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414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5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758 號、105 年度偵字第7839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豪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佳豪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竟基於幫助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9 日晚間10時4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先向不知情之子鴻網路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2 ,下稱子鴻公司)架設之網路商店「購物玩家」假意訂購商品,取得子鴻公司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或統一便利商店ibon之繳費代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至便利商店輸入代碼繳納如附表繳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將繳費證明出示予子鴻公司後,再藉故向子鴻公司申請退貨、退款,子鴻公司便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退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退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退款至張佳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旋將之提領近空,嗣子鴻公司因客戶密集退貨查覺有異而停止辦理退款,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未能領取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款項而未遂。嗣因楊靚芸、黎馨瑜、吳崨瑀(原名吳佩倫)、詹子萱及楊子萱未收到商品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靚芸、黎馨瑜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詹子萱、楊子萱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莊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吳崨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佳豪固坦承其開設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04 年4 、5 月間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借給證人唐京樺使用,也有告訴證人唐京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伊至少借證人唐京樺5 次以上,證人唐京樺說要借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自行儲值後,上網購買手機APP 云云(見本院卷第192 頁及其反面)。經查: ㈠被告開設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乙情,有台新銀行104 年12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8394號函檢附之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839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首堪認定。 ㈡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先向子鴻公司架設之網路商店「購物玩家」假意訂購商品,藉以取得子鴻公司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或統一便利商店ibon之繳費代碼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至便利商店輸入代碼後繳納如附表繳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將繳費證明出示予子鴻公司後,再藉故向子鴻公司申請退貨、退款,子鴻公司便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退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退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退款至被告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旋將之提領近空,子鴻公司因客戶密集退貨查覺有異而停止辦理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款項之退款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靚芸、黎馨瑜、吳崨瑀、詹子萱及楊子萱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414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51號第7 頁至第9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卷第5 頁至第6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798 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839號卷第10頁及其反面),復經證人即子鴻公司總經理黃銘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414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51號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卷第7 頁至第1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798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839號卷第12頁及其反面),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代收款繳款證明、子鴻公司退貨資料、台新銀行104 年7 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416854號函檢附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04 年5 月間之交易明細、證人楊靚芸、吳崨瑀所提出之Facebook訊息對話截圖及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各1 份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3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51號第15頁、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22頁、第2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798 號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839號卷第15頁、第39頁),堪認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借給證人唐京樺使用云云。然: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沒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414 號卷第5 頁);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一直都是由伊個人持有,沒有交付予其他人,只有家人有可能拿到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但伊家人不可能拿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51號第4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都在身上,沒有交給別人,沒有借給別人,沒有賣給他人,沒有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嗣改供稱:伊覺得是證人唐京樺在使用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證人唐京樺於104 年4 月、5 月有跟伊借金融卡使用,伊之前沒有提到證人唐京樺是因為沒有想太多,而且證人唐京樺借一下子就還伊了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足見被告最初始終辯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均由本人持有、使用,經本院質之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均由本人持有、使用,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如何利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款,被告始翻異前詞供出證人唐京樺,其辯詞是否可信,顯有可疑。 ⒉證人高世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KTV 看過證人唐京樺跟被告借提款卡,被告有拿提款卡給證人唐京樺,伊前後看過2 、3 次云云(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6 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伊係在家裡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給證人唐京樺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復供稱:伊交付給證人唐京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至少3 、4 次,證人高世勳有看過1 次證人唐京樺向伊借用金融卡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足見被告之辯詞與證人高世勳證述情節出入甚大,均難盡信。 ⒊子鴻公司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退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退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退款至被告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旋將之提領近空等情,有上述台新銀行104 年7 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416854號函檢附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04 年5 月間之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可見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對被告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具有高度之實質掌握力,倘非被告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如何隨時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之上開辯詞,殊難採信。 ⒋被告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1 筆退款入帳前,帳戶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7元乙情,有上述上述台新銀行104 年7 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416854號函檢附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04 年5 月間之交易明細1 份存卷可憑,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已無使用需求,被告係已確保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於交付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時之餘額已無幾,自身財產權益不致於受損之情形下,始交付本案台新銀行之金融卡、密碼供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無訛。⒌從而,本件被告辯稱其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借用予證人唐京樺云云,係屬事後虛捏之詞,無可採信,本件被告乃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進而為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其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之事實,堪可認定。 ㈣綜上,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且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交付予他人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衡被告於行為時為24歲,且有一定之工作經驗,而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就上情絕難諉為不知,是其雖無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必持以詐欺取財之確信,惟仍交付並告知之,顯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一節,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以供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用,所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再者,告訴人楊靚芸、黎馨瑜、吳崨瑀、詹子萱因遭受詐騙,致以代碼繳費方式繳款,所繳款項遭子鴻公司退款至被告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中,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既可隨時利用被告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領取款項,自已置於其等管領支配下而應認為既遂,故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楊靚芸、黎馨瑜、吳崨瑀、詹子萱之犯行均已既遂無訛。是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楊子萱以代碼繳費後,子鴻公司並未因詐騙集團佯稱退貨而將款項退至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則就告訴人楊子萱所繳款項,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對此款項並無從支配使用,是就此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亦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云云,容有誤會,爰予更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吳崨瑀、詹子萱及楊子萱部分起訴(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9758 號、105 年度偵字第7839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279號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前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使告訴人楊靚芸、黎馨瑜、吳崨瑀、詹子萱及楊子萱遭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詐騙,告訴人楊靚芸、黎馨瑜、吳崨瑀、詹子萱及楊子萱遭詐騙之總金額為8 萬3000元,被告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入4 至5 萬元之生活狀況,暨其於偵查乃至於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嗣變更為借予證人唐京樺使用,一再狡辯,態度不佳,雖與告訴人黎馨瑜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黎馨瑜3000元,並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繳款時間、地點│繳款金額(新│退款時間(民國│退款金額(新│ │ │ │ │(民國) │臺幣) │) │臺幣) │ ├──┼───┼──────────┼───────┼──────┼───────┼──────┤ │ 1 │楊靚芸│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104 年5 月1 日│1 萬6000元 │104 年5 月9 日│2萬 │ │ │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晚間8 時58分許│ │晚間10時48分許│ │ │ │ │於104 年4 月30日晚間├───────┤ │ │ │ │ │ │6 時54分許,自稱「李│址設臺北市文山│ │ │ │ │ │ │晨皓」,透過Facebook│區福興路65號之│ │ │ │ │ │ │傳送訊息向楊靚芸佯稱│全家便利商店新│ │ │ │ │ │ │願以新臺幣1 萬6000元│福興店 │ │ │ │ │ │ │之價格出售卡西歐TR15│ │ │ │ │ │ │ │相機云云,並提供繳費│ │ │ │ │ │ │ │代碼「NZ000000000000│ │ │ │ │ │ │ │65」(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NZ00000000000000」)│ │ │ │ │ │ │ │,要求楊靚芸至全家便│ │ │ │ │ │ │ │利商店FamiPort輸入代│ │ │ │ │ │ │ │碼繳款,楊靚芸不疑有│ │ │ │ │ │ │ │他,陷於錯誤,於右列│ │ │ │ │ │ │ │之時間、地點,繳款右│ │ │ │ │ │ │ │列之金額。 │ │ │ │ │ ├──┼───┼──────────┼───────┼──────┼───────┼──────┤ │ 2 │黎馨瑜│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104 年5 月13日│6000元 │104 年5 月13日│1 萬2900元 │ │ │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下午5 時44分許│ │晚間6 時35分許│ │ │ │ │於104 年5 月7 日晚間├───────┤ │ │ │ │ │ │11時4 分許,自稱「江│址設新北市五股│ │ │ │ │ │ │懿軒」,透過Facebook│區成泰路1 段16│ │ │ │ │ │ │向黎馨瑜佯稱願以新臺│3 號165 號1 樓│ │ │ │ │ │ │幣1 萬6000元之價格出│之統一便利商店│ │ │ │ │ │ │售卡西歐TR15相機,且│來峰店 │ │ │ │ │ │ │可以分期付款云云,並│ │ │ │ │ │ │ │提供繳費代碼「N15051│ │ │ │ │ │ │ │000000000 」,要求楊│ │ │ │ │ │ │ │靚芸至統一便利商店i │ │ │ │ │ │ │ │bon 輸入代碼繳款,黎│ │ │ │ │ │ │ │馨瑜不疑有他,陷於錯│ │ │ │ │ │ │ │誤,於右列之時間、地│ │ │ │ │ │ │ │點,繳款右列之金額。│ │ │ │ │ ├──┼───┼──────────┼───────┼──────┼───────┼──────┤ │ 3 │吳崨瑀│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104 年5 月12日│2 萬3000元 │104 年5 月14日│2 萬9985元 │ │ │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晚間10時34分許│ │下午3 時40分許│ │ │ │ │於104 年5 月12日晚間├───────┤ │ │ │ │ │ │10時許,自稱「Jiang │址設雲林縣斗六│ │ │ │ │ │ │Yi Xuan 」,透過Face│市雲林路2段275│ │ │ │ │ │ │book傳送訊息向吳崨瑀│號之全家便利商│ │ │ │ │ │ │佯稱願以新臺幣2 萬30│店斗六鎮西店 │ │ │ │ │ │ │00元之價格出售卡西歐│ │ │ │ │ │ │ │TR15相機云云,並提供│ │ │ │ │ │ │ │繳費代碼「NW00000000│ │ │ │ │ │ │ │409176」、「NW150512│ │ │ │ │ │ │ │00000000」、「NW1505│ │ │ │ │ │ │ │0000000000」、「NW15│ │ │ │ │ │ │ │000000000000」,要求│ │ │ │ │ │ │ │吳崨瑀至全家便利商店│ │ │ │ │ │ │ │FamiPort輸入代碼繳款│ │ │ │ │ │ │ │,吳崨瑀不疑有他,陷│ │ │ │ │ │ │ │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 │ │ │ │ │ │ │、地點,繳款右列之金│ │ │ │ │ │ │ │額。 │ │ │ │ │ ├──┼───┼──────────┼───────┼──────┼───────┼──────┤ │ 4 │詹子萱│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104 年5 月14日│1 萬8000元 │104 年5 月15日│2 萬2000元 │ │ │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上午 8時28分許│ │晚間8 時23分許│ │ │ │ │於104 年5 月4 日晚間├───────┤ │ │ │ │ │ │7 時許,自稱「王健嘉│址設新北市板橋│ │ │ │ │ │ │」,透過Facebook傳送│區三民路二段83│ │ │ │ │ │ │訊息向詹子萱佯稱願以│號之全家便利商│ │ │ │ │ │ │新臺幣1 萬8000元之價│店板橋長壽店 │ │ │ │ │ │ │格出售卡西歐TR15相機│ │ │ │ │ │ │ │云云,並提供繳費代碼│ │ │ │ │ │ │ │「NZ00000000000000」│ │ │ │ │ │ │ │、「NZ00000000000000│ │ │ │ │ │ │ │」、「NZ000000000000│ │ │ │ │ │ │ │83」,要求詹子萱至全│ │ │ │ │ │ │ │家便利商店FamiPort輸│ │ │ │ │ │ │ │入代碼繳款,詹子萱不│ │ │ │ │ │ │ │疑有他,陷於錯誤,於│ │ │ │ │ │ │ │右列之時間、地點,繳│ │ │ │ │ │ │ │款右列之金額。 │ │ │ │ │ ├──┼───┼──────────┼───────┼──────┼───────┼──────┤ │ 5 │楊子萱│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104 年6 月9 日│2萬 │未遂 │未遂 │ │ │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下午5 時49分許│ │ │ │ │ │ │於104 年6 月8 日某時├───────┤ │ │ │ │ │ │許,自稱「邱晨」,透│址設新北市新莊│ │ │ │ │ │ │過Facebook向楊子萱佯│區龍安路66號之│ │ │ │ │ │ │稱願以新臺幣2 萬元之│統一便利商店 │ │ │ │ │ │ │價格出售卡西歐TR15相│莊龍店 │ │ │ │ │ │ │機云云,並提供繳費代│ │ │ │ │ │ │ │碼「NZ00000000000000│ │ │ │ │ │ │ │」,要求楊子萱至統一│ │ │ │ │ │ │ │便利商店ibon輸入代碼│ │ │ │ │ │ │ │繳款,黎馨瑜不疑有他│ │ │ │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之│ │ │ │ │ │ │ │時間、地點,繳款右列│ │ │ │ │ │ │ │之金額。 │ │ │ │ │ ├──┴───┴──────────┴───────┼──────┴───────┴──────┤ │告訴人繳款總金額 │8萬30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