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薇 選任辯護人 康雲龍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曉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曉薇自民國98年7月11日至103年4月7日間,任職於與告訴人臺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雅公司)有合作關係之告訴人仕橋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仕僑公司),擔任美容顧問,並派駐於告訴人萊雅公司於各百貨公司所設「碧兒泉Biotherm」專櫃擔任櫃長職務,負責該品牌商品之銷售、商品進出管理、盤點、管控庫存、業務監督以及現金、貨款收繳,並向告訴人萊雅公司等報告專櫃內商品狀況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其竟意圖損害告訴人萊雅公司之利益,於102 年10月28日起至102 年11月18日百貨周年慶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太平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忠孝館之碧兒泉專櫃(下稱SOGO忠孝館碧兒泉專櫃)擔任櫃長時,違背任務,將每盒定價新臺幣(下同)1,485 元之「我愛碧兒泉水凝凍禮盒」,以每盒900 元之低價銷售予采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妍公司)計314 盒,且未交付上開商品予采妍公司,致告訴人萊雅公司須支付28萬2,600 元款項予采妍公司,而生損害於告訴人萊雅公司。 (二)另意圖損害告訴人萊雅公司之利益,於102年10月至103年4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碧兒泉專櫃(下稱新光三越南西店碧兒泉專櫃)與SOGO忠孝館碧兒泉專櫃,違背任務,多贈送價值100 萬元之化妝品贈品(又稱小樣)予黃柏翰,且未交付其中50萬元之小樣予黃柏翰,致告訴人萊雅公司須支付共50萬元之款項予黃柏翰,而生損害於告訴人萊雅公司。 (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12日至4月7日間,在SOGO忠孝館碧兒泉專櫃,侵占告訴人萊雅公司之庫存價值180萬1,874元之商品。因認被告就理由欄一(一)(二)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就理由欄一(三)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10號判例、5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55年度臺上字第1253號判決、78年度臺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246號判例、52年度臺上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如不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以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告訴代理人洪志青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鄭秀芬、陳建南、黃柏翰及阮云萱之證述、被告之聘僱契約書、同意書、簽收單、告訴人銷貨予采妍公司之提貨單、告訴人萊雅公司與證人黃柏翰之小樣之筆記及line軟體擷取畫面、告訴人萊雅公司與采妍公司之和解協議書、告訴人萊雅公司與黃柏翰之和解協議書、被告自白書、解僱通知書影本、告訴人萊雅公司103年3月12日之送貨單影本、告訴人萊雅公司103年4 月7日之盤點統計表影本及盤點紀錄資料影本等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理由欄一所示之期間任職於告訴人仕僑公司,並依告訴人仕僑公司與萊雅公司之派遣契約,由告訴人萊雅公司派遣至SOGO忠孝館碧兒泉專櫃擔任櫃長之職務,另於理由欄一(二)所示之期間,前往新光三越南西店碧兒泉專櫃進行支援,並有於如理由欄一(一)所示之期間,在SOGO忠孝館碧兒泉專櫃,以如理由欄一(一)所示之金額,販賣如理由欄一(一)所示價值28萬2,600 元之商品予鄭秀芬,惟於事後未依約交付商品,而告訴人萊雅公司亦分別於103年8月4日與黃柏翰以50萬元、同年9月26日與采妍公司以28萬2,600 元達成和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就理由欄一(一)部分,伊雖有降價出售商品之情形,然係為達到SOGO忠孝館之週年慶業績目標,且伊在103年1月之週年慶後,亦已透過個人薪資,購買禮券補回中間價差,萊雅公司實際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伊亦未得到任何好處,再當時與伊交易之對象並非采妍公司,而係鄭秀芬;就理由欄一(二)部分,積欠黃柏翰小樣者,係時任新光三越南西店碧兒泉專櫃之櫃長阮云萱,此部分與伊無關,且萊雅公司對於小樣之發放本無數量之限制;就理由欄一(三)部分,伊在SOGO忠孝館碧兒泉專櫃櫃長期間,絕無侵占庫存商品之情形,又各家百貨公司之碧兒泉專櫃本會相互調貨,且伊旗下尚有其他員工,縱SOGO忠孝館碧兒泉專櫃內之庫存有盤虧,亦不能僅以伊為櫃長,即要伊對此負責,或逕認伊有侵占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如理由欄一所示之期間任職於告訴人仕僑公司,並依告訴人仕僑公司與萊雅公司之派遣契約,由告訴人萊雅公司派遣至SOGO忠孝館碧兒泉專櫃擔任櫃長之職務,另於理由欄一(二)所示之期間,前往新光三越南西店碧兒泉專櫃進行支援,並有於如理由欄一(一)所示之期間,在SOGO忠孝館碧兒泉專櫃,以如理由欄一(一)所示之金額,販賣如理由欄一(一)所示價值28萬2,600 元之商品予鄭秀芬,惟於事後未依約交付商品,而告訴人萊雅公司亦分別於103年8月4日與黃柏翰以50萬元、同年9月26日與采妍公司以28萬2,600 元達成和解,又告訴人萊雅公司有於103年4 月7日前往SOGO忠孝館碧兒泉專櫃進行商品及庫存盤點,並發現專櫃商品有價值共計180萬1,874元之盤虧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鄭秀芬、陳建南、黃柏翰及阮云萱分別於偵查中及證人林育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29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至16頁、第56至58頁、本院卷二第49至58頁反面),並有告訴人萊雅公司分別與黃柏翰、采妍公司之和解書及證人林育如於103年4月7日盤點後所製作之盤虧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740號卷【下稱他卷】第17至21頁、第35至39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0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如理由欄一(一)所示被訴背信部分: ⒈證人即萊雅公司之業務經理林育如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SOGO忠孝館碧兒泉專櫃之商品售價係由告訴人萊雅公司決定,SOGO公司及專櫃人員均無變更價格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正反面)。然證人即時任新光三越南西店碧兒泉專櫃櫃長之證人阮云萱於偵查中則證稱:102年9月間,告訴人萊雅公司希望我們衝業績,所以當時有低價銷售之情形,然若商品售價低於公告價或公告折扣時,就要由自己賠償價差語(見偵一卷第57頁)。是依上開2 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萊雅公司雖有決定商品售價之權利,然在各碧兒泉專櫃間,確實存在因為達到一定業績,致使專櫃人員以低於告訴人萊雅公司所公告之折扣價出售商品,再於嗣後由專櫃人員自行回補價差之情形,而與被告上開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所為低價出售商品之行為,其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而依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被告與采妍公司(或鄭秀芬)間,有何特殊情誼關係,致使其願意以低價出售商品予采妍公司(或鄭秀芬),故應認被告供稱其係為達到公司要求之業績,始以低價出售商品等語,堪以採信。 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於低價出售商品後,自行購買禮券回補予SOGO忠孝館碧兒泉專櫃,方式係分次以禮券向專櫃購買商品,但未有實際商品交易云云,並提出「HAPPY GO」卡號之交易明細、發票及銷貨明細,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然依被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僅能看出被告於102年11月6日至103年4月13日止,曾有在SOGO忠孝館購買商品之紀錄,而發票及銷貨明細雖清楚載明為「遠禮券」,惟除無法與其所提供之交易明細相互勾稽外,縱然被告就上開交易明細,確實係以禮券給付,但被告是否真如其所述,因此部分之交易並無實際取得商品,亦無法進行認定,故被告辯稱於事後確有以禮券回補價差云云,則難以採信。 ⒊綜上,被告雖未能提出其於事後確有將低價出售商品之價差回補之相關事證,然誠如上開所述,在告訴人萊雅公司於各大百貨公司專櫃中,確實存在櫃長為達到一定業績,而有先以低價出售商品,事後再由櫃長負責補回價差的情形。縱令此舉有違告訴人萊雅公司規定,然因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行為時之所以低價出售商品,客觀上係為自身或采妍公司(或鄭秀芬)之利益而為,甚或是以造成告訴人萊雅公司之損害為目的,自難認其行為有背信罪之主觀犯意,自不得僅因其事後未能補回價差,即遽以背信罪相繩。 (三)就如理由欄一(二)所示被訴背信部分: 本件起訴書係指被告於理由欄一(二)所示期間,違背其任務,「多贈送」價值100 萬元之小樣予黃柏翰,且未交付其中價值50萬元之小樣,致使萊雅公司以上開金額與黃柏翰達成和解,而受有損害。是此部分之爭點應在於萊雅公司對於專櫃人員發放小樣,是否有相關而具體之規範?若有,則被告與黃柏翰間倘若確有須加贈小樣之約定,是否符合萊雅公司之規定,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黃柏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先後稱:伊在102 年10月至12月底之週年慶期間,有在SOGO忠孝館碧兒泉專櫃及新光三越南西店碧兒泉專櫃購買商品,其中SOGO忠孝館部分係與被告接洽,而新光三越南西店部分,則是與阮云萱接洽,伊在兩個專櫃購買時,有約定專櫃除須給付商品本身外,因伊所購買之數量較多,故會要求須加贈除廣告以外之小樣,通常為商品之試用品,洗面乳或精華液等都有可能,容量也會比商品本身小,且依拍賣網站而具有市價,伊通常不會向被告指定要什麼小樣,而是由被告自行決定小樣之種類,只要總價值等同於我們先前之約定金額即可,最後商品的本身伊都有拿到,至於被告是否曾積欠伊小樣,因為週年慶之期間很忙,過程中當然會有欠,但被告有陸續給付,雖然最後未依約全部履行,然最後可能是用小樣或現金進行履行,因此和解書中才會記載SOGO忠孝館19萬多元之文字,另外購買商品須加贈小樣乙事,伊在桃園遠東百貨、臺北新光三越信義店及南西店等其他百貨公司之碧兒泉專櫃都有過,伊也從未聽過萊雅公司有限制發放小樣之情形等語(見偵一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二第4 至10頁)。復稽之證人黃柏翰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而其與被告間素無怨隙,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故證人黃柏翰證述其有於理由欄一(二)所示之期間,在SOGO忠孝館碧兒泉專櫃向被告購買商品,雙方並約定被告須加贈小樣等情,當為真實可信。 ⒉至萊雅公司針對小樣之發放是否有相關之規範部分,證人即萊雅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洪志清律師於偵查中陳稱:萊雅公司在週年慶前都會開會討論決定週年慶時,公司所銷售產品內容及贈品數量,因此贈品之內容及數量均為固定,不可能任由專櫃人員私自贈送,也不可能任由專櫃人員私自贈送或任由消費者自由指定贈品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蒞字第1393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至5頁),並提出萊雅公司之102年間之週年慶及非週年慶文案各1 份以資佐證(見偵三卷第22至42頁)。惟證人林育如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渠係被告在SOGO忠孝館碧兒泉專櫃時之業務經理,渠並非為被告之直屬主管,被告之直屬主管為區域主管,渠是區域主管之上一層級之主管,又萊雅公司對於各專櫃如何給予商品及小樣,是以POST系統進行管理進行進貨及銷貨之紀錄,而公司本身也會以公文告知什麼樣的商品有加贈,或是百貨公司有活動要加贈,這是額外的,而專櫃小姐可以決定的部分是,他可以跟這個客人所購買之商品提供相對應的試用品,或者是小姐基於業績考量會提供櫃檯上之庫存,但都需要進行銷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而與萊雅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洪志清律師上開所陳述未盡相符。而證人黃柏翰與林育如就萊雅公司對於被告所時任SOGO忠孝館碧兒泉專櫃櫃長期間,並未禁止碧兒泉專櫃之人員於一定程度內贈送小樣予客戶之證述內容則相符,且考量證人林育如係被告於萊雅公司之業務經理,對於萊雅公司之內部允許專櫃發放小樣之規範,應較告訴代理人洪志清律師較為熟悉,故應認證人林育如之上開證述較為可採,即萊雅公司除於文案中所明文規範購買某商品加贈某小樣外,亦同意專櫃人員可基於業績考量會提供櫃檯上之庫存等情,亦堪認定。 ⒊再本院雖認定被告與證人黃柏翰間確有就小樣部分進行約定,惟萊雅公司既然允許專櫃人員可基於業績考量會提供櫃檯上之庫存,且遍查本案相關證據,亦未見公訴人可提出被告與證人黃柏翰間所約定加贈之小樣,係屬違反告訴人萊雅公司內部規範之依據,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客觀上有違背其任務的行為。更何況被告以銷售搭配小樣,也是為了公司業績,亦難認其行為時主觀上有損害公司利益,自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四)就如理由欄一(三)所示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⒈證人即萊雅公司告訴代理人洪志清律師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萊雅公司在各百貨公司內之商品已為百貨公司所買斷,不過在相關特定期間仍可能會以有調貨支應,但數量也是小量,因為量大的話,仍會向告訴人萊雅公司進貨,且調貨之後也必須返還給各該百貨公司,否則各該百貨公司無法作帳,又告訴人萊雅公司在103年3月12日已在SOGO忠孝館碧兒泉專櫃進行盤點並發現有盤虧,而被告對於貨物總金額卻反覆其詞,說是借貨,告訴人萊雅公司因此在當日送了22萬8,580 元之商品給在SOGO忠孝館碧兒泉專櫃彌補虧損,然在103年4月7日再進行盤點時,仍發現有價值180萬1,874元之商品盤虧,因而提告等語(見偵三卷第5頁、第45頁);證人林育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有些百貨公司會允許碧兒泉專櫃間借貨、調貨之情形,但有些則不允許,不過在被告任職期間時,萊雅公司因為並無規定,且基於業績考量,在商品短缺時,會允許這種情況,至於103年4 月7日所進行之盤點,被告亦有參與,當時確實商品有短缺,但無法確定金額,因此伊在翌(8 )日依據盤點當時之庫存量,並向客戶確認有無欠貨或向其他專櫃之調貨卻尚未歸還後,製作出1 份文件,不過該份文件被告並未看過,因為她當時已經離職,至於為何SOGO忠孝館碧兒泉專櫃要由被告負責,係因盤點時有出示盤虧金額予被告,倘若沒有這樣的事實,為何被告要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至58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2 人所述以觀,告訴人萊雅公司對於碧兒泉專櫃間進行調貨、借貨並未禁止乙情,證述互核一致,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另依證人阮云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曾因盤虧,告訴人萊雅公司要來進行盤點,所以向被告之SOGO忠孝館碧兒泉專櫃進行調貨以讓告訴人萊雅公司進行盤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亦與被告上開所稱曾有將SOGO忠孝館碧兒泉專櫃之庫存借貨予其他專櫃等情相符。故SOGO忠孝館碧兒泉專櫃於103年4 月7日所發現之盤虧即令屬實,然此並無法排除係專櫃將庫存借貨予其他碧兒泉專櫃之可能,況衡諸常情,SOGO忠孝館碧兒泉專櫃之人員應不只被告1 人,縱算上開盤虧係因侵占所致,然遍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盤虧實因被告侵占所造成。雖告訴人萊雅公司提供被告於103年3月12日所書立之自白書及錄音檔譯文各1 份(見他卷第40至41頁、偵三卷第76至87頁),以作為被告曾自承有侵占庫存之證據,再依證人林育如之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萊雅公司於103年3月12日盤點後,曾送貨至SOGO忠孝館碧兒泉專櫃彌補盤虧,然本件起訴書(即理由欄一【三】)所認定被告侵占之時點,卻為103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7日間。是告訴人萊雅公司所提出之自白書及錄音檔譯文既然係針對104 年3 月12日盤虧所製作,自無從作為判斷被告是否有如起訴書所載此段期間侵占SOGO忠孝館碧兒泉專櫃庫存之證據。再依該份自白書及錄音檔譯文以觀,被告亦從未自承確有侵占犯行,僅表示盤虧係因借貨予新光三越南西店碧兒泉專櫃所造成等情,而無告訴人萊雅公司所稱被告確曾向公司「自白」侵占犯行云云。 ⒊綜上,SOGO忠孝館碧兒泉專櫃於103年4 月7日盤點後,雖確有出現盤虧,然遍查本案卷證資料,均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侵占庫存犯行之積極證據,而自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則被告是否有背信及業務侵占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