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鳴崗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林欣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832號、104年度偵字第18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得知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工地(下稱漢口街工地)之土方工程,係由班盈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班盈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班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班長公司】)承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前某日時,經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致電與班盈公司負責人丁○○聯絡,要求商談土方工程事宜,丁○○乃委請班盈公司股東乙○○出面處理,迨乙○○於104年1月15日某時依約抵達漢口街工地後,遭在上開工地等候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帶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 之河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河信公司),甲○○即於該公司辦公室內向乙○○恫稱:「你們承作土方工程,每立方米土方要給我多少錢」、「你回去商量一下,看1米要多少 錢」、「不給就試試看」、「漢口街工地的工程是『建富』介紹的,如果你們不給,自己看著辦,後果自行負責」、「我是河溝頭這邊的角頭」等語(起訴書漏載「漢口街工地的工程是『建富』介紹的,如果你們不給,自己看著辦,後果自行負責」、「我是河溝頭這邊的角頭」等語),而以此等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乙○○,要求乙○○交付款項,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然因乙○○托稱:我不能作主,須跟股東商量才有辦法等語,方得未支付甲○○任何款項即離開河信公司。嗣甲○○承前恐嚇取財犯意,接續於104年1月26日下午5時至6時間某時,致電要求乙○○前往河信公司商談,乙○○因恐工地發生意外而再次前往河信公司,甲○○即於辦公室內向乙○○恫稱:「跟股東喬好了沒」、「看喬一喬,看1米多少再跟我說」等語,而以承續 前次對乙○○所恫嚇之加害身體、自由、財產言語之方式,恐嚇乙○○並要求交付款項,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然因乙○○以:公司股東好像不是要這樣處理,要往上報等語,請求再回去跟股東商量,方再次未支付款項而脫身。嗣經乙○○於104年1月30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報案,甲○○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害人乙○○、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又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給予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見本院105年 度易字第693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39至46頁背面),其 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自得採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得適用上開159條之5同意法則,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即符合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至55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要旨: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在河信公司談論土方事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是有1個中間人說漢口街有1個工地,我們河信公司可以去接,中間人就找丁○○,丁○○就找被害人來,被害人是中間人帶來的,不是小弟帶來的,我沒有跟人說恐嚇的話;被害人說砸板橋工地的人,跟河信公司的人不是同批人,我不知道被害人為何聯想我跟黃建富是一起恐嚇他云云。辯護人則以:關於被告以他是角頭恐嚇被害人一事,只有被害人之證詞,不能作為定罪證據;被告並未具體向被害人要求每1立 方米要給多少錢或是保護費,被害人是以自身經驗想像被告說的話是恐嚇,並將板橋綽號「建富」之人的案子與本案錯誤聯結,才會感到害怕;如果被告要恐嚇被害人,應該會協同其他兄弟或恐嚇的人包圍被害人使其屈服,且如被告有於104年1月15日恐嚇被害人,使其心生恐懼,豈會遞名片給被害人,被害人又豈會於短短10日內再度自行前往河信公司?倘若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豈有可能2次任由被害人自行離 去,且此後未再聯繫?如果是因為被害人報警導致被告不再有任何動作,為何104年6月間陳俊良又會跑到工地?故被告並未恐嚇被害人云云,為被告辯護。 ㈡基礎事實: 經查,證人丁○○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去電要求商談土方事宜,乃委請被害人出面處理,被害人即於104 年1月15日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帶往河信 公司;被告曾於104年1月15日某時、同年月26日某時,在河信公司與被害人談論土方工程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56頁背面),核與被害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內容(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監他字第142號【下稱監他卷】第194 至195頁背面、本院卷㈡第39至49頁)均相符合。故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之行為: 1.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047號判決同此見解)。 2.被害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見臺北地檢署104年 度偵字第15832號卷【下稱104偵15832卷】㈢121至123頁、 監他卷第194至195頁背面、本院卷㈡第39至45頁): ⑴我是班盈公司的股東,負責工地的工程進度,103、104年間,我們公司有承包辰豐公司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大同街8巷工 地(下稱大同街工地)及漢口街工地的地下室開挖工程。104年1月15日,有人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班盈公司股東丁○○,約在漢口街工地門口,丁○○說他被那名男子一直騷擾,就叫我過去瞭解一下,到了工地那名男子就站在工地大門口,他就帶我到河信公司,我進去的時候很緊張,沒有注意看有沒有公司招牌,到了河信公司,他就帶我到被告的辦公室,就遇到自稱「阿亮」的被告,被告問我說:「你們承作土方工程,每立方米土方要給我多少錢」,我就跟被告說,我不能作主,要跟股東商量才有辦法,被告就用臺語說:「你回去商量一下,看1米要多少錢」、「不給就試試 看」;被告並提到:「漢口街工地的工程是『建富』介紹的,如果你們不給,自己看著辦,後果自行負責」,他還自稱是河溝頭這邊的角頭,我聽了非常害怕;我待了10幾分鐘,我們講的話不多,被告找我去的態度就是表明我們要在這裡施作工程,就是必須支付他們地方的保護費,當時我都是保持很緊張的狀態,被告提到「建富」時我就很害怕,之後講了他是角頭之後我更害怕;進去河信公司前面客廳現場有4 、5個人,被告在跟我講話時就只有我跟他2個人在辦公室裡,當天河信公司除了被告外沒有人跟我講過話,帶我去的小弟只有跟我說往哪邊走等語。 ⑵104年1月26日下午5、6時,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到河信公司,一樣是在辦公室用臺語問我:「跟股東喬好了沒?」我跟他說這件事情我們股東好像不是要這樣處理,要往上報,被告還是用臺語說:「看喬一喬,看1米多少再跟我說」, 我大概待10幾分鐘就走了,其實我從頭到尾都很害怕;104 年1月30日我就去臺北市刑大報案,提示的104偵15832卷㈢ 第125至127頁,就是我當時報警作的筆錄等語。 ⑶先前「建富」是恐嚇大同街工地,103年7月間,我們公司在作大同街工地工程時,就有1名叫「建富」的男子打電話約 我到工地巷口的85度C,談工地施工的保護費問題,他也是 說「1米要給多少」,不然的話要我們終止承包讓他們做, 而且我們原本每立方米工錢跟辰豐公司拿新臺幣(下同)500元或500多元,「建富」說他們要加到850元承接,當時他 有帶幾個年輕人在我面前晃來晃去,其中有人說「如果不給錢的話就試試看」,但我們說我們合約都簽好了,不可能終止合約讓你們進場,後來就有1個小弟到「建富」後面對我 們大小聲,講一些不好聽的話,之後「建富」就叫他離開,講一講沒有結論,「建富」就走了;之後「建富」還是陸續有來,也都是來說「1米要給多少」,「建富」跟我談完後 就陸續發生假車禍、騎機車跟車、叫小弟來工地亂這些事情,103年8月5日下午辰豐公司的工務所就被砸了,工地被砸 距離最後1次跟「建富」見面大約10、20天,我心裡認為那 可能跟「建富」有關等語。 3.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班盈公司負責人,於104年間,班盈公司有承包漢口街工地工程,於104年1月間我 們公司員工打來說有人要找我,我知道對方是要講土方的事情,因為被害人是負責漢口街工地的人,所以我就請被害人過去處理,他說當地有一些朋友來找我要怎麼弄,我就跟他說你去弄就好了;被害人有跟我說對方要保護費,我當時跟被害人說再拖一段時間;104年1月30日是我決定要報警的,因為104年1月26日對方又打電話來,我認為不好溝通就請警察來幫我們處理,我是怕工地有危險,因為人在那邊,我們就近找1個單位報警,這樣比較有保障,因為有板橋那個先 例,我怕他們有危險,所以才報警,被害人回來我跟我說對方提到他是「建富」介紹的,說是板橋那一掛人,板橋那票人上次說要來圍工地,叫我們退場,我們不能做這樣的事,我們信譽會掃地,我認為漢口街工地跟板橋「建富」是同一夥人,所以決定報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背面至49頁)。 4.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8月間我任職於辰豐公司,負責大同街工地,當時被害人及證人丁○○的公司有承攬該工地的土方工程,有1個綽號「建富」的人前來要求被 害人與我們公司終止合約,他們要以1米850元單價跟我們公司簽約,也有跟被害人見面,要向他們索取費用,如果不給,後果自行負責,「建富」提出的要求,我們沒有接受,103年8月間我們公司的工務所有遭人砸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至50頁)。 5.被害人、證人丁○○及證人丙○○於本案發生前均不認識被告乙節,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㈡第41頁背面、第48、50頁),顯見其等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仇恨怨隙,經本院告知其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均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更不致於具結後為虛偽證述,自陷於受刑法偽證罪追訴處罰之法律風險,且於證言過程中,經本院觀察其等與被告對質過程之情緒與互動狀況,均無矯揉造作之情,所證內容復未見有何與常情事理相違之處,故其等上開證詞堪予信實。另參以被害人於偵查中稱:(問:本案是否有想對被告等人提告?)暫時不要,我們保留。(問:若本案起訴的話,你有可能到法院作證,到時你敢跟被告等人碰面嗎?)不敢,畢竟我們是一般百姓,我不敢跟他們碰面等語(見104偵15832卷㈢第1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問:104年1月26日你見 完被告後就去報警,請問警察有告訴你後續調查的進度?)我只是被傳的時候知道這件事,傳我之後我就知道,但警察不會告訴我後續調查。(問:你有無去跟警察關心這件案子的進度?)沒有,躲都躲不掉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背面);再徵諸被害人於104年1月15日與被告見面商談後,並未立即向警方報案,而係同年月26日再遭被告相約面談後,經徵詢證人丁○○之意見,證人丁○○決定報警處理,被害人始於同年月30日至臺北市刑大報案等情,足見被害人自始無積極訴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而係因身為班盈公司之股東,擔心所施作工地遭人危害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公司將蒙受重大不利益,乃不得已而報警處理。益徵被害人實無向證人丁○○虛捏遭恐嚇經過之動機,亦無向警方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是其指述內容當具有高度之憑信性,足堪採信。 6.綜核上開事證,足徵被告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致電證人丁○○,要求商談土方事宜,證人丁○○乃委請被害人出面處理,被害人乃於104年1月15日某時,依約前往工地門口,隨即遭人帶往河信公司辦公室與被告見面,被告當場向被害人恫稱:「你們承作土方工程,每立方米土方要給我多少錢」、「你回去商量一下,看1米要多少錢」、「不給 就試試看」、「漢口街工地的工程是『建富』介紹的,如果你們不給,自己看著辦,後果自行負責」、「我是河溝頭這邊的角頭」等語,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藉以向其索求財物,然因被害人托稱:我不能作主,須跟股東商量才有辦法等語,方得未支付被告任何款項即離開河信公司。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至6時間某時,被告又致電被害人要求其前往河信公司商談,並在河信公司以:「跟股東喬好了沒」、「看喬一喬,看1米多少再跟我說」等語,要求被害人給付款項, 然因被害人以:公司股東好像不是要這樣處理,要往上報等語,請求回去再與股東商量,方再次未支付款項而脫身,並於同年月30日報警處理等情,堪予認定。 7.又依被告行為時42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河信公司總經理及富爾康貿易有限公司副理之社會經驗(見104 偵15832卷㈠第4、6頁),應可理解「我是河溝頭這邊的角 頭」、「不給就試試看」等言語所蘊含之惡害意義。另被害人及證人丁○○曾於103年間向辰豐公司承包大同街工地之 土方工程,同年7月間被害人曾遭「建富」要求保護費,如 不給保護費則須終止合約,改由「建富」以高價承包上開工程,惟被害人始終未曾答應,嗣辰豐公司位於大同街工地之工務所即於103年8月5日遭人砸毀等情,業據被害人、證人 丁○○及丙○○詳證如上,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見104偵15832卷㈠第45至48頁)。職是,被告既以「漢口街工地的工程是『建富』介紹的,如果你們不給,自己看著辦,後果自行負責」之言語恫嚇被害人,藉此索討金錢,另佐以被告自承:我認識綽號「建富」的黃建富;我有聽過他、見過面,他是我的朋友等語(見104偵 15832卷㈠第5頁、本院卷㈡第12頁),堪認被告對於被害人曾遭「建富」索討保護費以及大同街工地工務所遭砸毀之事實有所認知。從而,被告既預見上開談話內容係傳達對被害人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惡害,仍以此恫嚇被害人,逼使其交付錢財,而被害人確實因而心生畏懼,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且被告應知悉其對於被害人及班盈公司均不具備請求金錢之適法權源,故其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著手實施前開恐嚇取財犯行,縱然被害人事後報警而不未依被告要求交付款項,亦不影響被告成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併此指明。 ㈣被告答辯及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 1.被告固辯稱:有1個中間人說漢口街有1個工地,河信公司可以去接,中間人就找丁○○,丁○○就找被害人來,被害人是中間人帶來的,不是小弟帶來的,我跟被害人說土方怎麼配合,可否由我們做,因為我們公司就是在作土方,我沒有跟他說恐嚇的話云云。惟查,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不知道班盈公司承包土方工程的相關事情,我沒有跟被害人見過面,我根本不認識他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4頁背面、卷㈡第11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碰過被害人,跟他講過話,應該是104年1月15日、104年1月26日在河信公司碰到他,我跟他說漢口街工地土方怎麼配合,能否由我們公司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背面),足見被告就其曾否與被害人見面、是否知悉漢口街工地工程等至關重要之事實,前後供述大相逕庭,則其所辯是否可採,已堪置疑。況被告是否經由中間人介紹而得悉漢口街工地之土方工程,以及被害人是否係由該名中間人帶往河信公司,對於被告是否成立前開犯行,均不生影響。再漢口街工地之土方工程既已由班盈公司承包,被告倘欲取得施作土方工程之機會,無異要求班盈公司與辰豐公司解約並中斷工程,此舉將對班盈公司之商譽及營業利潤產生重大損害,此據證人丁○○證述如前,苟被告未曾對被害人施以利誘或威逼等不正當手段,當無可能達成目的,然依被告及被害人所述,被告未曾承諾給予班盈公司任何對價或補償,是被告辯稱:其係要求被害人配合改由河信公司施作土方工程,過程中未恐嚇被害人云云,顯與事理不符,自非可採。 2.辯護人另辯稱:關於被告以他是角頭恐嚇被害人一事,只有被害人之證詞,不能作為定罪證據,而證人丁○○根本沒有親自處理本案,他所接收的訊息都是被害人告訴他的云云。惟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關於被告前揭恐嚇取財之言語內容,被害人固為唯一見聞之人,然徵諸證人丁○○因他人來電要求處理漢口街工地土方工程事宜,遂要求被害人出面處理,隨後被害人遭人自漢口街工地帶往河信公司與被告談話,談話結束後被害人轉述談話過程予證人丁○○,證人丁○○決定報警,被害人即於104年1月30日至臺北市刑大報案等經過,業據證人丁○○結證綦詳,並與被害人指述內容互核相符(詳如上述)。而被害人及證人丁○○與被告均不相識亦無仇怨,業如前述,倘若被告僅係單純爭取土方工程而未向被害人要求保護費、使被害人感受威脅,衡情被害人應不致無端感到害怕,並鄭重其事通知證人丁○○,共同商討應對處理方式,使證人丁○○因恐工地發生危險而決定報警處理。復參以被告前揭自承:其確曾與被害人在河信公司內商談漢口街工地之土方事宜等語,倘若被告確僅係謀求施作土方工程之合法利益,欲進行平和而不具壓迫性之會談,當可逕自前往漢口街工地會晤班盈公司及辰豐公司之人員,以利展現誠意並取得共識,然被告不此之圖,反而特地將談話之地點定於自身勢力範圍之河信公司,使被害人隻身處於陌生之封閉空間,足佐被告確有對被害人施以恫嚇之動機與可能。是參核前開證人丁○○之證詞及被告供述,已足佐證被害人上開指述內容而擔保其真實性。故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足取。 3.被告雖辯稱:被害人說砸板橋工地的跟河信公司的人不是同批人,我跟黃建富認識,但完全沒有聯絡,不知道被害人為何聯想我跟黃建富是一起恐嚇他云云。辯護人並以:關於保護費部分,被害人自己都說不知道是什麼費用,是他自己猜測出來,且被告並未像黃建富那個案子有具體向被害人要求每一立方米要給多少錢,或是保護費,被告並未恐嚇被害人,被害人是以自身經驗想像被告說的話是一種恐嚇,將板橋大同街黃建富的案子與本案作錯誤聯結,所以才感到害怕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確有對被害人提及:「漢口街工地的工程是『建富』介紹的,如果你們不給,自己看著辦,後果自行負責」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無論砸毀大同街工地工務所之人是否為河信公司之成員,抑或被告有無與黃建富共謀恐嚇被害人,被告均可利用被害人對先前「建富」就大同街工地土方工程索取保護費未果,工務所隨遭砸毀乙情心存餘悸之心態,對被害人恫稱漢口街工地土方係「建富」介紹,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而交付財物。又恐嚇行為僅須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無論以明示或暗示之言語、行為均屬之,業如前述,故被告縱未明確以「保護費」稱呼所索求之金錢,亦未陳述具體之數額,然被告既自稱係當地角頭,又口稱:「每立方米土方要給我多少錢」、「不給就試試看」等言語,衡諸一般社會觀念,顯然足使人心生畏懼,並理解被告係藉此索取財物,而被害人亦因被告之言語而陷於恐懼,並知悉被告係在要求保護費,業據被害人證述如前。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難憑採。 4.辯護人又辯以:被害人證述其前往河信公司與被告談話時,只有其等2人在辦公室裡,且於河信公司裡,除了帶領人員 跟他說往哪邊走,並無其他人員與伊對話,如果被告要恐嚇被害人,應該會協同其他兄弟或恐嚇的人包圍被害人使其屈服,才能達到恐嚇的目的;倘被告於104年1月15日有對被害人施以恐嚇行為,使其害怕恐懼,被害人豈會於短短10日內再度自行前往河信公司?顯然被告並未對被害人實施任何恐嚇行為,被害人亦未心生畏懼云云。惟查,被害人遭陌生人帶往河信公司,隻身處於封閉之辦公室空間,而辦公室外又有4、5個人,彼眾我寡之人數差距,已足使被害人感受不安惶恐,更遑論被告對被害人所恫稱之言語內容,客觀上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詳如前述)。再者,被害人證稱:我第1 次與被告見面之後感到害怕,仍與他有第2次的會面,是因 為怕歸怕,被告叫我去,我還是要去,工地要動,再怎麼樣還是要去面對,因為整個工地還沒完成,我當然擔心如果不依約前往河信公司與被告見面,工地會發生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頁)。益徵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對被害人實施恐嚇行為,被害人亦未心生畏懼云云,實屬無據。 5.辯護人固辯稱:被害人只在河信公司待10幾分鐘,且推託要跟股東商量即行離開,未有任何協談結果即自由離去,而104年1月26日之後被告即未再與被害人聯繫、接觸,倘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欲取得土方工程而恐嚇被害人,豈有可能2 次皆讓被害人未有任何承諾協議即自由離去,且此後未再與其聯繫?倘若被告係恐嚇被害人,為何會遞真實名片給被害人?如果被告是因為被害人於104年1月30日報警而導致被告不再有任何動作,為何104年6月間陳俊良又會白目地跑到工地,這完全不合邏輯;104年6月份陳俊良雖然有到工地,但未提到被告的名字,顯然跟被告一點關係都沒有云云。惟查,被告既知悉被害人係承作土方工程之班盈公司股東,被害人又藉詞須再跟其他公司股東商量後,才有辦法支付金錢,被告自須讓被害人離去,以便被害人與股東商談並達成共識後,籌集財物給付被告,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尚無從僅以被告任由被害人自行離去乙節,逕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有交付名片給被害人乙節,固經被害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4頁背面),然被告既將被害人約至河信公司辦公室,毫不在意被告知悉河信公司之真實位置,足見被告自認可藉由恫嚇手段壓抑被害人之自由意志,使其不敢報警訴究,自然無隱瞞自身身分之必要,是無從認定被告交付名片之舉,與其恐嚇取財犯行有何扞格之處。嗣被害人與證人丁○○討論遭被告勒索保護費之經過後,證人丁○○決定報警,被害人即前往臺北市刑大報案,則被告因被害人報警、備案之舉動而心存忌憚,不敢繼續恐嚇取財犯行,亦與事理無違。職是,自難僅憑被告於恐嚇過程中遞真實名片給被害人、讓被害人自由離去、事後未再與被害人聯繫等節,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公訴意旨並未提及上開案外人陳俊良於104年6月間前往漢口街工地之事實,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唆使陳俊良前往上開工地,遂行恐嚇取財犯行,是辯護人上開關於陳俊良之辯詞,顯有誤會。 ㈤更正起訴事實部分: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班盈公司、班長公司及上青工程公司的負責人,104年間是以班盈公司名義承包漢 口街工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背面至47頁),是起訴書記載漢口街工地係由班長公司承包乙節,應屬誤載,爰予更正之。 2.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提到「漢口街工地的工程是『建富』介紹的,如果你們不給,自己看著辦,後果自行負責」等語,並自稱是河溝通的角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背面至41頁),故起訴書就上開被告恐嚇之內容未予記載,應屬漏載,應予補充之。 ㈥聲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黃建富,惟未敘明待證事實(見本院卷㈡第51、53頁);辯護人又聲請傳喚蔡佳圖,並稱待證事實為其係本案工地之的中間人,證明本案不是建富介紹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另聲請勘驗103年8月5日板橋工地光 碟,請乙○○指認哪些人是河信公司公司的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1頁),惟本案實際上係何人向被告介紹漢口街工地土方工程,以及砸毀大同街工地工務所之人是否為河信公司成員等節,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重要關係,業如上述,況被告確有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堪認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核無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本案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被告於上開賡續之期間內,在相同之地點,以同一方式對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決定,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自由及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富力強,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將被害人約至河信公司辦公室,使被害人隻身處於彼眾我寡之封閉空間,對被害人自稱係當地角頭,提及該工程係「建富」所介紹,而暗示如不給付保護費將加害被害人之身體、自由、財產,以此方式勒索財物,造成被害人高度之恐懼,嚴重侵害他人心理安全之自由法益,對他人財產權極不尊重,實應予以嚴懲。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始終否認犯行,亦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自難就其犯後態度給予有利之評價。惟念被告前無恐嚇取財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恐嚇之內容尚非直接、明示對被害人施予重大侵害,被害人亦未實際蒙受財產損害等情,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被告行為時之年齡及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商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104偵15832卷㈠第4 頁)、母親高齡而罹患失智症之家庭情形(見本院卷㈡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 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