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復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復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復仁可預見如將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作為向他人詐欺取得財物,竟基於縱使他人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系爭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4 年9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撥接上網,連結至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經營之線上遊戲「天堂」遊戲後,以暱稱「裝備任你選:0000000000」之角色對外招攬販售遊戲裝備,嗣同為遊戲玩家之告訴人蔡士弘見上開訊息後,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留下之系爭門號聯絡購買遊戲幣事宜,並依照指示,於104年9月1日晚間9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新龍口店內儲值、列印繳費單並至櫃臺繳交新臺幣(下同)4,025 元。詎告訴人繳費後,對方即音訊全無,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蘆洲信義店店員李宛蓉之證述,以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門號申請書)、被告當庭書寫10次「黃復仁」署名之紙張1 紙、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收據及電話簡訊、通話紀錄、天堂遊戲網路畫面之列印資料各1 紙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就系爭門號係以其名義申請,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4 年9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撥接上網,連結至遊戲橘子公司經營之線上遊戲「天堂」遊戲後,以暱稱「裝備任你選:0000000000」之角色對外招攬販售遊戲裝備,嗣同為遊戲玩家之告訴人見上開訊息後,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留下之系爭門號聯絡購買遊戲幣事宜,並依照指示,於104 年9月1日晚間9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龍口店內儲值、列印繳費單並至櫃臺繳交4,025 元等情並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門號並非伊本人所申請,證人李宛蓉不能確定系爭門號是否為伊所申請,且伊的住所位於臺中市大里區,與新北市蘆洲區並無任何地緣關係,伊也未曾到過全家便利商店蘆洲信義店辦過預付卡。又系爭門號申請書上的簽名,並非伊本人所簽,起訴書以肉眼觀之,即認定為被告所簽,亦有速斷之情事。再者,被告前曾向台灣大哥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是否因此身分證件外流,伊不得而知等語。經查: (一)系爭門號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請,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4 年9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撥接上網,連結至遊戲橘子公司經營之線上遊戲「天堂」遊戲後,以暱稱「裝備任你選:0000000000」之角色對外招攬販售遊戲裝備,嗣同為遊戲玩家之告訴人見上開訊息後,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留下之系爭門號聯絡購買遊戲幣事宜,並依照指示,於104年9月1日晚間9時17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龍口店內儲值、列印繳費單並至櫃臺繳交4,025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且據告訴人警詢時指訴及證人李宛蓉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027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及背面、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復有系爭門號申請書、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收據及電話簡訊、通話紀錄、天堂遊戲網路畫面之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25至2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系爭門號申請書及被告當庭書寫10次「黃復仁」署名之紙張1 紙等證據,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觀諸系爭門號申請書原本上「黃復仁」之簽名,與被告之元大銀行(原復華銀行)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及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通信業務申請書(下稱系爭比對文書)原本上 「黃復仁」之簽名,其中「黃」字的上半部、「復」字的左半部及「仁」字的左半部之起筆、連筆、收筆方式及筆畫型態顯然有所差異,且本院將系爭門號申請書原本及系爭比對文書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經以特徵比對法之鑑定方法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申請書原本與系爭比對文書原本中「黃復仁」字跡之連筆、起筆及收筆方式均不相符,此有該局105 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5009494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堪認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之「黃復仁」簽名與被告本人簽名並不相符,則系爭門號申請書是否為被告本人所填寫申請,顯有可議之處,故被告究否有為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提供所申辦門號予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非無疑。蒞庭公訴檢察官雖以鑑定前提有些基礎可待商榷,因被當作比對之文書沒有進行基礎的確認等語,而質疑上開筆跡鑑定之證明力。惟筆跡鑑定宜有多份與待鑑定筆跡相近年度且包含相同字彙之平日書寫筆跡原本作為比對參照,始易有準確之鑑定結果,倘提供之比對樣本過少、或只有影本,受訓過之鑑定機關常拒絕貿然鑑定,以免發生錯誤結果。又筆跡鑑定係就一般人書寫簽名就字跡之字體結構、筆畫相關位置、運筆方式及連筆方式等書寫特徵之同質性綜合加以判定。而本次鑑定所檢送系爭門號申請書之原本,以及系爭比對文書之多份文件原本,均為本院依職權向相關單位調取,且參考比對之文件數量已可排除被告於不同書寫情形下所為簽名之差異,故前揭鑑定結果應具相當之可信性,是蒞庭公訴檢察官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三)證人李宛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有假日班,對客人不是很熟,沒有什麼印象在全家便利商店蘆洲信義店有見過被告來申辦預付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可知證人李宛蓉對於被告是否至全家便利商店蘆洲信義店申辦系爭門號一事並無任何印象,故本件無法確認系爭門號是否為被告本人所親辦。又證人李宛蓉雖於偵訊時證稱:通常如果不是本人,應該是不會給他辦等語(見偵卷第73頁),然證人李宛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份申請書填寫的時候,伊是一個人當班,因為伊不太會用申請書,都是打電話問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可徵證人李宛蓉於系爭門號申請時,對於申辦程序並不熟悉,且系爭門號申辦當時證人李宛蓉係一個人當班,故有可能在一邊忙於招呼其他顧客,一邊打電話向其他同事詢問申辦程序之情形下,一時疏忽未能仔細核對申請人之身分,致長相類似被告之人冒用被告名義申辦系爭門號。是依證人李宛蓉之證詞,仍不足逕以推斷系爭門號為被告本人所申辦,故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有疑義。 (四)至告訴人之指訴,以及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收據及電話簡訊、通話紀錄、天堂遊戲網路畫面之列印資料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遭使用系爭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而購買遊戲幣之經過,無從證明系爭門號係為被告本人所申請,並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故亦難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蒞庭公訴檢察官以被告偵訊時供稱其在系爭門號之申請書上簽名等語,而認系爭門號為被告本人所申請。惟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問:《提示卷附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有何意見?)答:我沒有申請過」、「(問:上面有簽你的名字,有無意見?)答:字是我的字」等語(見偵卷第77頁背面)。依前揭被告偵訊時所陳述之前後內容,可知被告已先明確否認系爭門號為其所申請,僅後稱申請書上的字跡為其字跡。又檢察官於偵訊時提示供被告閱覽之偵查卷宗所附系爭門號申請書為影本(見偵卷第18頁),並非原本,被告本難以精確辨認申請書簽名字跡之筆鋒、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倘他人模仿被告簽名字跡在系爭門號申請書上簽名,再加上被告在偵訊時未能清楚辨識上開簽名字跡之情形下,即可能誤認為其簽名。是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尚不足以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依據。 (六)蒞庭公訴檢察官另以被告的證件補發多次,可見被告的證件管理有相當的疏忽等語,而推論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觀諸系爭門號申請書上所黏貼之健保卡影本,係於97年1 月29日所換發,而被告目前所使用之健保卡,係於98年12月28日所換發乙節,有系爭門號申請書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5月12日健保北字第1051027075號函文暨辦卡電腦紀錄列印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背面),可徵系爭門號申辦時所提供之健保卡證件,並非被告目前所使用之健保卡,故不無可能被告證件遭他人盜用而申請系爭門號。又系爭門號申辦地點係在全家便利商店蘆洲信義店,且自稱「裝備任你選:0000000000」之帳號使用人於104年9月1日上網詐騙告訴人時所使用的網路IP 位址,經查詢後為「118.163.105.49」,該IP位址係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世業企業有限公司,有電子郵件回覆資料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0頁及背面,第7 至11頁),上開地點均位於北部地區,然被告之住所係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於104年9月間任職之大雅電器,伊的女兒嫁到桃園,伊的兒子在104年8月27日入伍之前在臺中修平技術學院上課,伊的大姐嫁到士林靠近天母那裡,但很多年前開始就沒有到臺北大姐家裡玩,伊和伊的家人於104年2月間都沒有到臺北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及背面),足認被告與北部地區並無地緣關係,復查無其他證據得以推論被告與北部地區有何地緣關係,故難以認定系爭門號係被告本人至全家便利商店蘆洲信義店申辦。再者,被告若欲藉申辦系爭門號以遂其提供給他人使用之意圖,為避免事跡敗露,衡情應不會直接以本人名義申請。是以,縱如前揭蒞庭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對於證件管理有所疏失,能否推論被告有申辦系爭門號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顯屬有疑,亦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