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鈵傑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林鈵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鈵傑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鈞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鈞盛公司)負責人,雖知其因就前妻蔡宜樺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建物(於民國101年10月5日開工,102年11月18日竣 工,103年3月6日核發使用執照,竣工後門牌為臺南市○○ 區○○街0○0號,建號為新營區民族段469建號,下稱系爭 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興建所需款項,辦理建築融資貸款約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已於101年7月3日與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業金庫)簽訂信託契約書,並101年10月1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農業金庫;又於101年9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0月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6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臺南市 白河區農會(下稱白河區農會),以擔保對白河區農會所負借款債務(迄101年10月25日止共計500萬元);另於102年 11月28日,就系爭房地與高義榮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以擔保對高義榮所負500萬元借款債務;復於102年12月9日,就 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鈞華鼎盛建案(下稱系爭建案)6筆房 地與曾美溶、賴樹義簽訂買賣契約,以擔保對其等所負600 萬元借款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范光陽、余光釗(另案通緝中)介紹向劉惠金借款,而接續於102年12月間某日,在上址鈞盛公司內,向劉惠 金謊稱: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供作還款擔保,並約定屆期未清償借款,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劉惠金云云;又於102 年12月15日,以鈞盛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與劉惠金在不詳處所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再於102 年12月17日,在余光釗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 000號4樓之15之代書事務所,簽訂營造資金融資協議書(下稱系爭融資協議書),復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7樓之1之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簽立 金錢借貸還款契約書(下稱系爭還款契約書)並請求公證,其間均刻意隱瞞系爭房地已有上開設定信託、抵押及以簽訂買賣契約方式擔保借款此等融資交易上重要事項,而傳達系爭房地並無上開債務負擔,其價值尚足以擔保借款,倘屆期未清償,林鈵傑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劉惠金之訊息,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惠金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02 年12月6日委由其女兒王麗淳匯款85萬元至鈞盛公司於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又 於102年12月10日委由余光釗之妻王麗雅以現金存入上開帳 戶42萬5,000元,再於102年12月17日委由王麗淳匯款233萬 元至上開帳戶,另於102年12月17日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 交付339萬5,000元與林鈵傑(起訴書誤載於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金額),以前揭方式貸與林鈵傑金額共計600萬元。詎於103年3月17日約定還款 期限屆至,林鈵傑仍未依約還款,亦未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經劉惠金查詢系爭房地登記情形並向農業金庫查證,始悉上情,方知受騙。 二、案經劉惠金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劉惠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署103年 度他字第519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2至43頁、82頁、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7至131 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又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林鈵傑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麗淳、范光陽、陳樸學、連秀琴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8至100頁、155至156頁、203至204頁、212至213頁)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78頁),惟上 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檢察官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中證人王麗淳、范光陽亦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至134頁背面、239頁背面至246頁背面),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沒有要聲請傳喚證人陳樸學、連秀琴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是被 告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前揭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得採為證據。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答辯要旨: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鈞盛公司負責人,因擔保事實欄一所載之各筆借款債務,而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信託及簽訂各該買賣契約,之後其向告訴人借款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融資協議書及還款契約書,其間未曾將系爭房地上開信託、抵押及簽訂買賣契約之事項告知告訴人,嗣告訴人有交付其借款,然其未遵期還款,亦未依約移轉系爭房地與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有跟余光釗說系爭房地產權狀況,且告訴人借錢會先調查,告訴人都知道;其沒有故意借錢不還的意思,是因為後來景氣不好,所以系爭建案沒有賣出去云云。辯護人則以:系爭房地之產權狀況已載明於土地登記資料,被告無隱瞞之可能與必要,且告訴人亦無可能不知應於借款前先行查詢;倘若告訴人不知系爭房地已經信託及抵押,何以不要求被告設定抵押權或預告登記,又何以於知悉鈞盛公司財務不佳後仍繼續借款與被告?故告訴人係明知系爭房地之負擔情形,因貪圖高額利息而仍應允借款與被告;再被告係因客觀因素未能銷售系爭建案以償還借款,且事後已清償部分債務,本件僅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另告訴人證述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云云,為被告辯護。 ㈡本案基礎事實: 經查,被告係鈞盛公司負責人,因擔保事實欄一所載之各筆借款債務,先後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白河區農會、信託與農業金庫,並與高義榮、曾美溶、賴樹義等人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再透過范光陽、余光釗介紹向告訴人借款,向告訴人稱: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供作還款擔保,屆期如未清償借款,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告訴人等語,並與告訴人先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融資協議書及還款契約書,其間被告未曾將系爭房地已有上開設定信託、抵押及以簽訂買賣契約方式擔保借款等事項告知告訴人本人,告訴人則先後交付如事實欄一所載之85萬元、42萬5,000元、233萬元之借款與被告。嗣於103年3月17日還款期限屆至,被告未依約還款,亦未移轉系爭房地與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46頁、124頁背面至125頁、126頁、偵 查卷第28頁至背面、128至130頁背面、本院卷第75頁、259 至26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范光陽、蔡宜樺 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20至130頁、133頁背面至134頁背面、偵查卷第155至156頁、他字卷第49至50頁),並有鈞盛公司102年12月16日股東會議記錄、系爭融資協議書、買 賣契約書、還款契約書、營造資金融資協議書、農業金庫103年10月15日農金庫總信營字第1030009977號函暨所附信託 契約書、105年2月17日農金庫總信營字第1050001242號函暨所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6份(含系爭房地即C戶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03年12月3日列印之新營區民族段469建號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03年3月19日列印之新營區民族段625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白河區農會103年10月9日白農信 字第1771號函暨所附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322號不起訴處分書、存摺內頁及匯款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至12頁、18頁、96至105頁、偵查 卷第165至197頁背面、他字卷第114至116頁、第8頁至背面 、88至95頁、偵查卷第177至181頁、342至343頁、44至45頁、108至109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借款: 1.按稱詐欺者,乃指行為人施用詐術,使相對人發生錯誤,致相對人處分財產,受有財產之損失之謂。所謂詐術,乃指以作為或不作為傳達與客觀不符的資訊,對於他人的認知發生不正之影響。而所稱之事實,除了外在的客觀事實之外,也包括內心之事實。所謂外觀事實是指形諸於外的可藉由感官經驗察覺或評價之客觀情事或狀態,例如不動產之產權狀況、行為人之債務負擔情形、給付之能力等。內心事實是指隱於行為人心中的主觀意念,例如履行債務之真意、給付之意願等。 2.經查: ⑴告訴人於借款與被告時,對於系爭房地業因擔保事實欄一所載之各筆借款債務,先後經抵押與白河區農會、信託與農業金庫,並作為被告與高義榮、曾美溶、賴樹義等人借款擔保之買賣契約標的物等情均一無所悉,被告亦未曾告知前揭產權狀況,而傳達系爭房地並無上開負擔情形而足以擔保借款,以及被告如未遵期還款,將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告訴人等訊息,使告訴人誤信因而應允借款與被告等情,業經告訴人結證屬實,核與證人王麗淳證述(見偵查卷第98頁背面、本院卷第120至132頁背面、第239至246頁背面、第247 至248頁)情節相符。 ⑵又稽諸上開系爭買賣契約書、融資協議書及還款契約書均未有片言隻字提及系爭房地之抵押、信託及買賣擔保之情形(見他字卷第11、12、18頁),惟衡諸常理,倘若告訴人確已知悉前揭產權狀況,就此等涉及借款債權能否受償至鉅之事項,倘確為契約當事人所知悉並達成合意,當會形諸文字或於契約書中標註載明,以昭鄭重並杜爭議。況被告於偵查中稱:(問:系爭融資協議書當初是誰擬的稿,誰簽名的?)我簽名的,余光釗擬的稿,這樣告訴人她們才有保障;(系爭房地到底要如何擔保?)營造資金是所有債務裡面是第一優先,她要求這樣才肯借錢,她是說簽了協議書就能借錢,我們就說好等語(見偵查卷第129頁背面),可知告訴人係 以簽訂系爭融資協議書為借款之前提,足見告訴人對於該協議書之擔保效力甚為重視,然查系爭融資協議書第1條:「 為保障乙方(按:即告訴人)債權,甲方(按:即由被告為法定代理人之鈞盛公司)願提供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基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號透天厝壹戶作為擔保,建造號碼為(101)南工造自地00000 -00號,含概(按:應為「蓋」)地上建物所有權,並簽訂 銷售契約書」,第7條:「若融資款項未於清償上述產權及 (按:應為「即」)歸乙方所有,並可指定過戶給第三人,甲方得同意配合」等語。則系爭房地既已信託登記與農業金庫,即無法再由被告過戶給第三人,上開第7條之約定顯無 履行可能,以告訴人對於系爭融資協議書之重視程度,理應當場質疑上開約款形同具文,此由告訴人證稱:(問:系爭融資協議書第7條要如何在系爭房地有信託狀況下履行,當 時就此情形有無與被告討論?)沒有,因為不曉得有信託,所以沒有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顯見告訴人確實 不知系爭房地業經設定信託之情。 ⑶再告訴人及王麗淳均無於101年1月1日至106年2月17日間, 臨櫃申請調閱或線上查詢系爭房地電子登記謄本之紀錄乙節,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6日所登字第1060015997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地謄本核發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6年2月21日數府三字第1060000267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112至117頁),堪認告訴人於本案借款期間,未曾親自或委由王麗淳查詢系爭房地之電子謄本,自無從憑此知悉系爭房地業經設定信託及抵押之負擔情形。又農業金庫倘遇有購屋戶或第三人欲查詢信託財產之產權情形或預售名單,因非該信託之委託人,且涉及金融機構之保密事項,該公司一概請其洽售屋方(建商)查詢,且農業金庫並無告訴人、王麗淳向該公司查詢產權情形或預售名單之相關文件或紀錄乙節,有農業金庫106年2月20日農金庫總信營字第1060S00029號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可知 倘若被告未主動告知其曾就系爭房地曾與他人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告訴人實無法得悉有此情形,而告訴人亦未曾親自或委由王麗淳向農業金庫求證系爭房地之產權狀況或預售情形。 ⑷復質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約定何時要還錢?)本來是3個月。(問:那3個月還錢了嗎?)沒還錢。(問:房子過了嗎?)目前還是公司名下。(按照你們的約定,時間到了沒還,房子不是要過戶給告訴人了嗎?)因為她們出1,000萬元太低。(契約裡面有說她們要出多少價格,經過你們 同意,房子才要過給她們名下嗎?)沒有。(問:為何可以不用照買賣契約書履行?)因為那時急著要錢,就隨便寫一寫,所以價格就寫比較低一點,只要賣完就可以解決等語(見偵查卷第128頁背面、129頁、130頁),可徵被告因急於 籌措資金,而虛偽簽訂買賣契約取信於告訴人以騙取借款,自始無欲依約於借款屆期未清償將系爭房地過戶與告訴人之真意甚明。 ⑸再參以被告為清償農業金庫之貸款,自103年2月起與代書連秀琴洽談借款事宜,並向陳樸學、陳清溪、陳義猛、古雲天(下合稱陳樸學等4人)借貸2,000萬元,並於103年11月12 日塗銷系爭房地之農業金庫信託登記,再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陳樸學等4人,然連秀琴及陳樸學等4人於借款當時均不知被告已以系爭房地擔保告訴人借款,嗣被告亦未清償陳樸學等4人之借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 字卷第125頁、偵查卷第131頁),並經證人陳樸學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在我們借錢之前,已經用系爭房地跟告訴人借錢的事情,我從頭到尾都沒聽被告講過這件事,如果我知道同一個房地已經被拿去擔保借錢了,我不會願意借錢等語(見偵查卷第203至204頁),以及連秀琴證述:信託登記是我們調土地謄本資料查到,被告沒有講;我不知道告訴人在我們借款之前就已經借錢給被告,因為我們查謄本沒有他們的抵押權設定,過程中沒有問過被告或談到這個房地有無其他人借錢,被告就說蓋好,很乾淨,只有1個信託,所以我們要 解除信託,被告沒有說這個房地還有其他人借錢;如果我們知道這個房地有簽附條件買賣給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我們不會借款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212頁背面、213頁)翔實,並有103年12月3日列印之新營區民族段469建號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14至116頁、偵查卷第206至207頁)。足見被告於向連秀琴及陳樸學等4人借款時,均未告知已就系爭房地與告訴人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以擔保借款之情事,甚至謊稱系爭房地產權很乾淨、僅存在信託云云,藉以順利獲取借款,更可佐證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確有可能未告知系爭房地之擔保情形。 ⑹職是,被告確有隱瞞系爭房地之真實產權狀況並以之擔保向告訴人借款,而傳達系爭房地尚足以擔保借款,以及被告倘未清償借款,將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告訴人等不實訊息,使告訴人誤信因而應允借款之事實,至為明灼。 3.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⑴辯護人雖辯稱:系爭房地經設定抵押及信託之情形,已載明於土地登記謄本,被告無隱瞞之可能與必要,且本案借貸金額非少,告訴人焉有不查核登記謄本以確認受償風險之理?又告訴人及王麗淳均曾於代書事務所從事法拍業務,告訴人胞弟亦在土地銀行上班,知悉臺南新營之行情,且告訴人曾於另案擔任代理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應無可能不知於借款前先查詢土地登記資料。惟查,被告將系爭房地預售與高義榮、曾美溶、賴樹義等人以供擔保之情,並未登載於土地登記資料,亦無其他公示資料可供查詢,告訴人實無從藉由查閱土地登記謄本而得知。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余光釗的法拍公司跑文件、拿文件,拍下法拍的房屋後我有時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拿資料回來給余光釗他們,去地政事務所拿文件或送文件只去過1、2次而已;(問:為何信託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等資料為公開資訊,你在借款時卻不知悉?)我不曉得要這樣查,因為這些事都是余光釗在處理;(問:你於98至100年間是否曾擔任過代理人,就 葉蓮嬌與溫春金、吳淑君等人借款一事至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及變更等相關事務?)有,我跟溫春金一起去跑地政事務所,但我們不懂得怎麼辦,是地政事務所的人教我們怎麼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125頁、248頁背面)。 而證人王麗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余光釗的事務所並未擔任評估或徵信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背面 )。足見告訴人工作並未涉及徵信業務,則其對於系爭房地有無既存債務負擔一事,並不具有高於一般人之警覺性,因而未再與其胞弟討論或委託他人查證,核與常情無違。復參以告訴人與余光釗有於代書事務所共事之經驗,則告訴人基於對余光釗之信任,兼及信賴對其所介紹之放款對象即被告所提供之資訊,未再就系爭房地之產權狀況存疑而為進一步之查詢、確認,亦與事理相符,此由告訴人證稱:(問:系爭融資協議書是誰指示律師擬定?)我不曉得,我去的時候就已經有這個契約。(問:上開協議書於你閱覽後,內容有無更改過?)我有看一下就直接簽;我簽的那天剛好要出國,所以時間剩下40幾分鐘,我就簽一簽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126頁背面),益為明瞭。 ⑵辯護人另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有於102年12月4日向農業金庫查被告房子,簽買賣契約書前有查過土地相關登記的文件資料云云置辯。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問:你何時知道你被騙?)我們去農業金庫查被告房子才發現那個房子已經有給第三人。(問:所以何時查的?)因為被告借3 個月要還但沒還,我們就緊張就去查,102年12月4日查的。(問:在簽買賣契約書前,都沒去查過土地相關登記的任何文件資料嗎?)有,可是被告說等使用執照下來就會過給我們,(改稱)我們是被告沒還錢才查等語(見偵查卷第128 頁)。紬繹告訴人上開陳述全文脈絡,告訴人一再強調係被告屆期未還錢之後才向查詢土地登記資料並向農業金庫查詢,可知告訴人關於「102年12月4日查的、簽買賣契約書前有有查過土地登記資料」之陳述,應屬口誤,此徵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偵查中陳述內容應該口誤,因為我記的很清楚是被告借錢到期沒有還,我才去查,並不是102年 12月4日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殆無疑義。 ⑶辯護人復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狀證物係由「王為德」於106年3月19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顯示「王為德」於102年12月17日即已查詢過系爭土地謄 本,而王為德係余光釗之岳父,告訴人既證稱於余光釗之事務所工作,自可能係余光釗以王為德之名義查詢,並列印提供告訴人,足證告訴人事前已知悉土地登記資料;倘若被告與余光釗聯手詐騙告訴人,余光釗就不可能去調這些資料云云。惟查,告訴人證稱:我不認識王為德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證人王麗淳亦證稱:我從頭到尾沒看過王為 德,我們也沒有請王為德調閱電子謄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且查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曾委託王為德查詢土地登記 謄本。縱如辯護人所述,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係余光釗以王為德之名義查詢,亦難遽認余光釗有將系爭房地之登記情形提供予告訴人之情,況范光陽因介紹本案借貸案件與余光釗,余光釗事後有支付范光陽1萬元乙節,業經證人范光陽結證 在卷(見偵查卷第155頁至背面、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衡情余光釗自身當有因居間借貸成功而獲有報酬,足見余光釗有充分之動機,利用金主即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產權之錯誤認知,成功媒合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借貸契約以牟取居間報酬。再佐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曾對余光釗提出告訴乙情,業據告訴人具狀陳明,並提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翻拍照片及報案資料為證(見偵查卷第132至143頁),益見余光釗與告訴人實處於利害衝突之地位,是尚無從憑上開電子謄本為王為德或余光釗以王為德名義查詢列印乙節,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辯護人又辯稱:如告訴人不知系爭房地經信託及抵押,為何不要求被告設定抵押權,反而以較無保障之房屋買賣契約方式擔保,甚至未要求為預告登記?足證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業經信託,無法再設定抵押,才以簽買賣契約之方式作擔保云云。惟告訴人證稱:(問:你借錢給被告時,為何沒有要求他把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給妳?)被告說權狀還沒下來不能設定抵押,所以才會去律師那邊簽系爭融資協議書,(問:何以沒有要求土地設定抵押?)這個我不懂;因為我當時的認知,我以為房子跟土地是全部一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背面)。衡情,倘若被告以抵押方式為告訴人設定擔 保,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即有自曝先前向白河區農會抵押貸款債務之危險,是被告自有可能向告訴人諉以系爭房屋未核發權狀為由,拒絕以抵押方式擔保,而告訴人又基於對被告說詞之信賴,未進一步深究系爭土地何以不能單獨設定抵押,方未要求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故辯護人上開辯詞,核無足取。 ⑸辯護人另辯以:告訴人於向銀行查詢後,已知鈞盛公司財務不佳,甚至於103年1月10日遭拒往後,仍願以改匯至蔡宜樺帳戶之方式繼續借款到103年3月,足見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云云。惟查,告訴人證稱:(問:你匯款情形在103年1月10日前都是匯款到鈞盛公司,當日以後則匯款到蔡宜樺個人帳戶,請問何以如此?)被告他們要求要這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復參諸證人王麗淳證稱:我們發現建物已經 有信託跟賣給別人的情況,去問被告,被告還繼續說謊,他說並沒有這件事,他說因為什麼消防系統還沒下來,第三方之後會處理,欺騙告訴人說這個房子之後可以繼續蓋下去,所以告訴人才陸續拿錢讓流程可以順一點,讓錢可以趕快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背面);(問:匯款對象何以 在103年1月10日前都是匯給鈞盛公司,但改匯款到蔡宜樺帳戶?)被告跟我說鈞盛公司已經開始有問題,所以後來叫我們匯給蔡宜樺,我們就相信,這一切都是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背面),足見告訴人係因被告於事後編織理由說 服其繼續借款,並要求變更匯款帳戶,告訴人為取回自身借款,不得已而應被告要求繼續提供系爭建案所需營造資金,尚難憑此逕認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況告訴人係於交付本案借款之時間係在102年12月17日之前,是103年1月10日以後 之匯款尚與本案借款無涉,故辯護人前揭所辯,容有誤會。⑹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地已經信託、抵押,告訴人要借錢都會先調查,還有范光陽跟余光釗他們都知道房子有信託云云。惟查,關於簽約文件係由何人擬定乙節,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問:當初這些你跟告訴人的文件,是誰訂這些內容?)告訴人跟她公司裡的人云云(見偵查卷第28頁背面)。後改稱:(問:系爭融資協議書當初是誰擬的稿,誰簽名的?)我簽名的,余光釗擬的稿,這樣告訴人她們才有保障等語(見偵查卷第129頁背面)。另就被告有無主動告知告訴人 系爭房地產權乙節,被告先於警詢中稱:我當時向告訴人借款的時候,已經主動告訴告訴人有向農會借貸信託云云(見他字卷第46頁)。嗣於本院中改稱:本件設定抵押、信託、一屋二賣情形,我於締約時有全部告訴余光釗,因為當初我接洽的是余光釗,告訴人是余光釗的金主,公證那天才認識告訴人,在這之前我跟告訴人沒有碰過面云云(見本院卷第75、26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告訴人直到 102年12月15日才正式簽系爭買賣契約書,102年12月17日拿去公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背面)。佐以告訴人證稱: 被告係先在鈞盛公司跟我借錢,之後才陸續簽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融資協議書及系爭還款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背面),以及王麗淳證述:在簽署系爭融資協議書之前 不久,我跟告訴人有去過鈞盛公司辦公司室,因為在這之前被告跟告訴人有一些小筆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 足見被告於簽訂系爭融資協議書之前,即與告訴人見過面,是被告關於系爭房地產權狀況係直接由其告知告訴人本人,抑或係告知余光釗由其轉告告訴人,前後供述明顯相歧,而有避重就輕之傾向。再依證人范光陽證述:其不曉得余光釗幫被告跟何人借錢,借錢的金額及利息均不清楚,就本案簽訂借款契約、買賣契約、融資協議書等過程均未參與,亦不知被告有無就信託、設定抵押之情形告訴余光釗或借錢的人(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亦徵被告所辯:范光陽知道系 爭房地有信託云云,並非實在。準此,被告上開辯詞之憑信性殊堪置疑,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請余光釗轉知告訴人系爭房地產權狀況,是其所辯尚難逕採。再者,縱認被告確曾告知余光釗系爭房地之產權狀況,惟被告並未敘及余光釗有當場向告訴人轉達系爭房地產權狀況之情,於此情形下,被告仍未主動告知告訴人系爭房地已有上開負擔,自難阻卻被告主觀上有隱瞞系爭房地產權狀況,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借款之詐欺故意。職是,被告確未親自或委由余光釗告知告訴人系爭房地之產權狀況,而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與施用詐術之客觀犯行,灼然甚明。 ⑺辯護人復辯稱:本案借款如以本金600萬元,借期3個月、利息117萬元計算,高達年利率78%,足見告訴人係為貪圖之高額利息,並經評估借款風險後方出借款項,並無陷於錯誤云云。惟查,被告先警詢時稱:我實際只有拿到480萬元,其 中6%的佣金36萬元及14%的3個月利息84萬元,劉惠金已先行扣除云云(見他字卷第46頁)。嗣於偵查中稱:(問:你向告訴人借多少錢?)剛開始借100萬元,扣掉利息10萬元, 實際借90萬元,再借50萬元,也是扣掉5萬元;(還有無其 他往來?)我用臺南的兩間房子跟告訴人借600萬元,實拿 480萬元,再來還有向她借104萬元,也是扣掉10萬元;(問:你總共借款多少錢?)總共704萬元,600萬元加104萬元 ,600萬元的部分還要扣掉之前借的150萬元,實拿450萬元 減150萬元,等於300萬元云云(見他字卷第124頁)。又改 稱:之前就有借100萬元,再來借50萬元,後來說要去公證 借600萬元,扣掉20%變成480萬元,480萬元再扣掉150萬元 ,所以公證完後,他匯330萬元進來云云(見偵查卷第128頁)。另供稱:(問:你每次跟告訴人借款,利息都怎麼算?)剛開始1個月15%,然後再有1次借50萬元,扣掉15%,再來就是借600萬元,600萬元要扣掉20%的手續費和利息,然後3個月還要繳利息72萬元,他已經先扣掉,還有8%手續費云云(見偵查卷第130頁)。其後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向 告訴人借600萬元,扣掉之前借的150萬元,扣掉之前3個月 的利息及佣金,告訴人匯款333萬元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 75頁)。是被告關於利息之計算及收取方式前後相歧,亦與辯護人所述大相逕庭,尚難驟信。反之,經告訴人始終證述本案借款為兩分利乙情(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131頁、248頁),應較被告所辯更為可信。再被告於與告訴人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書、融資協議書及還款契約書前,已先後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向農業金庫辦理建築融資約1,300萬元,向 白河區農會借款500萬元,向高義榮借款500萬元,向曾美溶、賴樹義借款600萬元,擔保債務總額已達2900萬元,縱以 被告就系爭房地所訂2207萬元銷售價格認定其客觀價值(見偵查卷第84頁),所擔保之債務亦遠超過擔保物之價值,復徵諸證人陳樸學、連秀琴前揭證稱:如果知道同一個房地已經被拿去作借款擔保,不會願意借錢等語(見偵查卷第204 頁、213頁)。足見縱如辯護人所述,雙方確有約定117萬元之利息,衡情告訴人若知悉系爭房地已有上述鉅額債務負擔,衡量其自身之600萬元借款債權勢難受償,兼之系爭房地 又因已設定信託而無法過戶與告訴人,理應不會應允借款,否則無異於以極可能喪失之600萬元本金,換取不確定可否 收取之117萬元利息,因小失大,得不償失。是辯護人辯稱 :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產權狀況,係因貪圖高額利息而借款云云,亦乏憑據。 ⑻辯護人又以:告訴人證述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例如關於被告所清償之140萬元款項,告訴人委由案外人陳一鳴簽收 款項,卻謊稱不曉得陳一鳴是誰,應該是被告的人;關於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程序中清償之104萬元,告訴人謊稱係其自己提存至法院、自己拿出去的 ,系爭融資協議書上所載117萬元,為免重利刑責,竟推稱 不清楚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陳稱其因長期吃憂鬱症及安眠藥,導致表述不清(見本院卷第170頁),並提出其自104年1月26日起至106年4月17日止,因持續性憂鬱症及失眠症而 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1頁),核與王麗淳 證稱:告訴人罹患憂鬱症、失眠症的情形非常嚴重,從這些案子起,告訴人開始失眠、記憶力衰退、暴躁之類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相符,堪認告訴人確因罹病及服藥而有記 憶力減退之情事。復質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問:陳一鳴是誰?)我不曉得。(問:債務協商備忘錄公證人陳一鳴,你有無想起是誰了?)被告他們的人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嗣經辯護人當庭提出如本院卷第152頁所示記載「茲收到現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整、茲收到銀行本票乙張如下印列陳一鳴104年5/6」字樣,面額100萬元之合作金庫 本行支票影本1紙,並提示與告訴人閱覽後,告訴人始答稱 :現在想起來了,那時因為被告還我140萬元,其中有40萬 元是我跟這個人借的,所以我把那40萬元還給陳一鳴;(問:方才你稱辯護人提示之支票代表被告還款140萬元給妳, 該140萬元是否是針對偵查卷第119頁的協商備忘錄及120頁 面額140萬元之本票所作之清償?)不是。140萬元的清償,被告有匯140萬元進來我帳戶,(後改稱)辯護人今日提出 本行支票影本就是清償偵查卷第120頁面額140萬元的本票;(問:為何妳剛剛一開始稱辯護人今日提出之支票影本並非清償偵查卷第120頁面額140萬元的本票,後改稱辯護人庭呈支票影本是清償上開140萬元的本票?)辯護人庭呈支票影 本是清償上開140萬元的本票,因為被告除了跟我借這600萬元,還有其他筆借款,所以我剛剛才沒有搞清楚,所以一開始才會回答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至129頁、130 頁背面至131頁)。又告訴人另於提示偵查卷第50頁之面額 104萬元支票及本院卷第153頁之士林地院104年1月12日送存代理國庫銀行支票清單影本各1紙後,答稱:(問:你有無 拿到104萬元這筆錢?)有,但這是我拿去法院提存的錢, 時間到了我去法院拿回來,(問:這104萬是妳拿被告的本 票裁定後,去強制執行得到的財產,跟妳去提存的錢有何關係?)這個我就沒有很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背 面、130頁背面)。而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日期為106年3月2日,則其對於時隔約2年之前,被告償還140萬元及104萬元債 務之詳細經過難以翔實陳述,尚屬情理之常。復參諸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全文脈絡及其當庭陳述時之神態、語氣,足認其確係因囿於記憶力有限,方作出與上開書證內容未盡相符之陳述。況且告訴人所證本案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簽約之過程中,始終未曾告知告訴人系爭房地產權狀況等情節,均為被告所是認,告訴人復於作證前,經本院告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就案發始末詳予詰問後,告訴人就其「因不知系爭房地產權狀況,亦未再向被告確認或另行查詢,而應允借款」此一於本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證述,證詞內容與其偵查中之指訴均相一致,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遽認告訴人係蓄意虛捏事實構陷被告,而率指其證詞均不可信。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委無足採。 ㈣告訴人有交付被告600萬元: 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借錢給被告都怎麼交付給他?)有時匯款,有時拿現金。(問:本件被告以系爭房地跟你借款的金額究竟是多少?)600萬元。(問: 為何你從102年12月6日到103年3月11日陸續匯款750萬元給 被告?)超過600萬元的部分是被告另外借的;我確定本案 借款給被告的總金額是600萬元,但我想不起來個別款項數 額及交付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131至132頁、248頁),核與證人王麗淳證稱:告訴人在102年12月17日簽訂買 賣契約之前,就已經給付600萬元給被告乙情相符(見本院 卷第239頁背面)。又稽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被告所書立「 茲收到貳佰伍拾萬元整,銀貨兩訖102.12.16茲收到參佰伍 拾萬元整,銀貨兩訖102.12.17」字樣(見他字卷第14頁) ,益徵被告於102年12月17日前,確已取得600萬元借款,至於他筆匯款,諒係因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多筆款項往來,原因關係繁雜而無法逐一釐清。堪認告訴人係分別於102年12月6日、同年月17日及此前某日時,以匯款及交付現金之方式貸與被告共計600萬元之款項。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答辯 狀陳明:被告於102年12月6日向告訴人借100萬元,預扣15%利息15萬,實拿85萬元;102年12月10日借50萬,預扣15%利息7萬5千,實拿42萬5千元;於102年12月17日匯233萬等語 (見偵查卷第38至39頁),再審諸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證影本(見偵查卷第44至45頁、他字卷第108至112頁),足認告訴人確於102年12月6日委由王麗淳匯款85萬元至前揭鈞盛公司帳戶,又於102年12月10日委 由王麗雅以現金存入上開帳戶42萬5,000元,再於102年12月17日委由王麗淳匯款233萬元至上開帳戶,而交付共計360萬5,000元借款(計算式:850000+425000+0000000=0000 000 )與被告;至其餘239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則係以不詳方式交付等情,亦堪認定。 ㈤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 1.辯護人雖辯稱:依系爭建案價目表所示,系爭建案6棟房屋 預計銷售總額高達1億900萬元,如順利銷售自可清償欠款,實係因大環境不景氣,建案銷售不如預期及買方違約等因素以致債務不履行,故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上開價目表就文昌街2-2號(C戶,即系爭房地)、2-3號(D戶)、2-5號(E戶)、2-6號(F戶)所載價格依序為:2207萬元、1501萬元、1500萬元、1747萬元,總計6955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他字卷第16頁),而被告於103年7月22日與創世紀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協議書所載價格則依序為:1300萬元、900萬 元、900萬元、1000萬元,總計4100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查卷第85 頁),價差高達2855萬元,辯護人所稱系爭建案房地銷售總額有無高估之情形,實非無疑。況單就系爭房地以觀,其擔保債務總額已達2900萬元,遠超過被告就系爭房地所訂之2207萬元賣價,業如前述。復參諸被告個人票據信用在83年間即遭通報列為拒絕往來戶,鈞盛公司之支票亦自102年8月間開始退票,被告於本案借款時又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4 號審理中,資金周轉誠屬不易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8至230頁、他字卷第4至7頁、本院卷第231頁 背面至232頁),倘加計被告以系爭建案之他筆房地為擔保 向他人借款數額,實已達債臺高築而無力清償之程度,實難認定被告於締約時,主觀上預期於103年3月17日屆期前,可籌得足額款項清償本案借款,更徵被告於本案借款行為時,並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及意願,故本件絕非事後因故未能依約給付之單純債務不履行。 2.被告復辯稱:我沒有一開始故意借錢不還的意思,我向連秀琴借款是為了還農業金庫和白河區農會的債務,後來景氣不好沒有賣出去,蔡宜樺和林宥辰的房子是因為被扣押沒有賣出去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嗣後有清償部分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查,告訴人持被告及林宥辰簽發之104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向士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未果而受領債權憑證,再持該債權憑證對林宥辰名下不動產執行,並於103年12月3日查封該不動產,被告乃於104年1月12日聲請延緩執行,並提出偵查卷第50頁所示面額104萬元之支票,林宥辰再於同日向士林地院繳現金6萬5,420元保管款以給付執行程序相關費用,另於104年1月15日繳 付現金104萬元,上開執行程序因而終結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466號裁定及及士林地院104年1月12日送存代理國庫銀行支票清單存卷為憑(見偵查卷第49頁、本院卷第15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466號、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3793號卷核閱屬實。又告訴人另對被告聲請假扣押及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被告乃於104年4月8日 與告訴人簽訂債務協商備忘錄,約定被告分期給付告訴人710萬元,並開立本票5張以為擔保,被告於104年5月6日履行 第1期給付140萬元後,告訴人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嗣後被告即未再給付餘項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王麗淳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24頁、128頁背面、241頁),並有上開 債務協商備忘錄、本票影本、民事聲請狀、合作金庫本行支票影本在卷足左(見偵查卷第119至123頁、本院卷第152頁 )。顯見上開104萬及140萬元款項,均係告訴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查封被告或其家人之財產後,被告為請求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得已而為之給付,被告並無主動清償債務之行為。況被告就上開債務協商備忘錄所約定款項,於履行第一期給付後即拒不清償,自難僅憑其事後被動清償上開部分款項之情事,率爾推認被告於借款行為時無不法所有意圖。兼之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屆期前,又向王崑驊借款500 萬元,並於103年3月1日前後3日內之某日,就系爭房地及系爭建案之D戶、E戶、F戶與王崑驊簽訂買受人分別為瑪音執 行有限公司(代表人沈輝傳)及王崑驊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4份作為擔保,此據證人沈輝傳、王崑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在卷(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218頁背面至219頁背面),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2至83頁背面)。足見被告於本案借款屆期前,並未銷售系爭建案房地以積極籌措款項歸還告訴人,反以系爭房地另行簽訂買賣契約擔保借款,益徵被告自始無還款意願,而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3.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以系爭建案之其他建物為擔保而借款之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 偵字第582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 偵字第7340號、10565號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檢察官於刑 事偵查程序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法院事實認定之效力,況查上開案件之情節與本案不盡相同,自不能妄加比附援引而作為有利被告之論據,併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600萬元 借款之事實,是其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故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金額(由「銀元1,000元 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上開賡續之期間內,利用向告訴人借款之同一機會,接連以隱瞞系爭房地產權狀況之同一方式,傳達系爭房地之價值足以擔保借款,如屆期未清償亦願依買賣契約過戶系爭房地之不實訊息而詐取財物,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決定,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量刑審酌部分: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以隱瞞系爭房地產權狀況之方式,傳達關於系爭房地產權及自身擔保意願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因誤信債權可獲擔保而交付借款,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前後詐得款項金額復高達600萬元,使告訴人受有鉅 額損害,誠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就本案債務進行協商後,又拒不依約履行,自難就其犯後態度給予有利之評價;惟念被告已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並償還共計244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借款,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低等情,兼衡被告因需款孔亟而騙取借款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之年齡、曾因詐欺案件經判罪科刑及執行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0頁背面)、自陳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 度、現職為商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他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告訴人謊稱:以系爭房地供作還款擔保,屆期未償還即可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劉惠金云云,並以鈞盛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還款契約書等件為據,致使告訴人誤信系爭房地確實可供擔保借款債權,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750萬元與被告,而認被告除前開論罪科刑之600萬元外,就其餘150萬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3.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就上開150萬元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 訴、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憑證及被告開立與告訴人之發票日為103年3月17日之面額250萬元支票、350萬元支票、發票日為同年月月25日之面額65萬元支票及發票日為同年月11日之12萬元商業本票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實際交付與被告之金額僅600萬元,且所有借款於102年12月17日前即已給付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王麗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被告書立之字據可佐,核與被告書狀所載部分款項相符(詳如上二、㈣所述),足見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103年1月10日以後之各筆匯款均非本案借款。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其餘150萬元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犯嫌,此部分尚難遽為被告 有罪之判斷。 4.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取前揭150萬元款項之行為。此部分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本案詐得款項600萬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 244萬元經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給付告訴人,業如前述 ,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不予沒收,其餘未扣案之356萬元(計算式:6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56萬元。告訴人並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就沒收物或追徵之價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及相關規定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 臺幣3萬元)。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一)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匯款人 │匯入帳戶 │ ├──┼───────┼───────┼─────┼─────┤ │1 │102年12月6日 │85萬元 │王麗淳 │鈞盛公司 │ ├──┼───────┼───────┼─────┼─────┤ │2 │102年12月17日 │233萬元 │王麗淳 │鈞盛公司 │ ├──┼───────┼───────┼─────┼─────┤ │3 │103年1月10日 │123萬元 │王麗淳 │鈞盛公司 │ ├──┼───────┼───────┼─────┼─────┤ │4 │103年1月14日 │ 93萬元 │王麗淳 │蔡宜樺 │ ├──┼───────┼───────┼─────┼─────┤ │5 │103年1月20日 │ 50萬元 │王麗淳 │蔡宜樺 │ ├──┼───────┼───────┼─────┼─────┤ │6 │103年2月10日 │ 50萬元 │王麗淳 │蔡宜樺 │ ├──┼───────┼───────┼─────┼─────┤ │7 │103年3月11日 │ 56萬元 │王麗淳 │蔡宜樺 │ ├──┼───────┼───────┼─────┼─────┤ │8 │103年3月11日 │ 60萬元 │王麗淳 │蔡宜樺 │ ├──┼───────┼───────┴─────┼─────┤ │ │ 合計 │ 750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