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妍瑜 選任辯護人 林財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妍瑜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法條,係指法院依起訴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祇須不逾起訴基本事實之範圍,得自由為之,不以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必要。起訴之犯罪事實既係為確定具體的刑罰權對象之表示,則法院得自由認定之事實,是否不妨害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同一,自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犯罪事實,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起訴之犯罪事實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二罪中之另一罪名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四二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起訴書原認被告馮妍瑜,就下列事實乃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犯行,然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詐欺取財未遂,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洽。且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被告及伊辯護人俾便防禦,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九○三室之品閣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員工,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申請離職,二十二日起請休假,預計同年月三十日離職生效,且已辦妥交接,將任職期間本案公司交付被告之「營業教本(大略內容如附表所示,下逕稱本案教本)」交付證人即本案公司業務員陳俊聖(下逕稱其名)。然竟為謀於同年七月一日至他公司任職順利,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返回本案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想看一下」為幌,向陳俊聖索取本案教本,陳俊聖不疑有他應允,被告正將本案教本放入自己包包時,為證人即本案公司副理周喬安(下逕稱其名)發現喝止後,交出本案教本而未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未遂之犯嫌,主要係以:㈠被告自承於前揭時地向陳俊聖索取本案教本放入包包。㈡周喬安、證人即本案公司經理吳琪筠(下逕稱其名)指訴不移。㈢陳俊聖證述被告向其索取本案教本之經過等語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陳俊聖索取本案教本,核與陳俊聖、周喬安證述大致相符,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罪,辯稱:伊是要向陳俊聖要回自己蒐集的資料,所謂本案教本內容根本都是一些網路上都查的到的東西,伊任職本案公司期間為了開發客戶方便,有增添了不少內容放在裡面,伊只是要拿回那些自己找的教材而已,本案公司也未能明確指出所謂本案教本內容到底是什麼東西等語。經查: ㈠固然周喬安、吳琪筠對於被告無端向陳俊聖索取屬於本案公司所有之本案教本乙節指證歷歷,並陳述本案教本內容概略如附表各點所示,且堅稱在向警方報案時,曾提出本案教本給證人即承辦警員李聰隆(下逕稱其名)拍照存證等語。惟,被告始終爭執其向陳俊聖索取物品之目的,係拿回伊自己蒐集得來的資料。本案公司事後拿出的所謂「營業教本」,內容和伊當時向陳俊聖索取的資料夾內容不一樣等語。經本院數次促請本案公司提供所謂案發時遭被告詐取未遂之本案教本以便對質,但本案公司迄辯論終結都未能檢具佐證提出(本案公司事後提出之資料,遭被告質疑與案發時伊向陳俊聖索取的不同,而本案公司對此無法釋明)。且李聰隆也證稱:「(問:你在偵查時,你有無請被告提出所謂的犯罪竊盜【按,本案公司向警提出告訴時,係認為被告涉嫌竊盜,故警方亦以竊盜罪名立案】的客體?)答:有,我請吳琪筠提供,但是吳琪筠說東西在公司裡面,不方便提供,當時提出告訴的時間離案發的時間已經有一段距離,當時吳琪筠說已經把標的物東西拿回去公司了,事後吳琪筠才來我們這裡提出竊盜的告訴。」、「有,我們有叫吳琪筠提供,也問吳琪筠有無列管編冊造冊,吳琪筠說沒有,她不清楚。」、「(問:吳琪筠提告時有無說遭竊物品有什麼,細項為何?)答:我不記得。只是說有一本資料冊,是公司列入移交,但沒有說細項。」、「(問:除了要吳琪筠拿出犯罪客體外,有無請或建議吳琪筠或告訴人公司拿出其他證據方法?)答:有,我們請他提出列管證據的清冊,吳琪筠說不清楚,無法提供給我們,如果是公司的機密文件,應該會造冊列管,但吳琪筠都無法提出。」、「(問:有無將告訴人所稱遭竊的資料夾拍照存證?)答:沒有。」、「(問:吳琪筠來法院陳述時表示報警時有將遭竊的資料提供警察拍照存證,當初是否確實有拍照?)答:印象中沒有拍照的動作,我們請吳琪筠提供任何事證都沒有提供,只有監視錄影畫面而已,連監視器的光碟都沒有。」(本院卷第一九三頁背面、第一九四頁背面至第一九五頁、第二○三頁參照)。足證本案公司向警出告訴時,經警再三催促,猶不曾特定所謂「遭竊」物品究竟為何。檢察官所指被告所詐取未遂之「營業教本」確實內容究竟為何,因無積極證據可以釐清,故初已難認定。 ㈡雖周喬安證稱:「只要是應徵我們公司的業務人員,……一進公司都會有一本營業教本」、「(本案教本是)品閣公司的主管吳琪筠製作的」、「營業教本其實就是教育用本,我們要教育員工如何使用該份資料,內容有航空公司、臺灣航空動態新契機、臺灣航空的未來、國內外航空公司標誌、國外航空聯盟介紹等,內容總共二十七項(按,即為附表所示二十七點),這是我根據營業教本的內容整理出大概內容。」、「那些資料是我們公司整理而得。」、「(問:本件事發時,妳看見被告把營業教本放入她的包包中,還是看見營業教本已經在被告的包包中?)答:已經在被告的包包中。」、「我看到了,被告的包包就在我旁邊,而我看到裡面有一本被告以前所使用的營業教本,因每個業務人員用的營業教本會不一樣,例如她們會加一些自己的顏色或貼紙等,看久了就會知道。」、「我告訴被告這是營業的教本,她不可以帶走,被告就說好,就把營業教本拿出來,放在桌上。」、「(問:被告當時有無否認妳要她取出的物品不是公司的營業教本?)答:她沒有,就直接從包包裡拿出來。」、「(問:當時被告有無向妳解釋妳要她取出的物品是她自己整理的資料,而不是公司的物品?)答:被告沒有解釋,直接拿出來。」、「(我問陳俊聖)……該營業教本是否就是陳俊聖交給被告,陳俊聖說是,因被告要陳俊聖交給被告,被告(按筆錄有誤,應指陳俊聖)就交了。」(本院卷第一五七頁背面至一六二頁參照)。陳俊聖亦稱:「……營業教本的部分,……老闆她們會提供一些資料,包含影印的東西等,剛開始只有幾張,後來可以集結成一本一本,讓我們在要跟潛在客戶講的時候可以參考……」、「(問:你所知道品閣公司的交接離職時,有哪些東西要交出來還給公司?)答:……教本我就直接給周喬安,……」、「……我認為這本來就是公司的東西,我沒有必要把這東西帶走。」、「(案發當天)……被告那時跟我說想要看那個本子,我就拿給被告看。」、「……本來這就是被告交給我的,我想被告要看,我就直接拿給被告看。」、「(交給被告的本案教本)資料夾應該是公司買的,紙張的出處來源我沒有問。」(本院卷第一九六頁至二○二頁參照)。足證案發當時,被告曾向陳俊聖索取陳俊聖持有、屬於本案公司所有,前由被告交接給陳俊聖之資料夾併其內資料(亦即檢察官所指訴之「本案教本」),陳俊聖也按被告要求將本案教本交給被告。而被告將本案教本放入隨身包包後,遭周喬安喝止,被告也無異議的將本案教本交出等客觀事實的確存在,本案公司此部分之指訴非虛。惟細繹周喬安、陳俊聖上揭證詞,亦可發現:被告無非單純向陳俊聖表示:「想要看那個本子」。此等言語,按一般社會民眾通常認知的經驗法則,容難該當「詐術」。縱使陳俊聖因被告向其要求:「想要看那個本子」,而將本案教本交付給被告。按一般人民法感情,恐不符刑法所欲規範之「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的態樣。次查,固然被告取得陳俊聖交付之本案教本而遭周喬安喝止後,毫無爭執旋予交還,可知被告主觀上曉得該等物品屬於本案公司。惟檢察官所指訴案發當時被告由陳俊聖處取得之本案教本內容究竟為何始終未能釐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辯:「該資料夾內大部分是伊自己蒐集得來的教材,想要拿回去,並非要騙取本案教本」等語,即非無可能。換言之,被告主觀上向陳俊聖索取本案教本之原意,是否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還是「單純想拿回自己蒐集的資料」等等,仍屬有疑。不能徒以「被告向陳俊聖索取本案教本」之客觀行為,遽謂被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 ㈢據上,被告向陳俊聖索取本案教本之言詞難謂構成詐術,被告是否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向陳俊聖索取本案教本也有疑義。案發時被告取得之本案教本內容究竟為何更無法確定。故被告客觀上雖有向陳俊聖索取本案教本之行為,但積極證據無法證明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 年 51 月 17 日附表:(內容部分文字似有錯別,本院原文照錄,可參本院卷第一七四頁) 一、臺灣航空動態新契機。 二、臺灣航空未來。 三、國內外航空公司標誌。 四、國外航空聯盟介紹。 五、二○一一年招考臺灣空服人員統計。 六、二○一一年招考臺灣地勤人員統計。 七、本地航空有哪些。 八、外商航空有哪些。 九、航空有哪些職位。 十、地勤服務內容有哪些職務。 十一、二○一二-二○一四年第一季有甚麼航空公司考訊。 十二、薪水介紹。 十三、加入航空 可以成為……。 十四、如何申請。 十五、國內航空內試考甚麼。 十六、本地航空內試考甚麼。 十七、外商航空內試考甚麼。 十八、航空 面試三大標準。 十九、如何準備--基本準備--去面試。 二十、國內外航空--最後面試。 二十一、如何夢想成真。 二十二、專專業航空顧問介紹。 二十三、錄取考生錄取心得分享。 二十四、學員學習照片分想。 二十五、航空資訊站課程表。 二十六、面試英文課程。 二十七、各大航空公司簡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