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DOMATSU YASUYUKI(門松康行) 選任辯護人 洪國勛律師 黃馨慧律師 莊凱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門松康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門松康行,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戊○○係主僱關係,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 23日下午2時至10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 號11樓日尚心潮國際有限公司辦公室內,見告訴人上班時打瞌睡,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清香劑鐵罐敲打告訴人之頭部多次,致使告訴人受有顏面瘀腫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戊○○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表姐己○○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並未以鐵罐傷害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自100年起受僱於被告,告訴人與被告平日均於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日尚心潮國際有限公司之同一辦公室內工作,該辦公室內僅設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座位,其他同事則係於該辦公室旁之其他房間內辦公;告訴人於104 年11月24日離職,旋於同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驗傷,經該醫院急診外科醫師檢查後,認被告受有顏面瘀腫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58頁反面至第59 頁、本院卷㈡第148頁至同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相符(見丙○105年度偵字第5282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4年11月24日253506號告訴人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頁),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04年11月23日下午2點至晚間10點30分,遭被告以清香劑鐵罐連續毆打其額頭300下至400下等語(見偵卷第5頁至同頁反面);復於偵查中呈遞陳報狀改 稱:其係於104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晚間7時許,遭被告以類似殺蟲器鐵罐之底部及瓶身毆打其頭部、眼睛、身體及下陰部,其中頭部及眼睛遭毆打500下以上等語(見偵卷第32頁),復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確認,告訴人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遭鐵罐毆打之時間係自104年11月23 日中午12時起至晚間9時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至同頁反面);比對告訴人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告訴人就 其遭被告毆打之時間、身體部位固有些許不一致之處,然告訴人就其遭被告以鐵罐長時間毆打數百次之情,則屬一致,倘以告訴人所指述之傷害時間為最長範圍之認定,本件告訴人指述遭被告以鐵罐毆打之時間應為「104年11月23日中午 12點起至晚間10點30分止」。 ㈢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在辦公室內工作時,被告習慣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程式與其對話,並命令其跑步或前往其他地方辦理業務,是被告與其使用行動電話LINE通訊程式對話期間,因被告不在其身邊,不可能以鐵器對之毆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是告訴人可能遭被告毆打之時間,必先扣除告訴人與被告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程式對話之期間;而觀諸告訴人與被告104年11月23日之行動電話LINE 通訊程式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未使用行動電話LINE通訊程式之時間分別落於:該日中午12點23分至同日下午3點24 分、下午4點54分至下午6點23分、晚間7點22分到晚間8點53分,有前揭被告與告訴人行動電話LINE通訊程式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4頁至第114頁),參酌告訴人於上該截圖 亦親自以中文文字註記:「中午12點23分至同日下午3點24 分,這時候做了自己的業務」、「下午4點54分至下午6點23分,從銀行進入辦公室」、「晚間7點22分至晚間8點53分,受到了暴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第91頁、第97頁),足見本件告訴人遭被告以鐵罐毆打數百次之期間,僅可能落於「104年11月23日晚間7點22分起至晚間8點53分止」,此 與告訴人前揭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遭毆打之時間範圍,顯然大相逕庭,是告訴人前揭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㈣復參酌告訴人與被告104年11月23日至翌日(即24日)凌晨之 行動電話LINE通訊程式對話紀錄截圖之翻譯,於104年11月 23日晚間8點53分起至翌日(即24日)凌晨0時27分止,被告先命告訴人寄送公司之包裹,復於24日凌晨0時27分止至凌晨2時30分止,命告訴人以辦公室為起點、週邊地標為目的地往返折跑(見本院卷㈡第128頁至第131頁),而告訴人於跑步訓練之過程中,並未向被告表示因頭部遭其毆打而力有未逮,反向被告表示「我帶著行李跑,衣服也沒有換,所以跑步成績沒有進步」之情(見本院卷㈡第129頁),而告訴人於24日 凌晨2時30分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程式對話紀錄截圖亦親自 以中文在旁註記:「門松發言說要打我打的殘忍(曾經遇到 了好幾次的這樣狀況,每次覺得痛苦,這樣很苦想死掉的) ,後來跑到凌晨4點多,我決定脫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14頁),倘被告真有於104年11月23日晚間7點22分起至晚間8點53分止,以鐵罐毆打告訴人數百次,則告訴人自應於上 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註記「前晚方遭被告以鐵罐毆打數百次」之事,而非註記「曾經遇到了好幾次的這樣狀況」之情,從而,告訴人指述自104年11月23日中午12點起至晚間10點 30分止,遭被告以鐵罐毆打頭部及面部乙事,應屬子虛,不足採信。 ㈤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告訴人於104年11 月24日早上6點出現在其住處門口,當時告訴人全身汗濕, 沾滿泥沙,很累沒有力氣,頭上有明顯傷痕,並向其表示長期被老闆(即被告)毆打,所以逃跑向其求助等語(見偵卷第 36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6頁至同頁反面),然告訴人 遭被告毆打此節,係告訴人轉述予證人己○○,並非證人己○○之親身見聞,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依前揭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註記可知,告訴人於104年11月24日凌 晨4點許,仍持續執行被告往返折跑之命令,則告訴人因長 時奔跑致體力消耗過劇,因而跌倒而致受有頭部外傷之情,亦非毫無可能。自不能以證人己○○證稱有目睹告訴人頭部受有外傷之情,即遽認告訴人之頭部外傷係被告以鐵罐毆打所致。至於證人即辦公室櫃台主任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曾於104年11月初發現告訴人太陽穴附近有傷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然證人丁○○所述104年11月初與告訴人所指104年11月23日之受傷期日相較,期間已有若干差距, 且證人丁○○所述告訴人受傷部位係太陽穴附近,亦與告訴人104年11月29日於派出所所攝照片,該受傷部位係左前額 不同(見本院卷㈠第71頁之告訴人所攝照片),亦難憑證人丁○○上開所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本院至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勘驗,並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職場霸凌關係存在。然查,被告與告訴人共處之辦公室,業已拆除,無從以現存之現場實況推敲被告有無以鐵罐毆打告訴人頭部及面部;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無職場霸凌關係,亦無法推導出被告有以鐵罐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請,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無於104年11月23日以鐵罐毆打告 訴人之事實,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上開所舉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事證,本院認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堪以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