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森 謝毅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森、謝毅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森與證人即王柏森之妻郭心慈,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3之日新仲介服務有限公司(原登記為「拓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從事放款收取利息為業,被告謝毅屏則為日新公司業務員,以「賴志展」之名號招攬客戶。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乘告訴人徐羽嬅因負債需款 孔急,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瀏覽網路廣告撥打電話借款時,由被告謝毅屏出面以「賴志展」之名,在上址日新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告 訴人,以每6個月為1期,除月息2%外,每期再以「手續費」名義收取12%費用,藉上開名目所收取借款利息總額,換算 週年利率約48%,並要求告訴人提供名下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7樓之7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辦理抵押,及簽發同額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以供擔保,以上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後復採相同模式,先後於103年 12月16日、104年3月26日、104年8月29日,各再借款50萬元、60萬元、40萬元予告訴人;另期間分別以被告王柏森名下新光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柏森新光銀行帳戶)及證人郭心慈名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心慈新光銀行帳戶),作為收取還款本息之用。嗣告訴人無力清償重利,經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既不能 證明被告2人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其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同此見解)。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涉犯重利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郭心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日新公司委託書影本1份,借 款契約書影本3份,匯款收據影本4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服務部105年1月15日(105)新光銀業務字 第10502163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查詢列印文件及交易明細各2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2人之答辯重點: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王柏森為日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謝毅屏為日新公司業務員,告訴人與由被告謝毅屏簽約後,被告2人有貸與告訴人款項並向其收受利息及手續費 ,有要求告訴人以本案房屋及本票擔保,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 (一)被告王柏森辯稱:月息2%利息部分不是我收取的,我們只是幫金主王隆和、田霖霖代收利息,利息會轉交金主,後來我們還應告訴人要求換成利率比較低的金主,利息降為1.5%,每期12%手續費部分的給付很有彈性,借款人可以選擇先付 、每月繳納或到期還款時再付;如果到期借款人可不再付手續費,但他跟金主之間的衝突要自行負擔;如果借貸的金額沒有變也沒有要變更金主,我們不會再收手續費;告訴人有很多人可以選擇,且她本案借款後買車,先前卡債已經協商,並無急迫情事,且客觀上看不出告訴人有精神疾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4頁、第15頁、第72頁背面、第74頁背面)。 (二)被告謝毅屏辯稱:我有給告訴人契約讓她當場審閱,也給她10天考慮期,請她考慮清楚,後來告訴人說她有上網比較過才跟我們訂約;告訴人是來跟我們借款還銀行,我跟告訴人簽約時,有約定告訴人還銀行錢後,要找工作培養自己信用,我們會免費幫她向銀行借款還金主錢,之後就是她單純向銀行借款。我們收的手續費是針對將來要幫告訴人塗銷登記及代墊款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㈡第14頁、第155頁背面)。 (三)辯護人則以:被告2人非以放款收息為業,僅係居間仲介他 人借貸,並向告訴人收取手續費之報酬,利息均由金主王隆和、田霖霖收取,被告2人僅係代收代付;告訴人借款時精 神狀況及言行與常人無異,外觀上無法察覺其有憂鬱症,且告訴人有多次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經驗,係經比較、考慮後始同意借款,並非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見本院卷㈡第139頁至第143頁、第254頁至第256頁)。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無爭議之基礎事實: 被告王柏森為日新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謝毅屏為日新公司業務員,於103年11月26日與告訴人在上址日新公司辦公室 簽訂借款契約書及委託書,並要求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並以本案房屋作為擔保,而先後於103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6 日、104年3月26日、同年8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9 日),分別放貸如附表二編號1-1、2-1、3-1、4-1所示款項(金額依序為150萬元、50萬元、60萬元、40萬元,以下依 序稱第1、2、3、4筆借款)與告訴人,各筆借款均曾以「手續費」及「利息」名義向告訴人收受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55頁背面至第157頁),核與 證人郭心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他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第76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69頁 至背面,本院卷㈡第263頁背面至第276頁、本院卷㈢第74頁背面至第85頁),並有日新公司委託書影本1份,借款契約 書影本3份,匯款收據影本4紙,被告王柏森、證人郭心慈之新光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2頁至第48頁、第78頁至第 92頁,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38頁,本院索引卷第2頁),是 此部分事實,可先予以認定。 (二)被告2人各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2人是否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等有無利用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款?茲分述如下。 (三)被告2人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1.被告2人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⑴被告2人曾自告訴人處收受如附表二所示(除編號1-3外)之手續費及利息(給付日期、金額、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乙節,亦據被告2人供承無訛(見本院卷㈢第154頁背面至第 155頁),並經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綦詳(見本院卷 ㈢第80頁背面、第157頁背面),復有如附表一、二(除附 表二編號1-3外)所示相關書證在卷為憑,故此部分事實, 亦堪確定。 ⑵被告2人雖否認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第1筆借款之第2次手續費18萬元,惟告訴人確有交付該筆款項與被告謝毅屏乙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㈢第157頁),復提出國泰銀行函覆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24頁)。且經質諸被告謝毅屏亦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第1筆借款繳了2次手續費等語(見他卷第71頁),復於準備程序中供述:第1筆借款有展延2次,有分別收取18萬元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頁背面),嗣於本院 審理時空言否認,難信屬實。況若告訴人未於104年5月20日如期給付該筆手續費而違約,被告2人當不致於104年8月28 日同意貸與第4筆借款,益徵告訴人確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 1-3所示款項,殆無疑義。 ⑶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各筆借款均收取月息2%計算之利 息,惟稽諸告訴人與證人田霖霖簽署之104年7月15日借款契約書載明:利息自出款日起計,月利率為1.5%等語,此有上開借款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考(見他卷第91頁至第92頁) ,復參以本案借款利息係採後付之方式,告訴人於104年10 月後未再付利息,到105年10月28日才以現金清償利息58萬 5,000元等情,經告訴人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 第78頁背面、第156頁),則自104年10月至105年10月共計 13個月之利息,以本金300萬元,利息58萬5,000元計算,利率為月息1.5%(計算式:585000÷0000000÷13=0.015)無 誤。足認辯護人主張:本案利息於金主換為田霖霖後,自 104年10月後調降為1.5%等語,尚屬有據。故應認如附表二 編號1-1、2-1、3-1所示借款(即本金150萬元、50萬元、60萬元部分),原收取月息2%之利息,自104年10月起降為月 息1.5%之利息;就同表編號4-1所示借款(本金40萬元部分 ),均收取月息1.5%之利息。 2.被告2人以「手續費」名義收取之款項應屬利息: ⑴重利罪係保障消費借貸關係之債務人,不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等狀況而負擔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故是否為「利息」,應從借款之實質關係而做認定,但凡因借款而向借用人收取之報酬,即應實質認定具有利息之性質,不受其名稱究係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而受影響,否則無異容任借貸之債權人得輕易以虛設名目,迴避法定利率限制之規定及重利罪之立法目的,此即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之所由設。 ⑵查資金出借實務上之「手續費」係指因辦理借款各項手續(諸如對保、訂定借貸契約、設定抵押等皆須有專人處理而生之費用)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係放款業務衍生之成本,因放款手續相對固定,故該手續費用與借貸本金相較,通常比例甚微,亦不隨借款金額多寡而有顯著之變動。然本案被告2 人所收取「手續費」,據被告謝毅屏於偵查中供述:我一開始就有跟告訴人說,手續費是公司的利潤;一開始借錢時就會跟客戶講明6個月1期,到期後如果繼續借下去,就會再收一次手續費,不管是不是找新的金主等語(見他卷第71頁、第7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指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謝毅屏有說12%的手續費是半年付1次等語(見他卷第10頁、第69頁背面,本院卷㈡第265頁、第 267頁)相符。稽諸告訴人與被告謝毅屏簽訂之日新公司委 託書亦載明:委託期限103年11月27日至104年5月26日,約 定報酬12%;縱使甲方未清償借款又未訂立新約,仍應按期 給付約定報酬予乙方等語(見他卷第78頁),足見被告2人 所謂「手續費」係定期收取,其計算方式並非固定不變,且佔約定借款金額高達12%,而與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5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64044570號函所載:本案房屋及 其土地設定抵押之登記費1,800元、書狀費80元之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69頁)相去甚遠。核與前揭手續費之性質 、項目、計算及收取之方式與結果,迥然有別,應係巧立名目,以達收取利息之目的甚明。 ⑶被告王柏森固辯稱:手續費部分的給付很有彈性,借款人可以選擇先付、每月繳納或到期還款時再付;如果到期借款人可不再付手續費,但他跟金主張間的衝突要自行負擔;如果借貸的金額沒有變也沒有要變更金主,我們不會再收手續費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頁、第15頁)。被告謝毅屏亦辯稱:手續費是針對將來我們要幫告訴人塗銷登記及代墊款的費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5頁背面)。惟其等辯詞非但與被告 謝毅屏前揭偵查中供述不符,亦與上開委託書文義矛盾,復參諸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我後來手續費付不出來,我有跟謝毅屏說可不可以先付利息,手續費讓我分開來付,他跟我說不要說這麼多,借錢是妳借的,不然妳去叫家人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9頁),顯見被告2人並未寬限告訴人繳交手續費之期限,更未容許告訴人不繳交手續費。益徵被告2人所收「手續費」實質上應屬定期發生之借款報酬 ,自應計入 本件利息總額計算,殆無疑義。 3.被告2人主張為金主代收之利息,應計入其等收取之利息計 算: 揆諸重利罪係保護被害人免於受條件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剝削,致經濟生活有陷入困境之危險,至於被害人所交付利息之實際對象為何人、人數多少、如何分配金額,僅為行為人之內部關係,均非本罪所關心之重點,否則無異容任行為人可藉由將利息分歸多數人收取,或仲介高利貸之方式,輕易規避本罪之立法目的。換言之,不論係數名行為人共同放款,收取利息後予以朋分,或行為人仲介金主放款後,由金主與自身各自取得一定之利息,只須被害人須支付之利息總額顯不相當,即該當本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要件。準此,被告2人辯稱:其等僅係居間仲介他人借貸,利息 部分均為金主王隆和、田霖霖向告訴人收取云云,委無足採。此部分自應計入其等收取之利息總額計算。 4.綜上,被告2人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2、1-3、2-2、2-3、 3-2、4-2、5-3所示手續費均係以每6個月1期,每期12%計算,換算月息為2%;另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4至1-13、2-4至2 -12、3-3至3-8、4-3所示利息,均係以月息2%計算;如附表二編號5-2所示利息(即調降利率後)則係以月息1.5%計 算,是被告2人先後收取相當於年息48%(計算式:(2% +2%)*12=48%)及年息42%(計算式:(2% +1.5%)*12=42%)之利 息,共計170萬1070元(計算式:180000*2+30000*10 +60000*2+10000*9+72000*1+12000*6+48000+8000+585000 +47010 =0000000),超出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利率上限即年息20%甚遠,縱令與於民間借款利息通 常為月息2、3分(即2、3%)相較,亦顯然高出甚多,自屬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四)本案難認被告2人利用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而貸款: 1.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同此見解)。再所稱「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輕率」則指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地遽下決定;「無經驗」係指無相類似之借貸經驗,從而未能分辨借貸之利害關係而言。 2.告訴人並無經濟上急迫需求: ⑴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我借第1筆借 款時沒有工作,我先生作保全,薪水扣除勞健保只剩2萬 6,000元;後來我104年1月起有找到保全的工作,但我跟先 生薪資加總才5萬多元,要養4個小孩,1個月將近2萬元,包含註冊費、制服、通車、伙食費、學才藝,還有其他生活開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6頁至第267頁背面,本院卷㈢第79頁背面、第159頁)。然核其所述開銷,均屬一般性日常生 活支出,甚至包括非屬生活基本必需之子女才藝班學費,能否謂有急迫需求,已屬有疑。 ⑵復衡以告訴人借款總額300萬元,加計告訴人之夫每月所得 約2萬5,000元,及告訴人夫妻2人自104年2月起每月工作所 得約5萬元,自103年11月累計至104年10月亦有將近55萬元 ,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共170萬2,010元,尚有182萬2,990元,換算每月開銷高達約15萬元(計算式:(0000000+25000*3+ 50000*0-0000000)/12=151915.8),實超出一般家戶基本生活費用甚多。惟告訴人僅泛稱:我不知道為何錢一直不夠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8頁背面),始終未能提出急需如此 大筆借款之具體事由,自難逕認其確有使用如此龐大資金之迫切需求。 ⑶告訴人雖稱:我借了第1筆借款之後又再借款,是為了要把 卡債債務協商一次還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7頁背面)。 然查,告訴人前因積欠多間銀行卡債,於103年2月13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變更還款條件方案,自同年3月10日起每月僅須清償3,078元,且告訴人於借第1筆借款後,即於103年12月4日將剩餘卡債40萬 9,373元全數償還,此有台新銀行106年9月13日刑事陳報狀 暨所附徐羽嬅之債務協商及清償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㈡第138頁至第143頁)。顯見告訴人本案借款前,業經債務協商而大幅減輕卡債負擔,於第1筆借款後更無清償卡債 之需求,可知告訴人前揭陳述,尚非實在。 ⑷告訴人後改稱:我借第1筆借款後又再借款,是為了還先前 的手續費跟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3頁)。惟審諸告訴人於103年11月27日借款150萬元,扣除第1筆借款之第1次手續費18萬元、第1次利息3萬元及卡債40萬9,373元,縱如告訴 人所稱:第1筆錢有拿20幾萬元給婆家幫忙(以30萬元計) ,仍剩餘約58萬元可供花用(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580627),何以於不到1個月後即須再借用第2筆借款50萬元,歸還第1筆借款之手續費及利息?所述內容自相矛盾甚明。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第1次審判期 日時,針對本案借款之原因僅表示係因支應1家6口之生活費用,未提及清償卡債,於第2次審判期日才表示:借款的主 要原因是要還銀行卡債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8頁),是關於借款之原因,前後不一,洵堪置疑。 ⑸復佐以告訴人雖已有機車作為上班之交通工具,但為方便工作及接送小孩,仍主動向被告謝毅屏詢問買車管道,並經其介紹購買車輛乙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 267頁背面,本院卷㈢第81頁背面),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5年10月27日北監基站字第1050244044號函暨所附徐羽嬅所有車輛之車籍查詢表2紙存卷可佐(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29頁)。足見告訴人於借款後尚有餘裕購買非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之車輛,益徵其並無迫切之用款需求。 3.告訴人並無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⑴依告訴人證述:謝毅屏應該有提到依我的條件可以向銀行借款;本案房屋設定抵押時,謝毅屏有跟我說一年後可以用本案房屋轉成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8頁、第80頁背面、第158頁背面)。從而,告訴人於借款時,已可得而知本 案房屋可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縱有資金需求,並非僅有向被告2人借款一途,衡以告訴人借錢時係具有一定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衡酌自身經濟狀況後,自主決定是否向被告2人借款,難認有何輕率、驟下決定之情形。 ⑵再者,告訴人固證稱其罹患憂鬱症乙情,惟其亦稱:我不知道謝毅屏是否看得出來我有憂鬱症,我沒有跟他講我個人健康有什麼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7頁、第158頁背面)。 而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盧振德亦證稱:我在跟告訴人作筆錄時,她的精神狀況及表達都很ok,沒有感覺到她有憂鬱症發作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8頁背面至第279頁)。是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借款行為係因其憂鬱症發作所導致,亦難認被告2人係因得知告訴人罹患憂鬱症,利用其可 能輕率為借款決定之機會貸與金錢。 ⑶告訴人雖稱:我沒有跟人家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6 頁)。惟查,告訴人本案借款前,曾自91年起陸續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台新銀行、大眾銀行、花旗銀行、荷蘭銀行、萬泰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等業務,並因積欠債務而自95年6月9日起開始繳付債務協商分期款項,此有日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年6月15日日銀字第1062 E00000000號函暨所附徐羽嬅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份 ,中信商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1日陳報狀暨所附徐羽嬅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紙,台新銀行106年9月13日刑事陳報 狀暨所附徐羽嬅之債務協商及清償紀錄1份附卷足憑(本院 卷㈡第112頁至第113頁背面、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37頁 至第143頁)。告訴人復自承:我是找代辦公司幫忙辦理貸 款,可是代辦公司手續費也很高,也是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3頁背面),可知其有豐富之金融交易經歷,對於金錢借貸之意義與性質、須按期支付利息及清償本金、未按期清償可能產生之後果,甚至向民間業者申辦貸款將支出高額手續費等事實,當能理解無礙,核與本罪「無經驗」之要件明顯有間。 ⑷依告訴人所述:借款當時名下有未設定抵押貸款之本案房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6頁背面),可知其縱有資金需求, 亦具備擔保融資之資產,且不乏借款之管道。另參以告訴人前有多次融資經驗,亦曾與民間代辦業者交涉,更曾通過債務協商,告訴人亦自陳本案曾要求被告謝毅屏降低利率並獲答允(見本院卷㈡第271頁至背面),堪認其具備一定之談 判磋商能力,是無從憑以認定告訴人於本案借款時,係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 4.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若非有急迫之情事,豈會捨棄正常貸款管道,接受上開重利條件等語。惟審諸本罪構成要件,除要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構成要件行為及結果外,並要求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行為情狀,此為相互獨立之法定要件,自應分別判斷是否構成,尚難僅以告訴人有借用高利貸乙節,逕行推認其必然具備「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否則不啻令此一構成要件形同具文,僅以取得重利之行為,即得作為入罪之依據,與罪刑法定原則有悖。故本案尚難認被告2人有利用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貸與金錢並收取重利之犯行。 (五)綜上,被告2人確有向告訴人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更於事 後以撤回對本案房屋之強制執行為條件,要求告訴人撤回本案重利罪之告訴並簽署和解書,此據告訴人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70頁至背面、第272頁、第273頁),殊不足取。 然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告訴人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亦無從逕認被告2人主觀上知 悉告訴人此等情狀,本院基於罪刑法定及無罪推定原則,僅得從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堪以採信,而公訴人所舉之上開積 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其等有罪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即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范孟珊、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