始臨訟杜撰之詞,則被告縱有前述報警事實,亦僅可證當日雙方確有糾紛情形,仍不足動搖告訴人前開指證之憑信性。而告訴人雖未於警方到場後下車陳明狀況,嗣又與被告、呂彥霆等人同車前往三張犁派出所,惟審諸告訴人突遭被告、呂彥霆及李俊杰強行進入車內,又在車內單獨、直接面對被告等人所為前述強制行為,當應甚為驚慌恐懼,在未確知現場是否仍有其他不利行為繼續時,懼未立刻下車、脫逃或為其他反應動作,尚難謂與常情相違,自無法執告訴人未趁隙向警察求救、未令被告等人下車,乃至於後續未拒絕被告等人一同乘車前往派出所協調等事實,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依前述勘驗結果觀之,當日至少有銀色汽車、第一、二台黑色汽車停放於告訴人車輛附近,且被告、呂彥霆搭乘告訴人車輛隨警車離去後,其餘在場人員亦分乘前述車輛隨之駛離至三張犁派出所,實難認該人等僅係與本案毫無關聯之路人。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以前述強行進入告訴人車輛,並出言恐嚇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乘車離去之權利甚明。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強行進入告訴人車輛,並在車內為前述恐嚇話語之舉,已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而達妨害他人行使駕車離去之自由行動權利程度,自屬刑法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行為無訛,又上開恐嚇行為乃被告藉以防止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手段,依上開說明,尚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應僅論以強制罪已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再按兩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本件被告等人於到達上址地點後,被告、呂彥霆、李俊杰即擅自進入告訴人車輛內共同實施上開強制犯行、張銘洲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在旁圍繞該車助勢,俟犯行既遂後,再一起乘車或搭乘汽車離開,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呂彥霆、李俊杰、張銘洲及前述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間(均未據起訴),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張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尋求救濟,竟以前述方式妨害告訴人乘車離去,而迫使告訴人同意協調,其行為有所不當,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惟念被告始終坦認其確有進入告訴人車輛之舉,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內,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不要想逃、5 年、10年我還是會繼續找你、我知道你3 個小孩都在臺灣」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被告委託徵信社人員李俊杰等人,自103 年7 月30日起,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住處跟監並對該住處攝影,同日李俊杰攔下胡廣一傳話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拿錢解決,並說整天都有人在跟監,另恫稱「……高雄的兄弟已經受不了了,盡快解決……他跟警察跟檢調體系都很熟」等語,李俊杰復於103 年8 月4 日,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胡廣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攔下胡廣一,並傳達如附表所示內容,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規定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亦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既認定被告此等被訴部分無罪(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胡廣一、李俊杰、張銘洲之證述電話及現場錄音譯文、委託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103 年7 月29日伊和告訴人到三張犁派出所製作筆錄後,雙方即各自離去,當時員警都在旁邊,伊不可能恐嚇告訴人;又伊不認識張銘洲、李俊杰,且無委託任何徵信社人員,對於李俊杰與胡廣一對話之內容全然不知情等語。 肆、經查: 一、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於103 年7 月30日於三張犁派出所內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內,向告訴人稱「不要想逃、5 年、10年我還是會繼續找你、我知道你3 個小孩都在臺灣」等情,固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明確(見偵卷㈠第227 頁背面、本院卷第141 頁)。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此部分事實,除經被告否認外,證人即胡廣一、楊義信、呂彥霆亦均未證稱聽聞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話語(見本院卷第148 、175 、180 頁),此外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確有此部分恐嚇犯行。 二、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於103 年7 月30日、同年8 月4 日透過李俊杰令胡廣一傳話予告訴人之恐嚇犯行: ㈠李俊杰於103 年7 月30日,在告訴人前址住處跟監並攔下胡廣一稱要告訴人盡快處理債務,不然會有兄弟上來等語;又於103 年8 月4 日10時19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胡廣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傳達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內容,又於同日18時39分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附近,向胡廣一表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內容,而均由胡廣一轉述予告訴人等情,經證人胡廣一、李俊杰證述在卷(見偵卷㈠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電話錄音譯文大致無訛,有本院105 年7 月26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堪認屬實。㈡惟被告始終否認委任李俊杰,且李俊杰乃係與張銘洲簽訂調查告訴人行蹤之徵信委託契約乙情,有委託書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㈠第49頁)。又訊之證人張銘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證稱:伊係受被告委託調查告訴人之住處,伊乃以自己名義與中央徵信社之李俊杰訂約,並向被告回報調查進度,被告回國後有交付約6 萬元之委託費用予伊等語(見偵卷㈠第33至35頁、偵卷㈡第170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是在漁業相關場所認識被告,後來被告透過一位「李先生」請伊委託徵信社之李俊杰調查告訴人之資料,委託之費用是由該位「李先生」交付予伊,伊再支付予徵信社;後來徵信社人員查得告訴人之資料後,伊就聯絡「李先生」,「李先生」乃與伊相約在一海產餐廳見面,當時被告也在場,翌日(即103 年7 月29日)伊即與被告、「李先生」前往告訴人前址住處會合;伊從頭到尾都是與「李先生」接洽,但當時不知道被告的名字是「李訓濃」,故在偵查中始終以為「李先生」就是「李訓濃」,後來才知道被告不是「李先生」,但伊不確定「李先生」是否就是呂彥霆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至205 頁),前後所述顯然不一,已難遽信。而審諸證人張銘洲於104 年2 月13日、105 年1 月19日接受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均未在場,尚難排除證人張銘洲誤認姓名而錯指被告之可能,故無從足認被告確有委任徵信社人員李俊杰之事。 ㈢又就被告所涉103 年7 月30日犯行部分,證人胡廣一、李俊杰雖陳明:李俊杰向胡廣一稱告訴人如不處理債務,將有兄弟上來等情一致(見偵卷㈠第40頁、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惟證人李俊杰證稱:伊係傳達委託人張銘洲之意思,僅協助聯繫告訴人出面協調等語(見偵卷㈠第40頁),此外卷內亦無相關錄音檔案可供審認,要難遽認此部分李俊杰與胡廣一之談話內容與被告有何相關。 ㈣另就被告所涉同年8 月4 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部分,細繹本院勘驗該次電話錄音檔案之結果,顯示李俊杰雖表示被告係「高雄的委託人」,並向胡廣一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話語,但在胡廣一向其確認「現在我不了解的就是說,你是說你這邊也是李訓濃先生委託你來跟我們協調嗎?對不對?」時,答稱「如果說你們要找一個第三人、第三者,出來做協調,我可以幫你們的忙。」,又經胡廣一追問「不是,我的意思是說,李先生這邊是不是之前就委託你?」,始稱「他是委託我們,去找出你們老闆的基本資料而已。」,有本院105 年7 月26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4 頁之「電話錄音001 」檔案),可見李俊杰已自承其受任範圍僅限於調查告訴人資料。且觀諸前開徵信委託契約亦記載「委託事項:尋人尋址;附記:7 月25日前結束,案件確認本人行蹤、日常照片」,有委託書1 份附卷足參(見偵卷㈠第49頁),則李俊杰主動介入協調與上開徵信業務顯然無關之被告與告訴人債務糾紛,而與胡廣一有此部分對話之舉,尚難逕認係受被告委託所為。再就被告所涉同年8 月4 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部分,通觀本院勘驗該次現場錄音檔案之結果,李俊杰復全然未提及受被告委託傳達之旨,此有本院105 年7 月26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之「現場錄音」檔案),而證人胡廣一亦證稱:伊自103 年7 月29日即未再與被告見面或聯繫,且不知被告與李俊杰之關係為何,李俊杰係主動打電話給伊說可以找他協調本件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從而無法排除此部分乃李俊杰個人行為之可能,是難逕認被告確有透過李俊杰傳達此部分言詞之恐嚇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恐嚇犯行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附表: ┌──┬──────┬─────────────────┐ │編號│ 時間 │ 李俊杰陳述內容 │ ├──┼──────┼─────────────────┤ │ 1 │103 年8月4日│他今天這筆錢不要,也要出一口氣……│ │ │上午10時19分│要多要少是另外一回事,這是他們那些│ │ │許 │兄弟的本事……那群(跟李訓濃一起來│ │ │ │的)都是兄弟,有高雄有臺北的……臺│ │ │ │北這邊一個萬華一個松山的……高雄的│ │ │ │做事比較殘、比較粗魯。 │ ├──┼──────┼─────────────────┤ │ 2 │103 年8月4日│今天有一組人過來,……高雄那邊的人│ │ │下午6時39分 │等不及了……你趕快跟你們董仔講……│ │ │許 │明天來可能就動手。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