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主縈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9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主縈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萬主縈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0 號1 樓之建物所有權人,於民國102 年5 月間將上開建物出租予青年人眼鏡行(約定租期自102 年6 月6 日起),其明知青年人眼鏡行未經申請建築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同意青年人眼鏡行擅自於102 年5 月間起,在上址利用建築物正面及側面外牆,以金屬鐵皮等建材,將金屬支架固定於牆壁、金屬落柱附著於地面上作為支撐,上方使用鐵皮舖設雨遮,搭蓋高度約2.5 公尺、面積約12.76 平方公尺之L 型違章建築,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違建查報隊於102 年6 月6 日查報為施工中新違章建築,並將該強制拆除通知書張貼於現場後拍照,而完成送達程序,建管處違建處理科拆除區隊隨即於同日即時強制拆除完畢。詎萬主縈明知前揭違章建築業經建管處依法強制拆除,不得違反規定重建,復未經申請建築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建築執照,於103 年5 月12日後至104 年4 月2 日之期間內,在原址建築物側面外牆,以金屬及不明材質等建材,將金屬支架固定附著於側面牆壁作為支撐,其上鋪設金屬平台,在舊鐵皮雨遮外圍包覆白色壁體,並自白色壁體向外延伸搭設伸縮式雨遮,違反規定重行搭建高度約1 公尺、面積約12平方公尺違章建築,嗣經建管處違建查報隊於104 年4 月2 日查報為拆後重建之新違章建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函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第一審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理中發現有誤,若該錯誤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基於檢察一體,檢察官自得予以更正,第一審法院則應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至於檢察官更正前後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則以其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921、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搭建違章建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惟公訴檢察官於105 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將起訴書記載之門牌號碼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0 ○0 號1 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書顯然誤載之門牌號碼,依卷附資料堪認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尚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依上說明,公訴檢察官自得予以更正,本院亦應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萬主縈固坦承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0 號1 樓之建物所有權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之犯行,辯稱:102 年6 月6 日建管處拆除之建物側面及正面雨遮違建並非伊所建築,是承租人青年人眼鏡行(商業名稱登記為青年人眼鏡行,惟營業招牌為年青人眼鏡)之老闆未經伊同意擅自建築,伊並非違建之行為人;104 年4 月2 日建管處查報之建物側面包圍舊雨遮之白色壁體及向外延伸之加長雨遮,均為伊僱工建築,伊建築前曾與青年人眼鏡行代理人張朝欽一同詢問過建管處承辦人趙啟宏,是否可將拆剩之雨遮包覆,避免露出之鐵捲門機芯因下雨而毀損,趙啟宏表示可以包覆及做活動式雨遮,上開加長雨遮是伸縮活動式雨遮;104 年4 月2 日被拆除之建物側面白色壁體及加長雨遮與102 年6 月6 日被拆除之違建雨遮為不同種違建,102 年6 月6 日並無拆除立面之壁體,故無拆後重建之事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5 月間將上開建物出租予青年人眼鏡行(約定租期自102 年6 月6 日起),青年人眼鏡行未經申請建築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擅自於102 年5 月間起,在上址利用建築物正面及側面外牆,以金屬鐵皮等建材,將金屬支架固定於牆壁、金屬落柱附著於地面上作為支撐,上方使用鐵皮舖設雨遮,搭蓋高度約2.5 公尺、面積約12.76 平方公尺之L 型違章建築,經建管處違建查報隊於102 年6 月6 日查報為施工中新違章建築,並將該強查制拆除通知書張貼於現場後拍照,而完成送達程序,建管處違建處理科拆除區隊隨即於同日即時強制拆除完畢。被告復未經申請建築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建築執照,於103 年5 月12日後至104 年4 月2 日之期間內,在原址建築物側面外牆,以金屬及不明材質等建材,將金屬支架固定附著於側面牆壁作為支撐,其上鋪設金屬平台,在舊鐵皮雨遮外圍包覆白色壁體,並自白色壁體向外延伸搭設伸縮式雨遮,違反規定重行搭建高度約1 公尺、面積約12平方公尺違章建築,嗣經建管處違建查報隊於104 年4 月2 日查報為拆後重建之新違章建築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建管處查報隊查報員黃貿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人即建管處查報隊查報員趙啟宏、證人即青年人眼鏡行代理人張朝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發查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34至35、41至42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6、111 頁反面至113 頁),並有建管處102 年6 月6 日及104 年4 月2 日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 年6 月6 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0477500 號函稿、104 年4 月2 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191400 號函稿、建管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及違建拆除前後照片、建管處105 年9 月30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538168800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 至9 、12至16頁;本院卷第44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調閱建管處上址違建查報原卷資料2 冊查核無誤(見建管處調卷影卷一第13至16、第30至33頁;影卷二第96至98頁)。(二)按建築法所規定之建築物,乃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法第4 條定有明文。青年人眼鏡行於102 年5 月間至同年6 月6 日間搭建之L 型違章建築,係利用建築物正面及側面外牆,以金屬鐵皮等建材,將金屬支架固定於牆壁、金屬落柱附著於地面上作為支撐,上方使用鐵皮舖設雨遮;另被告於103 年5 月12日後至104 年4 月2 日間重行搭建之違章建築,係在原址建築物側面外牆,以金屬及不明材質等建材,將金屬支架固定附著於側面牆壁作為支撐,其上鋪設金屬平台,在舊鐵皮雨遮外圍包覆白色壁體,並自白色壁體向外延伸搭設伸縮式雨遮,上開兩者均利用該建物之牆壁為構造物定著於土地上,前者復有落柱直接定著於地面,由其整體結構及功能觀察,均與建築法第4 條所規定之建築物特性相符,核均屬該條所定之建築物無訛。 (三)次按建築法第95條之罪,僅須重建人對「該地點曾有違建經依法拆除之事實」有所認識,即應成立該罪。例如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於樓頂平台建築違建一間,經依法拆除,知情之出租人於收回房屋後違規原地重建,該出租人仍應成立本條之罪,並不限於重建人與原建人為同一人時,始能成立,此觀該條明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即應負該條之刑責,並無以前後2 次違章建築行為人同一為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48號、95年度上易字第189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辯稱:102 年6 月6 日建管處拆除之違章建築是青年人眼鏡行未經伊同意擅自建築,且伊非原建築行為人云云,然據證人張朝欽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代理青年人眼鏡行與被告接洽上開建物承租事宜,於102 年5 月間裝潢時因舊有雨遮較為老舊,故有詢問被告是否可拆除舊雨遮由我們建造新雨遮,被告說可以,於是就在該址正面、側面建造一體成形有落柱連接地面的雨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顯見本件被告所有上開建物於10 2年6 月6 日遭強制拆除之違章建築,係承租人青年人眼鏡行經被告同意始行僱工搭建,雖非被告所自行搭蓋,然被告事前既已同意承租人搭蓋,事後亦明知該違章建築業經依法強制拆除,已有違反行政法規之認識,竟於103 年5 月12日後至104 年4 月2 日間又於原地違法重建,仍應令負建築法第95條之刑責,是被告上開辯解實無足採。(四)被告雖又辯稱:104 年4 月2 日建管處查報之新違建係伊與張朝欽一同詢問過承辦人趙啟宏始建築,證人趙啟宏表示可將舊有雨遮包覆及做活動式雨遮云云,惟據證人趙啟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2 年6 月6 日上址違章建築為伊所查報,印象中被告有找過伊,因時間已久,伊不記得被告是否有詢問伊如何建雨遮才不會違反規定,如果有問的話,伊也會答覆要依照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之規定辦理,另招牌與活動雨遮無關,若要做招牌需跟建管處公寓科申請,伊不確定是否有跟被告說過可以做活動雨遮,但不可能跟被告說可以做招牌,因為查報隊不會管招牌的事,被告要如何設置招牌伊也不清楚;拆除剩餘的雨遮不可以包覆壁體,因為雨遮包覆壁體後無法認定裡面到底是否為雨遮,不符合雨遮定義,會查報為違章建築,合法建物外牆直接加裝伸縮式活動雨遮不會查報,但違建外連接搭建活動式雨遮也會一體查報為違章建築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證人張朝欽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因被告一直表示新雨遮建造的位置是合法的,故102 年6 月6 日建管處拆除雨遮後,伊跟被告一起去建管處詢問,調閱舊有雨遮資料,並詢問如何建造雨遮才不會違法,建管處的人表示如果建造新雨遮是違法的,做活動式雨遮就沒問題,但伊與被告沒有詢問建管處拆剩的雨遮如何包覆不會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是被告辯稱係建管處承辦人告訴伊可將舊有雨遮包覆云云,實難採信。 (五)再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建築法第1 條即明訂本法立法之宗旨,是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未經申請取得建造執照依法即不得擅自建造建築物,此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同法第95條之適用,係以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為前提,只需於原地重行搭蓋違章建築即屬之,並無前後2 次建築必須同一種類違建之要件規定。是被告辯稱104 年4 月2 日新違建與102 年6 月6 日舊違建為不同種類違建,102 年6 月6 日並無強制拆除立面之壁體,故無拆後重建之情云云,即屬無稽。 (六)從而,被告前開辯述,均顯屬子虛,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法重建罪。爰審酌被告所有之建物前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違建,已知悉未申請建築執照不得擅自建築,竟仍在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造成市容及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所為誠屬不該,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不可取,且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違建面積大小、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57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原記載:被告復未經許可及發給建築執照,於強制拆除後至104 年4 月2 日之期間內,在前開地點,以相同建材違反規定重行搭建違章建築使用,建管處並於104 年4 月2 日查報在案等語。公訴檢察官雖於105 年12月13日審理程序中,以言詞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述違反規定重行搭建之違章建築減縮為「上址側面1 樓上方,外觀為白色,包覆在原雨遮之壁體部分,刪除正面雨遮部分」,惟104 年4 月2 日建管處查報之違建範圍,依卷附104 年4 月2 日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4 月2 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191400 號函稿及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照片(見偵卷第12至16頁)所示,在原地重建之違章建築,除上開建物側面壁體及連接之活動式雨遮外,尚包含建物正面新建造之雨遮,應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依上揭說明,該部分既屬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自不許檢察官於起訴後為一部撤回或逕以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是檢察官上開減縮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自不生效力,本院就該部分仍應予以審判,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前開地點,以相同建材違反規定重行搭建違章建築使用,建管處並於104 年4 月2 日查報在案等語,因認被告就上開建物正面新建造之雨遮部分亦涉犯違反建築法第95條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104 年4 月2 日查報之正面雨遮是手機急診室負責人建造,他說有問過建管處承辦人可以蓋,但伊說不行蓋,要蓋要自行負責等語。 四、經查: (一)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6 條至第22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6 條規定「合法建築物外牆以非永久性建材搭蓋之雨遮,其淨深一樓未超過90公分、二樓以上未超過60公分或位於防火間隔(巷)未超過60公分,且不超過各樓層之高度者,應拍照列管」。依卷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4 月2 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191400 號函稿及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見偵卷第13至15頁)所示,上開建物正面新建造之雨遮直接連接自建物外牆,違建認定範圍圖標示淨深雖為0.5 公尺(即50公分),惟證人黃貿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該圖為伊繪製,實際上現場測量時正面雨遮淨深為1 公尺,當時伊寫錯,後來忘記更正,測量時淨深確實為1 公尺,拆除完後看圖才發現當時淨深標記錯誤,但因已拆除結案故未再更正,依照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6 條,若雨遮淨深為90公分伊不會查報違建,但因本案正面雨遮淨深是1 公尺,所以才會查報正面違建雨遮部分,拆除是拆除隊的工作,拆除隊的人會依據伊畫的圖和照片去拆除執行,本案拆除隊的陳小隊長有先去現場測量,測量結果與伊標示圖上的0.5 公尺不符,打電話跟伊聯繫說現場情形與伊標示的淨深不符,伊有跟小隊長說圖標錯淨深,原本淨深測量超過90公分大約1 公尺等語(本院卷第84頁),佐以本案104 年4 月2 日查報之上開建物違建,依建管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所示,業於104 年11月30日強制拆除完畢,結案報告單上處理情形係勾選「其他」,並註明「依查報隊指證範圍拆除」,而依違建拆除前後照片所示,上開建物正面新建雨遮亦經強制拆除等情,有建管處105 年9 月30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538168800 號函所附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及違建拆除前後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53至54頁;建管處調卷影卷二第44至46頁),是上開建物正面新建造之雨遮,確屬違反規定於原地重行建造之新違建無訛。 (二)然證人即手機急診室(商業名稱登記為偉銓企業社)實際經營者林佳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沒有問過建管處承辦人如何搭蓋合法雨遮,是雨遮工程的業者說雨遮不超過人行道就符合建築規則,伊向被告也是如此表示,伊僱工蓋雨遮前有向被告說過,被告說該處曾被查報拆除過,要伊蓋雨遮要合乎規定,也有叫伊要蓋伸縮式雨遮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依證人林佳璋上開證述,被告雖於事前知悉上開建物承租人欲搭蓋正面雨遮,然係允許承租人搭蓋合法雨遮,是就上開建物正面新建造之雨遮部分,被告難認有違反建築法第95條違法重建之故意,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既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