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昱隆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昱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昱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無付款能力,竟於民國103年2月13日,以隆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PT.COMEBEST WAHANA INDUSTRY INDONESIA,下稱隆 響公司)名義,佯與設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告訴人原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塑公司)簽訂 銷售契約,由隆響公司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共計美金3萬3,0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同年3 月22日將如附表所示之產品送達至隆響公司位於印尼之工廠。惟被告於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後,先以未找到製作商品之正確配方為由,於103年6月2日要求將付款期限延至同年 月30日,再向告訴人表示願將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中未開桶部份退回臺灣,復又以測試未完成為由拒絕支付貨款。嗣告訴人於104年8月13日派員赴隆響公司印尼工廠查核實際情形,發覺被告仍持續在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另若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惟行為人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之關係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彭志傑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業務部副理吳年達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告之父及隆響公司負責人張永治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公司103年2月13日銷售合同、告訴人與隆響公司前於101年8月13日客戶訂購單、102年8月2日訂購單、證人吳年達 與被告間使用SKYPE通訊往來之聯絡紀錄、證人吳年達於103年5月31日、同年6月2日、同年8月20日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資料、查核報告及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隆響公司成立三十年,完全有付款能力,本件向原塑公司所叫三種產品係為生產符合歐盟標準之環保桌巾,這是原塑公司員工吳年達向其介紹並推銷之產品,過去曾經向原塑公司購買過安定劑CZ-79,而GL-8310及MAX-588C則是新產品,目的是為取代之前使用的大豆油、DOP,但因為使用上開新產品造成桌巾塑化不足、會脆裂而不 符合我國銷售品管的標準,在發現上開品質瑕疵後亦曾多次與原塑公司開會討論,後因品質問題無法解決,原塑公司曾同意就已開桶的部分退貨,只是雙方細節沒談妥所以沒辦理,這只是商業往來,是原塑公司向其推銷介紹產品,伊並無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一)被告經營PT.COMEBEST WAHANA INDUSTRY INDONESIA(下稱 印尼隆響公司),於103年2月13日與告訴人簽訂銷售契約,由印尼隆響公司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共計美金3 萬3千元,並依被告指示於同年3月22日將如附表所示之產品送達至印尼,付款期限為T/T 30DAYS AFTER B/L DATE(提 單日後30日電匯付款),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後,先後以未找到製作商品之正確配方、告訴人產品有瑕疵、要求延期付款及辦理退貨等理由,迄今仍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美金3萬3千元貨款等情,業據證人吳年達之證述、告訴人公司103年2月13日銷售合同、103年3月14日海運提單、證人吳年達與被告間使用SKYPE通訊往來之聯絡紀錄、證人吳年達於 103年5月31日、同年6月2日、同年8月20日與被告往來之電 子郵件資料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 00000號卷,下稱他卷,第4至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10100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0、32至45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二)訊據證人吳年達證稱:伊於102年開始任職於原塑公司迄今 ,因原塑公司原本與隆響公司即有業務往來,伊接手上開業務而認識擔任總經理的被告,過去原塑公司與臺灣隆響公司之交易方式是貨到月結六十天,本次交易是第一次由印尼隆響公司直接跟原塑公司配合,伊是直接跟被告接洽,原本與臺灣隆響公司都是銷售CZ-79安定劑,因現在環保要求越來 越高,伊就順勢向被告推銷原塑公司其他環保的可塑劑GL-8310及降黏劑MAX-588C,伊並向被告說臺灣同行已經開始使 用環保的可塑劑,而且品質在市場上大家很接受,所以被告有興趣,這是被告第一次購買可塑劑GL-8310及降黏劑MAX-588C,因為一個貨櫃可以裝八十桶,印尼隆響公司原本就要 買六十桶CZ-79,所以伊前面向被告順勢推銷的產品就各叫 十桶,這是為了降低貨櫃的固定成本,伊有告知被告這兩個產品的配方要測試,被告也有提到要試用,伊有說這要照被告的配方及設備下去測試才會準,因為伊是依照臺灣同行的配方及設備推薦的,之後等被告收到貨後,就一直有反應新的產品有瑕疵、覺得GL-8310及MAX-588C不適合等等而要求 退貨,但因為被告沒有統計數量給伊,伊沒辦法安排物流公司到印尼取貨,自103年3月迄今被告均未支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反面至170頁反面),並參酌被告提出之貿易進貨資料、貿易銷售出貨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至298頁)以觀,其於101至103年間向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世堃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公司、河北乾鴻商貿有限公司、聯成化學(馬來西亞)有限公司等公司有進口貨物總額達美金739,516.34元、於101年至103年間有銷售貨物予 BEATRICE HOME FASHIONS,Inc.、KID INTERIOR AS、&K AMSTERDAM、SEIWA PRO Co.,Ltd、Poo Lee TRADING Pte .Ltd、Thai Welltex Interproducts Co.,Ltd、Fomax、 Lemetex Import/Export B.V、Violet Linen Incorporated、Royal Group、Maisons Du Monde SA-LE、Union Promotora Arce,S.A.、INDO-TEX SDN. BHD、Astra international、Comart Spa、Bugwant Trading Ltd. Part.、Al Saba International Group、Benjee等公司,銷貨總額高達美金 2,127,767.62元,則本件訂約時乃為告訴人員工向被告介紹推銷產品,並非被告主動向告訴人洽談訂貨之情形,並衡以本案訂約時被告經營印尼隆響公司對內叫貨價值與對外銷售產品價額,及本案所積欠告訴人公司之價款僅美金3萬餘元 等情,尚難遽認被告確明知已無支付能力,而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向告訴人公司訂購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三)公訴意旨固另舉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李諺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8月間曾前往印尼隆響公司,因為要辦退貨必須去看品質,但被告始終未積極聯繫上開流程,且伊前往印尼工廠時,伊有看到門口有一個蠻舊的布條掛著是寫著整個工廠要賣或要租的意思,且被告之印尼工廠廠長也向伊表示生意不好,而當時工廠是停工的狀態,又伊有看到印尼工廠存貨的情形,儲存的方式很不正確,貨品全都放在室外,雨水可能會滲入,因為未使用機具,伊沒辦法完整點算尚有幾桶原塑公司的產品,也沒辦法確認品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反面至184頁)、證人即被告之父張永治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想去問被告印尼的狀況,因為問多了,被告會跟伊要錢,伊已經陸續匯給被告約新臺幣九百九十萬元,是給被告經營印尼公司買原料、付薪水之用等語(見偵卷第101102頁、本院卷一第163頁反面至164頁),然此僅堪認被告之公司於上開期間或有經營狀況混亂之情形,尚未足以推認被告與告訴人訂購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產品時即欠缺實際付款之真意,且告訴人與被告就本案商品係約定以提單日後30日電匯付款方式支付,已如前述,則亦難以被告經營之公司有由父親支援資金或於104年8月間停工之情形,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由證人吳年達與被告之Skype通 聯內容中自103年2月28日起就上開MAX-588C等原料之配方多有討論,而被告於103年3月25日表示開始清潔機台測試配方,至103年4月1日證人吳年達即向被告要求將配方、加工條 件及被告所生產之不良桌巾產品提供予告訴人公司技術部門分析問題,雙方嗣後仍就配方內容多有討論並洽談開會時間,堪認被告遲不給付貨款係出於主觀上認為上開原料有瑕疵,實難推論被告係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自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固可認定被告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後,未能依約給付貨款,然無從證明被告於訂購產品時,主觀上確具不法所有意圖,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末按被告固於訂貨後迄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屢屢表明願與告訴人協調退貨(即GL-8310、MAX-588C部分 )及付款(即CZ-79部分)事宜,然始終有諸多理由未能進 行,對比其於101年至103年間進銷貨之總金額(美金739, 516. 34元、美金2,127,767.62元),本案貨款僅區區美金3萬3千元矣,以及其人在印尼異鄉經營工廠、地方貿易、鞋 材貿易等商業服務、自述政治大學畢業、印尼就讀MBA碩士 之智識程度、個人收入於臺灣部分約新臺幣一百多萬元、於印尼與配偶共同收入約新臺幣三百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及反面),顯係不為也,非不能也,孔子云: 「人而無信,不知其可也。大車無輗,小車無軏,其何以行之哉?」,被告之推託殊不足取,切末以其產業重心偏重於印尼及大陸地區而視我國之中小企業為無物,且勿以不負刑責而意圖施延民事債務責任,務希於最短期內,清償債務,附此規勸。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 產品名稱 │單價(每公斤)│ 數 量 │總 價 │ ├──┼─────────┼───────┼──────────┼─────────┤ │ 1 │CZ-79(安定劑) │美金2.4元 │60桶(180公斤/桶) │美金2萬5,920元 │ ├──┼─────────┼───────┼──────────┼─────────┤ │ 2 │GL-8310(可塑劑) │美金1.92元 │10桶(200公斤/桶) │美金3,840元 │ ├──┼─────────┼───────┼──────────┼─────────┤ │ 3 │MAX-588C │美金1.62元 │10桶(200公斤/桶) │美金3,240元 │ ├──┴─────────┴───────┼──────────┼─────────┤ │ 共 計 │80桶(1萬4800公斤) │共計美金33,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