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廷 彭述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26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簡字第5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羿廷之胞兄陳祈安與告訴人林呈育所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亞速機車行」間有機車維修之糾紛,被告陳羿廷得知上情後,因不滿告訴人之處理方式,竟邀約被告彭述民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羿廷準備油漆及鋁棒2 支,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期間拔下車牌規避警方之追查),搭載被告彭述民一同前往上開「亞速機車行」,嗣於當日下午1 時許抵達後,被告陳羿廷、彭述民分持鋁棒敲打「亞速機車行」前方停放之機車,並由被告彭述民潑灑油漆在機車及「亞速機車行」之鐵捲門上,致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殼、儀表板破損;另該輛機車及「亞速機車行」鐵捲門均沾染油漆,進而喪失美觀之功能,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陳羿廷、彭述民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 人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羿廷、彭述民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