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義 李佳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義、李佳融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國義、李佳融為父子,均明知李佳融以宏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融公司)名義所簽發,票號CU0000000 號、發票日民國104年3 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業經交付予施棉棉,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李國義於104年1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虛構上開支票於104年1月25日至27日間失竊,未指定犯人向該警察機關誣告犯罪,並由李佳融於104年1月27日以上開支票遺失為由,向新北市○○區○○路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申報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未指定犯人接續向警察機關誣告不詳之人犯罪,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竊盜等罪嫌。嗣施棉棉於104 年3 月31日,透過永豐商業銀行提示上開支票請求付款遭到退票,經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獲報後報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義、李佳融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棉棉於警詢、證人周錦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071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第8至9頁、第36至38頁、第60至62頁、第72頁反面),並有系爭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永豐商業銀行三興分行存戶期票明細查詢表、證人施棉棉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6至28頁、第39頁、第55至5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前揭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2 人就上開誣告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2 人雖係於被害人受不起訴處分後,於本院審理中為自白,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俱明知發票人依法應負付款責任,卻向付款銀行謊報票據遺失,此行為有使該支票之持票人或提示之人無端受侵占遺失物罪訴追之可能,並耗費國家司法資源,具可非難性,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且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甚非嚴重、其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李國義為大學畢業、李佳融為碩士在學)、均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 人緩刑,有本院105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2 人因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2 人於本案後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業已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認其2 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